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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担保合同落款方式对当事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系代表公司而为还是代表其个人意思,担保合同落款处的布局特征对该当事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重要影响。不能从形式上看出系代表个人意思的,应认定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新亮,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馨月,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珂,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一审被告:吕辉,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张俊梅,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被告: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和金城寨街交叉口民馨苑小区*号楼*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真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号院*号楼*层****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吉,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新亮因与被申请人寇馨月、二审上诉人王珂及一审被告吕辉、张俊梅、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琳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新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李博,二审上诉人王珂,一审被告吕辉、张俊梅、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寇馨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新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寇馨月要求郭新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郭新亮不承担向寇馨月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诉讼费用由寇馨月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新亮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缺乏有效证据。2013年10月1日吕辉向寇馨月借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金百莉公司及卡琳公司,郭新亮不是保证人。2012年9月郭新亮被吕辉安排担任金百莉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代吕辉持有金百莉公司4%股权,2013年12月吕辉对郭新亮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末,吕辉持《借条》找到郭新亮以其是名义上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郭新亮在《借条》公司法人名章上签字证明公司提供了担保。”由于吕辉是金百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新亮只能按照其意思在法定代表人名章上签字。郭新亮在金百莉公司任职期间未刻过私章,《借条》上的私章是吕辉事前盖好的,郭新亮在私章上面签字的行为仅是履行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配合金百莉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并不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借条》显示担保人签字、盖章处仅有两个地方,王珂的印章在卡琳公司公章旁边,郭新亮的印章在金百莉公司公章旁边,王珂与郭新亮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郭新亮签名的方式不符合个人承诺的正常方式,更证明其仅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寇馨月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新亮系以个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其他事实可以推定郭新亮为保证人,寇馨月要求郭新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遗漏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重要事实。《借条》约定本案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由于主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寇馨月未向任何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仅是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即使郭新亮是保证人之一,其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由于寇馨月向法院起诉时,郭新亮早已从金百莉公司辞职,故不知道诉讼的发生,错过了当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一审判决书亦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当郭新亮知悉判决结果时早已过了上诉期。二审过程中郭新亮出庭陈述了上述事实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没有上诉,二审法院未予审查,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珂的具体情形与郭新亮基本一致,王珂的主张已经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寇馨月未参加本案庭审,其在再审审查期间辩称,(一)郭新亮为本案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其担保行为既有公司行为也有个人行为。《借条》签订时,郭新亮仍为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外担保,郭新亮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担保责任。《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郭新亮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并签名,已经完全超出了职务行为,是对保证人地位进行认可的意思表示。(二)寇馨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积极向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还款及保证责任,后期在保证人失联的情况下,仍通过邮寄方式主张权利,不存在保证期间消灭的问题。


王珂述称,支持郭新亮对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的主张。


吕辉、张俊梅、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述称,对郭新亮提出再审的请求没有异议。郭新亮、王珂作为金百莉公司、卡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案涉借款与郭新亮、王珂个人没有关系,郭新亮不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寇馨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辉、张俊梅偿还寇馨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王珂、郭新亮对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吕辉、张俊梅、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王珂、郭新亮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寇馨月(出借人)与吕辉(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寇馨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伍个月,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8%计算;若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25%计算),特此证明!”《借条》上还载明: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均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王珂及郭新亮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郭新亮并签名。《借条》上还备注:借款指定收款账户,收款户名:吕辉,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收款账号62×××50。《借条》签订后,寇馨月于当日即2013年10月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吕辉账户转款,共转款两笔,第一笔金额300万元,第二笔金额200万元,合计500万元。


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分两次向寇馨月账户各转款28万元,计56万元;2014年9月1日,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杨某某(系寇馨月丈夫)转款100万元,转账回单上载明转账用途:代吕辉还寇馨月款;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郭新亮通过其中信银行个人账户分别向杨某某账户两次转款150万元、50万元,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如下: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判决:1.吕辉、张俊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寇馨月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以190.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王珂、郭新亮对吕辉、张俊梅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740元,由寇馨月承担38244元,吕辉、张俊梅承担25496元。


