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被害人经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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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犯罪,财产损失作为补偿性的救济仅限于直接损失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被害人损失与相关间接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由于民法理论上将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这一间接损失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间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背民法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德何,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洋,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叶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帆,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德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5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展飞、审判员马东旭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钱莹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林德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赵伯洋,申请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郭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何申请再审称:原审驳回林德何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在林文锦诈骗刑事案件中判令林文锦退赔林德何9192394.01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林德何在该案中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作出由林文锦向林德何支付利息的民事判决内容。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刑事判决内容作为驳回林德何关于利息支付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系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欺诈的连带责任,则责任范围不仅包括林德何9192394.01元资金的损失,还应包括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刑事案件判决退赔林德何款项,是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主动行使审判权而非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作判决。因此原审依据刑事判决的内容驳回林德何的利息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在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支持林德何9192394.014元本金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林德何支付9192394.014元损失的利息部分2413884.25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


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答辩称:林德何的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受理和审查。林德何在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答辩意见中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现在又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自相矛盾。林德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构成欺诈,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不应就林德何因林文锦诈骗所受损失本息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林德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一)无证据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林德何与黄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办理福州鑫旺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超市)还贷、续贷业务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人员从未见过林德何,黄某亦未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说明或出示其“受托”于林德何的文件,本案资金亦看不出与林德何有任何关系。(二)二审法院以林德何与出借款项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林德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德何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二、二审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构成共同欺诈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不当采信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笔录证言。只有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才能作为另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但二审法院却直接引用另案的基础笔录证言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剥夺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质证的权利。在(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欺诈的事实。(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存在欺诈林德何的故意及动机。鑫旺超市已经提供八套房产作为94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没有必要欺诈林德何,且办理抵押业务时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晨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晨光经合社)社员代表会决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即便该决议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1.林文锦、林某2的证言均证明,晨光经合社从未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出过所谓撤保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经办人不知道林文锦撤职和晨光经合社撤保。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支行)的经办人林某2以及支行行长戴某在笔录中多次强调,若林文锦能在授信到期日前还款,长乐支行将会支持续贷,并上报分行走审批流程,从未承诺“只要还款就可以续贷”。3.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明知续贷不可能的情况下,授意并怂恿借款人林文锦对外借款用于还贷”。

(四)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存在“诱使林德何作出出借款项的错误意思表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始终表明若在授信到期日前还款,则支行会支持续贷,但并未承诺续贷。林德何是基于高收益而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采取了相应的担保措施,说明对风险有所预估。(五)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同意续贷与林德何的借款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林德何对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可能继续发放给鑫旺超市的借款将用于偿还其出借给林文锦的款项期待明显不合理且重大违法。(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不存在共同欺诈、共同侵权的行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授意”、“怂恿”林文锦借款还贷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分工。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审判决误写为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之间有恶意串通共同欺诈林德何的意思联络和共同主观意思,以及互相分工协作、共同欺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客观行为,且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德何不负有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亦未有造成林德何损失的违法行为,因此不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德何、黄某之间未建立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欺诈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相关内容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构成欺诈错误。本案不存在适用该复函的两个主观前提条件,即银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借款协议无效”,以及借款人“已根本无能力还款”,也不存在复函所描述的银行“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出借人”等情形,不能参照该复函的内容处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德何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林德何答辩称:一、林德何主体适格。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鑫旺超市贷款违法违规,林文锦逾期无法还贷,抵押人又提出撤回抵押担保,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面临无法收贷及被追责风险,由此产生“以转贷为名行收贷之实”的欺诈动机,进而串通林文锦实施欺诈,导致林德何陷入错误认识遭受损失。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林德何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垫资转贷后扣款收贷,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与林德何借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转款前,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明知林德何资金系专款专用于鑫旺超市转贷续贷,明知转款前该资金系由林德何实际掌控,亦明知不符合转贷条件,却假以“转贷流程手续都做好了”以及出示“同意发放贷款审查表”来诱使林德何陷入错误判断,并以办“转贷”为由通知指示林德何付款1500万元办转贷,却乘机先行强行划扣包括冻结的765万元续贷保证金在内的9442394.01元用于收贷,实现收贷目的后却以抵押瑕疵为由不同意放贷,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返还林德何资金及赔偿林德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林德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林德何返还人民币9442394.01元,并赔偿林德何损失(损失计算: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以被划扣的944239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3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鑫旺超市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鑫旺超市可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金额为94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林成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文锦、林成伟在最高额94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晨光经合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借款人鑫旺超市所连续发生的最高额在940万元范围内的贷款,抵押担保人均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期间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检查抵押财产的情况,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等。晨光经合社以其所有的位于鼓楼区××#楼××、××、××、××、××单元及××、××、07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鑫旺超市先后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4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2月11日票面金额520万元、2012年2月11日票面金额710万元、2012年2月11日票面金额20万元和2012年2月18日票面金额280万元)、2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和2012年10月29日借款125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和贷款期限届满后,鑫旺超市未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还款。


2012年3月20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鑫旺超市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鑫旺超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068088.13元及相应的利息;赔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林文锦、林成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晨光经合社提供的抵押物(鼓楼区××#楼××、××、××、××、××单元及××、××、07店面)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鑫旺超市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1年7月间,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工作组进驻晨光经合社,在检查中发现林文锦将晨光经合社的八处集体房产为鑫旺超市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林文锦为了把被其用于抵押贷款的八处集体房产解押出来还给晨光经合社,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林某1联系到黄某,黄某在林德何出借本案讼争借款前,曾前往长乐支行了解鑫旺超市贷款情况,长乐支行也曾接待并将鑫旺超市贷款相关资料提供给黄某看。之后,林德何同意借款给林文锦。2012年5月21日林文锦、郭惠英向林德何出具《借条》,内容为“林文锦、郭惠英向林德何借款人民币15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每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该借款及利息由鑫旺超市、林成伟、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具体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款项于2012年5月22日分别由杨心国、谢国荣账户汇入郭某银行账户,再由郭某银行账户汇往鑫旺超市账户。鑫旺超市结算账户收到林德何资金1500万元的当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除其中的735万元用于归还鑫旺超市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贷款、利息及罚息。鑫旺超市于同日从账户转出765万元汇入其活期保证金冻结账户,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中扣收2092500.26元用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贷款、利息及罚息,余款5557605.99元于2012年5月23日转回结算账户,鑫旺超市于当天结算账户销户后将余款转入福建万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归还林德何。


