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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证未经年检 “活动经费“ 诈骗罪获刑三年半!

2018-03-16 烟语法萌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011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曾系陕西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期间多次被当事人投诉。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律师证未经年检注册的情况下,私自接受刘某委托,与其签订刑事委托合同,担任刘某丈夫王联社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在该案一审、二审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除收取刘某代理费外,还以“托人”、“找关系”为由先后向刘某索要了20万元。同年12月,王联社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刘某发现被骗,遂向律师协会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先后向刘某退赔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接受当事人刘某委托过程中,隐瞒律师执业证未经年检注册情况,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代理费,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以“托人”、“找关系”为由多次向刘某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通过律师协会、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刘某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14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方某某接受委托时律师资质合法,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某某已经将活动经费送给办事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某私自接受委托,在接受当事人委托过程中,隐瞒其律师执业证未经年检注册的情况,并以“活动关系”为由多次向当事人索要钱财,辩解将上述钱财送与他人又无证据支持,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方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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