王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寇馨月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吕辉向寇馨月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卡琳公司公章一侧加盖有王珂印章。二审庭审中,寇馨月主张上述印章是卡琳公司工作人员与王珂本人加盖,王珂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王珂称其作为当时卡琳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印章由卡琳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其未见过该《借条》,亦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不知道印章是谁加盖;况且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的王珂印章与卡琳公司公章横向排列,仅是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王珂的个人行为。寇馨月、郭新亮对王珂系当时卡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珂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条》担保人处卡琳公司公章一侧虽加盖有王珂印章,但对于该印章是否为王珂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寇馨月与王珂存在争议。寇馨月主张卡琳公司公章与王珂印章是卡琳公司工作人员与王珂本人加盖,王珂与卡琳公司均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王珂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称其作为当时卡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由该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其当时不在现场,该印章不知道是谁加盖,并主张加盖王珂印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由于王珂系当时卡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寇馨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寇馨月以《借条》担保人处卡琳公司公章旁加盖有王珂印章,主张王珂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珂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判决王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另外,二审中郭新亮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对于案涉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郭新亮未提出上诉,对其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王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吕辉、张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寇馨月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以190.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3.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郭新亮对吕辉、张俊梅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740元,由寇馨月负担38244元,吕辉、张俊梅、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负担25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寇馨月负担。


再审期间,郭新亮提交了四组证据:(一)金百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金百莉公司变更信息,主要内容: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郭新亮为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拟证明:吕辉向寇馨月出具《借条》时,郭新亮在其上的签章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担保人是金百莉公司。(二)2013年12月30日《关于对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股东郭新亮的承诺书》,主要内容:郭新亮是金百莉公司的名义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金百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吕辉共同承诺郭新亮在担任名义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参与金百莉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拟证明:金百莉公司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均与郭新亮无关,郭新亮不是案涉借款担保人。(三)2014年10月31日《辞职报告》,主要内容:郭新亮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辞职报告,吕辉于2014年11月1日予以同意。拟证明:吕辉是金百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新亮2014年11月1日从金百莉公司辞职。(四)2018年6月26日曲某某《证言》以及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郭新亮中信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主要内容:曲某某作为金百莉公司出纳证明郭新亮的案涉中信银行卡是专门为公司使用而开立,资金的使用是按照吕辉的安排来进行;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通过郭新亮该中信银行卡转给杨某某的150万元、50万元系用吕辉实际控制的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资金按照吕辉的指示予以支付。拟证明:曲某某和郭新亮的案涉银行卡都是金百莉公司和吕辉在实际使用;通过郭新亮中信银行卡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是曲某某按照吕辉的指示进行的网银转账。经本院组织质证,王珂对上述四组证据没有意见发表;吕辉、张俊梅、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可郭新亮原为金百莉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郭新亮及曲某某的陈述均是事实。寇馨月未参加本案庭审,在再审审查期间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郭新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是郭新亮为了推脱责任出具的证据;对借款期间郭新亮是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对变更信息因在工商登记查不到所以有异议;2014年8月份的两笔还款都是郭新亮还的,郭新亮已经在履行保证人的责任。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曾于2018年8月6日组织各方询问,曲某某作为证人接受了询问,确认2018年6月26日《证言》是其出具,内容真实。寇馨月对曲某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郭新亮可以控制其银行卡,寇馨月与郭新亮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与其联系的人是郭新亮,但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围绕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寇馨月在再审审查期间对郭新亮在《借条》签订时为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具有客观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与郭新亮是否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直接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第四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系由中信银行打印的原件,具有客观性,且与曲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郭新亮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新亮认可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字行为仅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首先,寇馨月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条》时郭新亮系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


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新亮作为金百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百莉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馨月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与金百莉公司原财务人员曲某某的证言相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与一审法院查明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寇馨月、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


可以认定,郭新亮该中信银行卡由金百莉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新亮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故寇馨月主张郭新亮在《借条》上签字既代表金百莉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就寇馨月向郭新亮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郭新亮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对吕辉、张俊梅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740元,由寇馨月负担38244元,吕辉、张俊梅、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5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寇馨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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