一审法院还查明,该院(2014)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一)骗取票据承兑事实。2011年5月23日,林文锦利用担任晨光经合社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晨光经合社的八处房产为其实际控制的鑫旺超市提供抵押担保,以鑫旺超市名义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内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940万元。2011年8月,为归还他人的欠款,林文锦分别伪造鑫旺超市与福州晓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吉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福州捷友建材有限公司、福州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提用票面金额合计15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让林某1等人为其提供签票保证金765万元;2011年8月10日,林文锦以鑫旺超市的名义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提用流动资金贷款合计175万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上述申请均予以放款。后林文锦将取得的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中的794.3万元用于偿还林某1、董焜、林梅贞等人的借款、利息及支付贴现费用,115.7万元用于鑫旺超市的经营活动,30万元存于鑫旺超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户。


(二)诈骗事实。2011年10月,林文锦因职务侵占被鼓楼区纪委开除党籍,并被免去晨光经合社支部委员会书记职务。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工作组进驻晨光经合社,在检查中发现林文锦将八处集体房产为鑫旺超市抵押担保,工作组要求林文锦尽快将被抵押的八处房产解押后归还集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鑫旺超市未按期归还部分贷款于2012年3月20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鑫旺超市、林文锦、晨光经合社等归还鑫旺超市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借款本金9068088.13元、利息24193.57元,并请求法院对晨光经合社提供的抵押物八处集体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林文锦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将被其用于抵押贷款的八处集体房产解押出来还给晨光经合社,避免被追究责任,向他人借款谎称用于办理续贷。2012年4月下旬,林文锦通过林某1等人介绍,向被害人林德何借款。林文锦向林德何等人隐瞒其已被免去晨光经合社书记职务、晨光经合社要撤回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抵押担保以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于2012年3月20日以鑫旺超市未按期归还贷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虚构借款用于办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续贷后即能以贷款归还,许以高息向被害人林德何借款1530万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文锦与被害人林德何在福州市金山武夷国际城小区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5月22日,被害人林德何将1500万元经郭某银行账户转入鑫旺超市民生银行结算户。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鑫旺超市提供的担保物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继续发放贷款,并扣除9442500.26元以归还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2012年5月23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将该账户剩余款项5557605.99元退至被害人林德何指定的福建万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建行福州杨桥支行账户。扣除以汇票贴现费的名义预付给被害人林德何的20万元,案发后向被害人林德何退款5万元,被告人林文锦至今未能归还余款9192394.01元。故判决: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林文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判决;二、被告人林文锦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犯职务侵占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人林文锦退赔被害人林德何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文锦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林德何在林文锦诈骗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德何出借给林文锦款项是否存在与林文锦恶意串通构成欺诈,以及应否对林德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鑫旺超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为独立法人鑫旺超市,借款金额为940万元,抵押担保人为晨光经合社,借款用途为鑫旺超市经营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为8.528%,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文锦与林德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林文锦个人,借款金额1530万元,无抵押担保人,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未对借款用途作出限制。该两借款关系主体不同,标的金额不同,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林文锦客观上将从林德何处借来的款项用于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借款,但金钱为种类物,林文锦通过向民间筹款的方法,获得款项并用于偿还金融借款,系林文锦对所借民间资金的使用。对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而言,其无审查林文锦所还款项来源是否合法的权利及义务。林德何在出借款项于林文锦之前,曾向长乐支行了解鑫旺超市的贷款情况,长乐支行亦向林德何进行了披露,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德何并无披露的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且,在该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未向林德何做出保证续贷给鑫旺超市并同意将贷款用于偿还林德何的承诺,也未向林德何做出愿意代林文锦赔偿林德何可能的借款损失的承诺,更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林德何款项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抵押物处置价款足以偿还金融借款)。因此,林德何根据其向长乐支行了解到的鑫旺超市贷款情况而形成主观判断,进而作出借款给林文锦的决定,是其为谋取高额利息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再且,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鑫旺超市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超市经营的周转资金,林德何对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可能继续发放给鑫旺超市的借款将用于偿还其出借给林文锦的款项的期待明显不合理且重大违法,若该期待实现则林文锦可能构成挪用或侵占鑫旺超市资金的违法犯罪,同时亦违反了其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合同约定。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继续向林文锦发放贷款与林德何的借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根据内部审贷标准作出拒绝续贷给林文锦的决定,该决定并不构成对林德何的欺诈。林德何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违法违规向鑫旺超市发放贷款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向鑫旺超市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亦与林德何无关。此外,该院作出的(2014)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所涉罪名分别为林文锦诈骗罪(对象为林德何)、骗取票据承兑罪(对象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并已责令被告人林文锦退赔林德何经济损失,该判决并未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参与了对林德何的诈骗。因此,根据该刑事判决也无法得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向林德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结论。综上,林德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正当根据,该院无法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德何的诉讼请求。



