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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杀传销人员的盛春平正当防卫案刑法解释方法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7-03


作者:虎


编制按:3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盛春平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盛春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至此,一起因被骗入传销窝点,挥刀反抗传销人员暴力胁迫,造成一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以检察机关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责任,宣告结案。


案情简介:2018年7月30日,盛春平被郭丽(已被判刑)以谈恋爱为名骗至杭州市桐庐县的传销窝点。盛春平进入传销窝点室内先在客厅休息,郭丽、唐国强(已被判刑)、成某某等传销人员多次欲将其骗入卧室,意图通过采取“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抖新人”措施威逼其加入传销组织,盛春平发觉情况异常予以拒绝。后在多次口头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国强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之后,事先躲藏的传销人员邓移法、郭传江、刘于浈(三人已被判刑)等人也先后来到客厅。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春平逼近,盛春平被逼后退,当成某某上前意图夺刀时,盛春平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盛春平丢弃随身行李趁乱逃离现场。

当日,传销人员将成某某送医院治疗。同年8月4日,成某某出院后,未遵照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8月11日,成某某突发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成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作用致心脏破裂,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杭州市检察院认为,盛春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一段时间以来,检察机关认定了“昆山反杀案”,“赵宇见义勇为案”等多起具有广泛关度注和社会影响力的正当防卫案件,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好评。正义不应向邪恶低头,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正当防卫制度不应沉睡在刑法条文和教科书中。


盛春平正当防卫案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可的检察机关认定正当防卫的又一典型案例,为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常态化提供了的最新的实践样本。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该案的办理,不仅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也为全民展示了一堂生动的正当防卫法治课,更为司法人员正确适用刑法正当防卫制度,提供了非常独到的刑法解释方法和尺度,对基层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第一是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时间节点可以前移至人身权利受到紧迫威胁,防卫人处于极度不安时。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须为已经着手且“正在进行”。


检察机关认定构成正当防卫的“昆山反杀案”,“赵宇见义勇为案”等著名案件中,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已经遭到了现实的、持续的、严重的侵害,不法行为“正在进行”,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具有明显的后发性和被动性。而本案中,根据杭州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防卫人是在被“逼近”、“被逼后退”和被“意图夺刀”时便“持刀挥刺”,实施了防卫行为。严格来说,此时成某某等人的靠近行为还未对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产生重大的法益侵害,靠近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难以判断。


那么,此时“持刀挥刺”是否防卫过早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第一,从防卫人所处的时空环境看,是封闭、陌生的,防卫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正在面临不法的窘境,但难以与外界取得联系寻求救济;


第二,从事情发展脉络看,防卫人已经明确拒绝进入卧室,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并且愿意交出随身携带的财务换取人身自由,但仍遭拒绝,防卫人已经难觅“退路”,处于绝望的境地;


第三,从行为连贯性和紧迫性上看,结合在狭小封闭空间中、在诱骗不成、拒绝放弃钱财的离开等条件,成某某等人的逼近和“意图夺刀”行为,使防卫人意识到人身安全已经面临无可挽回、正在发生的侵害。因此,防卫人的人身和财产虽然并未遭到狭隘理解的“进行中”的侵害,但已经处于迫近的危险和极度的不安中。


此时检察机关对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节点向前推进至人身权利受到紧迫威胁、防卫人处于极度不安时,完全符合特定案件的特殊时空场景,完全符合普通人对自身面临险境的理性判断,完全符合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初衷,属于典型的和体系性和和目的性扩张解释。



第二是防卫行为、结果与不法侵害程度的相当性应当从宽认定,法律不能苛求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作出理想型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的理论和实践均要求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程度和结果要大体相当(不是相同或相等),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结果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只有当防卫人遭遇了“行凶,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此处“暴力犯罪”解释为“暴力行为”应属刑法解释中的常识)才可以不计防卫手段和结果,即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也不负刑事责任,即所谓“无过当防卫”。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防卫人的防卫行为造成了成某某死亡的结果,而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不够成犯罪”的不起诉决定,而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责而免除的情形,显然检察机关认为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虽然成某某等不法侵害人被定何罪(或涉嫌非法传销或非法拘禁)并不清楚,但结合案件事实,无论从诱骗防卫人来杭的目的、欺骗恐吓的方式、不法行为的实施程度和发展阶段等方面看,都不易于认定成某某等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性质严格契合刑法条文所要求的与杀人、行凶、抢劫等程度相当的暴力行为。


但显而易见,如果刑法不支持此时此刻的防卫行为,则人民的生命和安全将陷入险境,刑法的保护机能将无法实现。如果司法机关不认定防卫人此时的“持刀挥刺”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则人民会对司法结论产生普遍的质疑,甚至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检察机关及时作出了符合人民群众普遍预期的决定,正确认定了防卫人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司法决定,至少有以下三点合理因素。第一,从双方力量对比上看,防卫人处于以一对四(从案情介绍看不法行为人至少四人)的局面,明显处于力量对比悬殊的极度危险的不利状态。


第二,从防卫的可选择手段上看,防卫人身处陌生的异地,逃离无望,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是其能够采取的、有震慑力和防卫力的唯一有效手段。


第三,从行为和结果相当程度上看,成某某虽然最终死亡,但其自身不遵照医嘱也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因素,这样的结果显然超出了防卫人的预测可能和行为限度,不应归责于防卫人的防卫行为。


综上,检察机关对防卫手段和结果与不法侵害程度的相当性没有作出教条苛刻的文意解释,而是通过对刑法无过当防卫制度进行和立法目的、和法社会学的解释方法,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既符合形式正义也符合实质正义,更实现了立法的目的和本意。


个案的公平正义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经常存在着不易调和的张力,这对司法机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尤其是在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有了更高要求的新时代。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和规范效应,司法人员不但要精通刑法条文内容,还要具有职业良知和担当,更要具有娴熟的对刑法的解释能力。


只有在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间自由取舍、“辨证施治”,才能巧妙的将具有特殊性和典型意义的个案妥适的镶嵌到呆板和难以通融的法律条文中。民众也才能因此感受到司法的威严、权威和公平正义,司法机关也不会因为没有温度的机械司法而招来非议和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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