林德何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德何原审诉讼请求;2.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违法放贷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基本事实不清。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文锦的鑫旺超市放贷,存在抵押瑕疵等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并对抵押权及收贷、转贷产生影响。为了收贷及转移风险,在欺诈林德何转入资金并乘机划扣收贷后,却以其故意隐瞒的抵押瑕疵为由不同意转贷放款,不仅反证其抵押违法违规,亦证明其欺诈。(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放贷行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办理林文锦实际控制的鑫旺超市贷款时,以林文锦担任书记的晨光经合社集体财产作为抵押,未按照经合社章程,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明显违反规定。(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办理贷款存在抵押瑕疵,导致抵押无效、贷款难于收回等法律风险,说明该贷款已不具备转贷续贷条件,但其故意隐瞒,并提供虚假情况欺诈林德何。2.在鑫旺超市无力还贷,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起诉提前解除授信贷款合同,收回全部逾期及未到期贷款,以及晨光经合社提出撤保要求归还抵押集体财产等情况下,实际已不符合转贷续贷的条件,为转移风险,以转贷续贷为由动员、怂恿林文锦对外借款还贷,其主观目的是收贷。3.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存在恶意串通,其在林德何考察及通知林德何办理转贷付款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公允商业道德,履行如实告知和披露林文锦及鑫旺超市贷款转贷实际情况的义务,以免造成林德何的误判。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故意隐瞒鑫旺超市不符合转贷条件等真实情况,并提供“同意转贷放款”及“转贷流程没问题”等虚假信息,其目的是为获取林德何信任及误导林德何提供借款,该行为构成欺诈。4.林文锦向林德何借款1500万元,明确特定用途是办理鑫旺超市的转贷手续,并由鑫旺超市及股东作为担保人,还明确约定通过续贷1530万元后偿还借款。对此,不仅林文锦、鑫旺超市及其股东,而且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均属明知。该笔资金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安排转贷之前,作为借款人的林文锦并未实际支配,而是林德何掌控该资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系以办理转贷放款手续为由直接通知林德何付款,故林德何出借的本案资金显然已特定化,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林德何从转贷续贷的款项中收回借款,属于合情合理合法行为。5.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指示通知林德何将本案1500万元资金转入鑫旺超市账户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林德何之所以转入本案735万元还贷资金及735万元续贷放款保证金系应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安排,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采取欺诈手段扣款收贷后,以抵押瑕疵为由拒绝续贷放款,属蓄意欺诈收贷行为。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法律关系。(1)本案虽存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鑫旺超市、林文锦、晨光经合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以及林德何与林文锦、鑫旺超市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但两者紧密联系,非孤立存在。林德何同意借款是基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收回违法发放的贷款并以转贷为由欺诈而发生,并非基于一般借贷关系。(2)林德何之所以将借款转入鑫旺超市账户,是根据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指示和安排。明显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即将资金直接交付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自由支配处分资金用途。(3)林德何出借款项系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欺诈行为,交易风险来源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是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了规避违法违规放贷风险、收回逾期贷款而以转贷为由对林德何隐瞒事实并实施欺诈所致,并非来源于林德何本身。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欺诈行为与林德何借款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构成民事欺诈认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01号)第三条规定:“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勇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该批复的主旨在于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其业务便利转嫁风险,损害第三人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了银行为了收回贷款转嫁风险,明知借款人无力还贷且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收贷的真实目的,促成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欺诈第三人利益,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为了收贷及转移风险,违背诚信,以恶意串通、欺诈手段导致林德何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借款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法应返还该笔借款并赔偿损失。


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辩称,(一)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鑫旺超市发放贷款依法合规,不存在抵押违法无效的情形,且抵押物价值足够覆盖债权。因此,林德何所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了转移风险而对其实施欺诈的陈述,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向鑫旺超市发放940万元贷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已经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依法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在办理贷款抵押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于晨光经合社“社员代表会决议”仅需形式审查,并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根据晨光经合社章程第11条规定,社员会议应由参加会议的过半数社员通过方能生效。而晨光经合社“社员代表会决议”,确有参加会议的过半数社员同意决议内容。退一步说,即使该决议存在某种瑕疵,也不影响贷款抵押程序的合法性,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2.对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940万元贷款,债务人鑫旺超市已经提供八套房产(五套房产、三间店面)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达到1500多万元,足够覆盖债权本息,而且当时的房地产行情还处于上升阶段。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采取欺诈林德何的手段来转移所谓的风险。3.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鑫旺超市继续贷款的审查意见,《民生银行非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中的“抵押存在瑕疵”,并非指原贷款抵押效力存在瑕疵,而是指抵押人没有确认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愿,因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最终没有同意续贷。林德何刻意混淆概念以得出欺诈的结论,显然无法成立。4.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于940万元贷款是否存在过错,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鑫旺超市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与林德何无关,更与林德何借款1500万元给林文锦无关,二者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未对包括林德何在内的任何人作出过保证给予续贷的承诺;林德何将经办支行有关人员“支持续贷”的表态和看法认为是欺诈行为,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无据。无论林德何还是债务人林文锦,都明知银行发放贷款(包括续贷)不仅需要经办支行的同意,还需要上级银行有关部门的审批。(三)林德何与林文锦之所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就林文锦而言,系为了将被其用于抵押贷款的八处集体房产解押出来还给晨光经合社,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林德何而言,是为了获取高额借贷利息(6%/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德何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林德何将其民间借贷损失归咎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显属无理。即使续贷成功,贷款的资金用途也是用于借款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相关资金流向将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受托支付,而非用于归还民间借贷。林德何意图非法挪用银行续贷给授信企业的特定用途资金,本身即构成非法。(四)林德何主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通知”、“催促”其将1500万元资金转入鑫旺超市账户,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1.林德何在发生本案讼争业务的整个过程中(包括直至1500万元资金转入鑫旺超市账户的2012年5月22日),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没有任何来往和接触,更没有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表明过其对任何人的授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甚至并不知道林德何这个人的存在,不可能“通知”、“催促”林德何转款。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但和林德何没有任何往来,而且对于黄某的确切身份也不知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仅与鑫旺超市及林文锦发生信贷业务关系,对于林文锦与林德何之间的借贷关系一无所知。所以,无论林德何还是黄某,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之都没有业务关系或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正常信贷业务与林德何的民间借贷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3.债务人鑫旺超市将1500万元用于清偿逾期债务和作为保证金,不仅是其自愿行为,也是其义务。在抵押人不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未同意给予续贷并无过错,这既是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权利,也是信贷风险控制的规范要求。林德何认为“不续贷便是欺诈”的逻辑,不能成立。综上,林德何所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构成民事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林德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分户对账单》,拟证明:2012年5月23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确认抵押人晨光经合社无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愿后,于当日下午17时才开始从鑫旺超市账户中拟作为续贷保证金的765万元中扣款209多万元用于还贷。林德何主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5月22日先行扣划209多万元,与事实不符。林德何对该《分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自行制作的,且与其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扣款时间为5月22日相矛盾。二审法院审查分析认为,虽然上述《分户对账单》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单方制作的,但该对账单系银行流水打印记录,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载明209多万元款项的具体扣款时间,故二者并不存在矛盾。该院对该《分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9多万元款项系于2012年5月23日扣划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该扣款时间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另查明,林文锦因将晨光村旧城改造拆迁补偿款占为已有,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还查明,林文锦因犯诈骗罪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文锦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责令林文锦退赔林德何经济损失9192394.0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曾系林德何的哥哥林德兵所经营的担保公司员工。2012年4月中旬,他的朋友林姗称有一家公司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借款1500万元做转贷,可以支付不低于15万元的利息。他将该信息告诉林德何,林德何全权委托他运作。2012年4月20日,林姗和林某1带他到长乐支行见到林文锦,林某1介绍林文锦是洪山镇晨光村书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经办人林某2介绍林文锦是洪山镇晨光村的现任书记,鑫旺超市系贷款申请方,林文锦是鑫旺超市的实际控制人。林某2还出示鑫旺超市在2011年贷款时银行留底资料。他了解到鑫旺超市的贷款是以晨光经合社的八处房产作抵押担保,由于林文锦是晨光村的现任书记,抵押物的房产证号齐全,他未对担保物产生怀疑。林某2称只要鑫旺超市在5月23日前将贷款归还银行,银行对鑫旺超市的授信将继续有效,支行行长及分行均承诺支持这笔贷款。分行销售部负责人也保证如果鑫旺超市的贷款在5月23日前汇进银行即可续贷。之后一个月,他通过电话联系林某2五六次,林某2均称续贷没有问题。2012年5月21日,林文锦与林德何签署借款手续。次日,林德何将1500万元存入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账户。2012年5月23日上午,林某2称担保物存在瑕疵无法办理转贷。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除鑫旺超市拖欠银行贷款及利息9442391.01元,退回5557605.99元,加上林文锦事先支付20万元的贴现款以及事后归还5万元,林德何损失9192394.01元。


2.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从2010年下半年起,林文锦因经营鑫旺超市向他和董焜等人借款几百万元。后林文锦将晨光经合社八套房产作抵押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贷款900余万元,其中承兑汇票额度765万,保证金由他和董焜提供,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林文锦向他和董焜的借款,林文锦自己留了一部分。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贷款都由林文锦自己操作,他未提供任何“购销合同”。2012年3月,林文锦带着林某2向他借钱作转贷,林某2称银行领导已审批转贷,只要先还款即可放贷。经林文锦一再请求并许诺支付中介费,他联系林姗帮林文锦联系借钱,林姗介绍黄某借钱给林文锦。2012年4月,他和林文锦、林姗、黄某一起到长乐支行考察鑫旺超市的贷款情况,林某2接待他们,并表示鑫旺超市之前的贷款还清后马上放款。


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1年5月,鑫旺超市以晨光经合社所有的八处集体房产作抵押,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940万元贷款。2011年8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7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175万流动资金的形式发放贷款。2012年3月,鑫旺超市的贷款陆续到期,他向林文锦催款,林文锦表示会尽快归还,行长戴某告诉林文锦要在授信到期日前归还贷款,并承诺如果按时还款,会继续支持上报续贷手续。2012年4月,林文锦、黄某等人到长乐支行,他将鑫旺超市之前的贷款材料以及授信审批书提供给黄某查阅,并向黄某解释贷款方如果在原有的授信到期日前还款,可以直接上报分行申请转贷,不需要重新上报授信,但必须由福州分行审批,正常情况上报当天即能放贷,一般不会超过二天。5月20日左右,黄某将1500万元汇入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他将材料提交分行审核。次日,分行工作人员告知该笔贷款的担保物存在瑕疵,担保方不愿意继续为鑫旺超市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也无法提供其他抵押物,无法放贷。之后,分行扣除鑫旺超市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退款5557605.99元到鑫旺超市的账户。


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他担任长乐支行行长。2011年5、6月,鑫旺超市向长乐支行贷款900多万元。2012年2月,贷款陆续到期,林某2向他汇报鑫旺超市经营比较困难,他要求林某2约谈林文锦。后林文锦到长乐支行商量还款事宜,他告诉林文锦要先还贷,续贷申请会按照程序继续报批。同年4月,林某2称林文锦找到朋友帮忙归还鑫旺超市的贷款,但要查阅有关贷款的材料,他们提供了鑫旺超市之前贷款的相关材料给林文锦的朋友查阅。5月20日左右,林某2汇报称林文锦的贷款近期有可能归还,同时要求续贷。支行几位领导经商量认为如果鑫旺超市能够归还贷款,可以考虑将续贷手续上报福州分行审批。后林文锦归还贷款并申请续贷,但福州分行审批时发现鑫旺超市的抵押担保物存在瑕疵,不同意放贷。


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他时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资产监控部负责人。2012年5月下旬,长乐支行林某2到福州分行为鑫旺超市办理续开票业务,资产监控部在审核材料时发现该笔贷款属逾期贷款,且抵押物属于集体财产,因此提出经办支行必须补充“集体财产抵押意愿书”才能正常办理续开票流程。后长乐支行一直未提供“集体财产抵押意愿书”,造成该业务无法正常办理。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起他开始担任鑫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人是他姑父林文锦。2010年,林文锦声称超市经营亏损,需要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贷款。2012年2、3月,林文锦告诉他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是以晨光经合社的房产作抵押,如果到期未还款,晨光经合社抵押的房产无法解押,村里会追究他的责任。同年5月,林文锦要求他到金山一家担保公司办借款手续,并称借款用于归还民生银行的贷款。


7.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他时任晨光经合社副书记。2011年10月28日,晨光经合社多名干部涉及经济问题被调查,洪山镇政府成立工作组进驻晨光经合社。工作组发现晨光经合社八处集体房产被林文锦抵押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其个人经营的鑫旺超市作担保,镇党委明确表态不得将集体财产用于抵押并要求林文锦将这些房产解押归还。2011年底,他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交涉时明确说明林文锦已不是晨光经合社书记,要求银行立即解押集体财产。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林某2等人也到晨光经合社了解相关情况,并将林文锦被双开的材料复印带走,工作组也明确表示要尽快将集体财产归还晨光经合社。


8.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他时任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10月21日,林文锦等六名晨光经合社支委因经济问题被开除党籍并解除职务,洪山镇成立工作组全面接管晨光经合社的工作,他任组长。工作组进驻后,社员反映林文锦将晨光经合社的八处房产抵押给银行,他要求林文锦立即把房产解押归还晨光经合社。并安排工作组成员曾某联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负责追回晨光经合社房产事宜。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派人到村里了解相关情况,他明确告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林文锦已被停止职务,晨光经合社的集体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已经抵押的财产应尽快解押后归还集体。


9.中共福州市鼓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鼓纪(2011)58号决定,证实林文锦于1992年5月起担任洪山镇晨光村村支部书记,2006年村改制后担任晨光经合社书记、主任,因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19日被鼓楼区纪委开除党籍。


10.林文锦供述,他从1992年至2011年10月担任晨光村书记。2009年3月,他接手经营鑫旺超市,因缺乏资金,先后向林某1、董焜、林梅贞等人借款600余万元。后他以晨光经合社的八处集体房产作为抵押,以鑫旺超市名义向长乐支行贷款940万元。后银行以承兑汇票部分765万元以及流动资金贷款175万元的形式放款。2011年8月,他使用伪造的鑫旺超市与福州晓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吉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福州捷友建材有限公司、福州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提用票面金额合计15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承兑汇票,他又向林某1等人借款765万元作为保证金,承兑汇票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林某1等人的借款、过桥费、贴现利息、借款利息。2011年8月26日、10月29日,鑫旺超市分二次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贷款共计175万元,他从中拿出30万元偿还董焜,30万元存入鑫旺超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户,剩余的115万元投入超市经营。2011年10月,他因职务侵占问题被免职,洪山镇派工作组接管晨光经合社的工作后,要求他将抵押的八处集体房产解押归还晨光经合社。2012年3月,他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部分贷款陆续到期,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执行晨光经合社抵押的房产,在传票寄到鑫旺超市时他冒充晨光经合社书记签收。后他找林某1借钱还贷,林某1介绍黄某借钱给他办续贷。2012年4月22日,黄某到长乐支行了解他的贷款情况,林某2告诉黄某如在2012年5月23日前还款,重新放贷不需要对抵押物再作新的授信,续贷没有问题,黄某基本相信续贷的事情。2012年5月21日,他与黄某签订15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签了一张16万元的“过桥费”欠条。过了一两天,黄某将1500万元的资金存入鑫旺超市民生银行账户,后民生银行以担保物存在瑕疵为由不予放贷,并将汇入鑫旺超市的钱扣除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归还黄某500多万元。


二审法院还查明,长乐支行的贷款经办人林某2于2013年5月7日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还陈述:2012年3月份开始鑫旺超市就要陆续归还承兑汇票敞口,大约有700多万元,我打电话向林文锦催还银行垫款。林文锦专门跑到长乐支行找我和戴某行长商量,林文锦说他的鑫旺超市经营近期资金比较困难,希望银行支持,宽限还款时间,同时还表示会尽快组织资金归还银行。戴某行长告诉林文锦贷款一定要在授信到期日前把钱还上,还答应林文锦如果按时还钱银行还是会继续支持他上报流程安排转贷(即新一期贷款)。之后大约到了2012年4月林文锦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朋友愿意出钱为他办理转贷手续,但是需要到银行来了解鑫旺超市的贷款情况,希望能接待一下,我有答应林文锦。在2012年4月20日上午9点前后,林文锦来到长乐支行,跟我说他朋友马上就到,让我帮他向愿意借款给他做转贷的朋友介绍一下前期贷款的情况。过了十几分钟,林文锦就到了,经林文锦介绍对方叫黄某,是他朋友,黄某到了以后就提出要看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材料,我征得戴某行长同意后就将鑫旺超市的贷款相关材料给黄某查阅。林某2还陈述,黄某又详细询问了这笔贷款归还后转贷的一些情况,后还不放心,又提出要见行长确认一下,我去戴某行长办公室发现戴某行长去福州分行开会了,行长就安排长乐支行售后服务部(分管贷款后的监督、检查、服务的部门)的田浩主任出来接待黄添木,黄某再次向田主任了解贷款的相关情况,后来黄某还继续了解贷款归还后是否会继续放贷的问题,我跟田主任告诉他我们征求过戴某行长意见,戴某行长说过会支持放贷。之后,黄某还打几次电话问我转贷有没有问题,我还是按之前告诉他的内容说走转贷流程没有问题。到了鑫旺超市授信到期前的几天2012年5月20日前后林文锦打电话给我说他那边还贷款的钱都安排好了,还说黄某会跟我联系转贷的事情。没多久黄某就联系到我说到期日前还贷款项会打入鑫旺超市法人郭某的户头,叫我可以安排转贷的一些相关手续了,我就把长乐支行一些前期转贷上报分行的材料都做好,只差福州分行的相关业务部门签字就能放贷了。到了黄某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进入了郭某户头(大约是授信到期日前的一两天),后我就带着材料到福州分行办手续,当天黄某跟鑫旺超市的一些相关人员已经在福州分行等,我到了以后黄某跟我要新一期授信的审批单看,他看到有戴某行长签字同意上报转贷的“发放贷款审查表”后就催我赶紧去跑流程,我在分行楼上先办理转贷的一些相关手续,等还贷手续办好后我通知黄某可以把还贷款项(735万元)打入鑫旺超市账户了,之后我看到钱进来了,就开始办理还款手续,等还款手续做好后又要办理放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流程,由于从鑫旺超市户头转到保证金户头冻结需要一段时间,我担心分行工作人员要下班,就叫黄某把钱转入鑫旺超市一般户。过了一会儿黄某打电话上来说765万元保证金已经打进鑫旺超市一般户,为了开具冻结保证金手续,我下楼拿冻结回单找资产监控部放款中心的经办审核,经办接收材料后对我说现在做到下班已经来不及了,叫我把材料放在资产监控部,明天再来办后面手续。第二天,我到了资产监控部后经办告诉我说监控部的程总说这笔贷款担保有瑕疵,担保方不愿意给鑫旺超市做担保,这笔贷款不能放。


二审法院还查明,黄某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把事情的详细经过仔细讲一遍?答:(略)我们进了银行后一个叫林某2的职员接待我们,并把我们带到银行三楼会议室。林某2称他是林文锦这笔贷款的银行经办人,我为了让林某2明白我们到银行的目的,一到银行我就跟林某2说我是担保公司的,现在林文锦要向我们公司的客户借款办理转贷,我受客户委托到银行来核实贷款的相关事宜。我当时对林文锦的身份还不放心,追问林某2林文锦是什么身份,林某2向我介绍说林文锦是洪山镇晨光村的现任村书记,这笔贷款是放给鑫旺超市,林文锦是鑫旺超市的实际控制人。问:你为何称是银行与林文锦合谋骗林德何还贷款?答:鑫旺超市在贷款到期日前的2012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就开始起诉晨光经合社,由于林德何帮鑫旺超市归还了贷款,银行于2012年6月11日撤回了起诉。这证明作为放款银行的长乐支行行长戴某、经办林某2等人在我们借款前不可能不知道晨光经合社撤保的事实。不仅如此,到了2012年5月22日我把钱打进鑫旺超市户头的前几个小时,林某2还将有经办林某2和戴某行长签字的新一期授信审批材料确认单给我看骗取我相信新的贷款已经审查完毕,放款没有问题。因为按银行流程,做新一期的贷款手续必须找担保方核实担保物的情况,如果担保物撤保,长乐支行不可能不知道。问:林德何委托你办理借款手续,你是鉴于怎样的考虑帮林德何把钱借给林文锦?答:主要是帮林德何考察资金的安全,我不可能就听借款方林文锦的一面之词就帮林德何把钱借给林文锦,所以才会多次向长乐支行的经办及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如果没有银行人员参与欺骗,我无论如何不会帮林德何将巨额款项借给根本没有还款能力的林文锦,致使林德何遭受巨大损失。


又查明,2012年5月21日,林文锦、郭惠英出具给林德何的《借条》还载明:还735万(元)承兑,保证金765万(元),续开1530万(元)承兑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2013年12月16日出具给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鑫旺超市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一笔1500万元的款项,其中735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贷款、利息及罚息;同日该结算账户转出765万元汇入鑫旺超市的活期保证金账户,其中2092500.26元用于归还我行承兑汇票垫款、贷款、利息及罚息,剩余人民币5557605.99元于2012年5月23日转回结算账户。2012年5月23日鑫旺超市向我行申请账户销户,并将账户余额5557605.99元汇入福建万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建行福州杨桥支行开立的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德何出借款项1500万元给林文锦的借款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欺诈的动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及陈述认定如下:


(一)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德何出借款项1500万元给林文锦的借款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本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文锦对外借款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出借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行为是否诱使林德何作出出借款项的错误意思表示。


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文锦对外借款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出借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经查,林文锦系鑫旺超市的实际控制人,其因涉及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被开除党籍并撤销晨光经合社书记职务,2011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因鑫旺超市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于2012年5月23日到期,鑫旺超市无法还清贷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鑫旺超市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系晨光经合社的集体财产,晨光经合社在林文锦被开除党籍和撤销职务后,当即派员将该情况告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并明确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将晨光经合社的房产解押归还晨光经合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亦派员到晨光经合社核实该情况并复印相关材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了收回贷款,其贷款经办银行长乐支行行长戴某告知林文锦要先还贷,续贷申请会按程序继续报批。长乐支行经办人林某2与林文锦一起找林某1借款作转贷,林某2并告知林某1银行领导己审批转贷,只要先还款即可放贷。林文锦为了还贷,并将晨光经合社的房产解押以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授意下,以可以办理续贷为由积极寻找借款对象,并通过林某1介绍认识黄某。黄某将林文锦需要借款1500万元做转贷,可以支付不低于15万元的利息的信息告诉林德何,林德何全权委托黄某运作该借款事宜。


黄某在接受林德何的委托之后,于2012年4月20日与林某1等一起到经办银行长乐支行了解鑫旺超市的贷款是否能够办理续贷的情况时,在林文锦在场的情况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以下隐瞒事实的行为:(1)长乐支行的经办人林某2告知黄某,林文锦系晨光经合社的现任书记。(2)提供鑫旺超市之前的贷款材料及授信审批书供黄某查阅。(3)未告知已于2012年3月2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鑫旺超市,要求还款的事实。林某2却告知黄某只要鑫旺超市在5月23日前将贷款归还银行,银行对鑫旺超市的授信将继续有效,支行行长及分行均承诺支持这笔贷款。(4)林某2告知黄某如果在原有的授信到期日前还款,可以直接上报分行申请转贷,不需要重新上报授信,正常情况上报当天即可放贷,一般不会超过两天。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为了收回贷款,在明知晨光经合社不可能为续贷提供担保,鑫旺超市续贷不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授意并怂恿鑫旺超市实际控制人林文锦对外借款,向出借人的受托人黄某隐瞒林文锦已被免去晨光经合社书记职务,晨光经合社要求撤回集体财产的担保,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收贷的事实,并向出借人的受托人黄某虚构可以续贷。林文锦为了还贷,并将晨光经合社的房产解押以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授意下,以可以办理续贷为由积极寻找借款对象,并通过林某1介绍认识黄某,向黄某隐瞒真实情况,积极促成其与林德何之间借款的成就,将林德何的出借款项用于偿还鑫旺超市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因此,二审法院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了收贷,在明知续贷不可能的情况下,怂恿借款人林文锦对外借款用于还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黄某作为出借人的受托人前往考察鑫旺超市贷款是否能够续贷的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怂恿林文锦对外借款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出借人的受托人黄某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行为是否诱使林德何作出出借款项的错误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林德何之所以出借1500万元款项给林文锦,系基于黄某的考察,认为鑫旺超市贷款虽然到期,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同意办理续贷,其可通过短期的资金“过桥”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林德何在出借款项过程中并没有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直接商谈,但黄某系林德何委托的受托人负责全权办理借款相关事宜,林德何系根据黄某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考察情况而最终作出出借款项给林文锦的决定。该委托代理关系林德何和黄某均予以确认,且黄某亦明确告知长乐支行林某2系受客户委托了解续贷情况和办理借款事宜。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实际上已知悉黄某系受人之托,负责考察续贷和办理借款事宜的受托人,并非实际的出借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客观上亦是通过黄某的代理行为促成林德何向林文锦出借款项,并直接指令黄某将出借款项汇入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账户,将林德何出借的款项扣除用于偿还鑫旺超市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故二审法院对黄某系林德何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办理林德何与林文锦之间借款相关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林德何,林文锦亦已出具借条给林德何收执,款项系由长乐支行指令黄某汇入,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德何与黄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其与林德何不存在任何往来,黄某并未告知其与林德何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德何与林文锦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故主张其与林德何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根据国家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贷款的资金用途应用于借款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周转,但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将贷款用于偿还借款的现象并非没有,鑫旺超市前期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获得贷款后,实际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林文锦个人对外借款,便可证明该事实,故林德何有理由相信如果续贷成功,其出借给林文锦的款项得到偿还具有保障。林文锦出具给林德何的借条中亦明确承诺将续贷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张林德何意图通过续贷偿还借款的动机,本身存在违法,林德何的借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续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存在诱导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抗辩称林德何的借款目的系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回报,与鑫旺超市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是否能够续贷无关,该主张有违正常逻辑和商业法则。林德何作为出借人出借如此巨额款项,没有考虑借款偿还的安全保障,而仅追求利息回报,显然有违常理。


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林德何,该借款系受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指令汇入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账户,并直接用于偿还鑫旺超市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亦实际占有其中部分借款,林德何与其所出借的款项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林德何起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归还本案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张林德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明知鑫旺超市和林文锦无力还款,若要收回贷款,必须向他人借款,其对黄某系林德何委托办理出借款项的受托人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其在黄某考察续贷情况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的后果客观上导致委托人林德何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怂恿林文锦对外借款,向林德何的受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披露虚假信息,客观上诱使林德何作出错误的判断,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诺鑫旺超市的贷款可以续贷的行为,与林德何最终同意出借1500万元款项给林文锦用于还贷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具有欺诈的动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旺超市用于贷款抵押的八套房产属于晨光经合社的集体财产,林文锦未按晨光经合社章程召开三分之二社员代表会议并作出决议,就将晨光经合社财产用于抵押贷款并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因此,虽然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原来的贷款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尤其是在林××被纪委立案调查并被开除撤职的情况下,晨光经合社已明确要求收回抵押物,晨光经合社不可能继续提供授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隐瞒已经起诉收贷的事实仍向林德何的受托人告知原来的授信没有问题,可以继续办理续贷,并出示了鑫旺超市之前贷款的相关资料供查阅,而且在明知续贷不可能的情况下,仍出示新一期授信审批书,上述行为足以诱使林德何作出鑫旺超市可以续贷的错误判断。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观上存在欺诈的动机,客观上采取一系列行为诱使林德何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由于鑫旺超市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系晨光经合社的集体财产,且未严格按照晨光经合社章程作出决议,社员代表签名中存在虚假成分,故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客观上存在风险,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抵押关系设立合法有效,抵押物的价值足够覆盖借款本息为由,主张其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欺诈林德何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对林德何作出可以续贷承诺虽然系经办银行长乐支行的相关人员的行为,但由于经办银行长乐支行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长乐支行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内部存在职能划分,但对外系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从法律层面而言,经办银行作出可以续贷的承诺,应视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承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受,因此,本案长乐支行的行为诱使林德何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行为。长乐支行作为经办银行,对本案贷款是否能够续贷,抵押物是否能够继续用于设定抵押,同样具有审慎审查和风险控制的职责和义务,并不能把该义务推卸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经办银行已告知黄某银行发放贷款或续贷需要经上一级银行的审批,经办银行相关人员表示支持续贷并不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由于鑫旺超市抵押物未能提供“集体财产抵押意愿书”,故最终不能办理续贷,其系行使审慎和风险控制的权利不存在过错的理由,属人为割裂长乐支行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关系,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德何出借给林文锦1500万元借款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诱使林德何作出出借款项的错误意思表示,该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恶意串通欺诈林德何出借款项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林德何将出借的1500万元款项汇入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账户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扣收了9442500.26元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贷款、利息及罚息后,将余款5557605.99元归还给林德何。除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预付林德何汇票贴现费20万元,林文锦退还5万元外,林德何的出借款尚有9192394.01元未能归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令林文锦退赔林德何经济损失9192394.01元,但林文锦至今尚未履行,应视为给林德何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体现:银行明知借款人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出借人对其的信任,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向出借人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出借人。银行和借款人的行为,已对出借人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借款人与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的行为共同构成欺诈,系属共同侵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与林文锦连带承担二审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项下的9192394.01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林德何请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单独全部承担返还9192394.01元的借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内容并没有判令林文锦赔偿利息损失,且林文锦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林德何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虽然林德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9192394.01元的借款,并赔偿自2012年5月23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但本案判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并没有超出林德何的诉讼请求范围,亦未加重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责任负担,故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林德何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林文锦应退赔给林德何9192394.01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林德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关于黄某与林德何的关系,林德何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林德何与其兄林德兵、林世华共同经营一家融资担保公司,三人资产混同,经常从事过桥资金、帮人担保的业务。黄某是该家融资担保公司的员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经查询林德何、林德兵、林世华三兄弟共同参股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为福建盛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担保业务和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中介服务和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责令林文锦退赔林德何经济损失9192394.01元,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中误写为9192394.014元,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林德何已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给付的9192394.01元。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林德何主张的借款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2.就林德何向林文锦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损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林德何主张的借款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赔偿纠纷系因林文锦为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到期贷款以办理续贷为由向林德何借款,林德何派人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核实贷款情况后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收贷后以抵押物存在瑕疵为由未能继续向林文锦提供贷款,致使林德何的借款未能收回产生损失而引发。林文锦因上述行为于2013年6月5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17日被提起公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判决林文锦犯诈骗罪及骗取票据承兑罪,并判处林文锦退赔被害人林德何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文锦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判决林文锦犯诈骗罪、退赔被害人林德何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德何在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因未获退赔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配合林文锦隐瞒事实诱骗林德何提供借款为由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林德何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关于林德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就林德何向林文锦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林德何和林文锦之间,林德何主张在其决定是否要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德何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德何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详述如下:


首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存在陈述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且具有欺诈故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林文锦向林德何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清偿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以解除晨光经合社对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林文锦以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办理转贷为由,许以高息对外短期借款,承诺嗣后再以转贷资金偿还借款。为此,林德何在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协议前,专门委托黄某去案涉贷款的经办行长乐支行了解转贷情况,黄某向长乐支行的客户经理林某2表明受托人身份,告知林某2林文锦借款的目的是办理转贷,其受托事项是核实贷款事宜,林某2在办公场所予以接待。而根据(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案件中晨光经合社副书记曾某、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林某3等人的证言可知,曾某曾经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交涉追回晨光经合社房产事宜,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派人到村里了解情况,林某3明确告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林文锦已被停止职务,晨光经合社的集体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已经抵押的财产要尽快解押后归还集体。据此可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当知道林文锦被解除职务以及晨光合作社不愿意继续担保的事宜。且在黄某前往长乐支行了解情况之前,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于2012年3月20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鑫旺超市等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要求鑫旺超市等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等。而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以贷款逾期为由提起解除之诉的情况下,即使鑫旺超市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满前将贷款还清,银行也不能在原授信合同下直接转贷,而需要重新授信放贷。林某2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员,对上述事实一定知晓。但是林某2在以长乐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待黄某时,在明知黄某意图的情况下并未如实告知以上事实,而是告知黄某林文锦是洪山镇晨光村的现任书记,并将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材料交给黄某审阅,在黄某要求看新一期的授信审批书时,告知黄某只要在授信启用到期日(即2012年5月23日)前把敞口填平就可以直接上报分行做转贷手续,不需要重新上报授信等不实信息。因此,林某2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林某2是以该笔贷款经办人的身份在办公场所接待黄某一行,因此林某2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


其次,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虚假陈述和隐瞒事实造成了林德何的损失。由于林文锦是以转贷为由向林德何借款,而林德何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决定是否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事由并非林文锦自身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而是银行转贷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在林文锦实际控制的鑫旺超市偿还民生银行款项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必然给鑫旺超市发放新贷,是林德何决定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重要事项。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决定是否为林文锦发放新贷的银行,而林德何出借给林文锦的款项能否归还取决于新贷能否及时发放,所以林德何就此事项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询问符合通常的商业理性。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并未拒绝林德何的代理人黄某咨询和查阅资料的请求,而是积极为其解释银行的内部审贷流程,提供并不真实的信息,因此林德何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信息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在鑫旺超市贷款已经逾期,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即使鑫旺超市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满前将贷款还清,银行也不能在原授信合同下直接转贷,而需要重新授信放贷,而重新授信则意味着担保人需重新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林某2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隐瞒贷款逾期、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原抵押人晨光经合社已经明确向银行表示不愿意提供担保等重要事实,而是陈述授信期满日前将贷款还清就可以办理转贷,最终导致林德何相信只要在2012年5月23日前将鑫旺超市的旧贷还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就能发放新贷,在此基础上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协议,进而造成借款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与林德何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林德何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造成了损失。林德何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款项后,由于林文锦并未能够获得后续贷款以清偿林德何的借款,且林文锦自身也已缺乏偿债能力,林德何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未从刑事退赔程序中获赔,因此林德何损失确已产生,其有权请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欺诈的直接对象是黄某,林德何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查,林德何与林文锦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款项用于偿还鑫旺公司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虽然汇入鑫旺超市账户的款项不是直接来源于林德何账户,但不影响林德何与林文锦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是直接针对黄某作出,是否影响林德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黄某是受林德何的委托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考察鑫旺超市的贷款情况,且表明了受托人的身份,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实施欺诈行为时有理由期待黄某作为受托人会向实际出借人转述其表述的内容,进而影响出借人决定是否向林文锦出借款项,据此应当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黄某的表述构成对林德何的欺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关于林德何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中的笔录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查,上述笔录是本案一审中林德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也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三、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


本案中,林德何起诉主张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审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刑事案件判处林文锦的退赔金额中并不包括利息损失为由,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未清偿的本金部分,而未支持林德何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并未认定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林文锦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共犯,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共同对林德何实施了欺诈行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仅是在林德何决定是否向林文锦出借款项时向其进行了不实陈述,从而造成林德何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遭受损失,因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应当与林文锦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作为一体看待。原审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的侵权形态及责任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尽管如此,林德何在林文锦诈骗犯罪中作为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与因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欺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仍然具有同一性。由于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犯罪,财产损失作为补偿性的救济仅限于直接损失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被害人损失与相关间接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由于民法理论上将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这一间接损失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间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背民法理论。


具体到本案而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锦犯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法院判决林文锦退赔林德何9192394.01元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事实依据是林文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林德何钱财9192394.01元,因此该判决内容限于林德何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现实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林德何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其向林文锦提供转贷过桥资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出借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案事实虽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密切相关,但林德何提起的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独立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责任范围并不受刑事退赔范围的限制。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文锦的欺诈行为导致林德何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德何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承担的具体利息金额,由于本案二审判决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于2016年10月20日将9192394.01元支付给林德何,因此林德何的利息损失应以未收回的本金919239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出借之日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收回之日2016年10月20日止,共计2413884.2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文锦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德何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德何赔偿9192394.01元(已履行完毕),以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1388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0元,均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王薇佳

附表:

利息计算表(利息=9192394.01元*年利率/360天*天数)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同期贷款利率

天数

利息(元)

2012.5.23

2012.6.7

6.90%

16

28190.01

2012.6.8

2012.7.5

6.65%

28

47545.10

2012.7.6

2014.11.21

6.40%

869

1420122.74

2014.11.22

2015.2.28

6.00%

99

151674.50

2015.3.1

2015.5.10

5.75%

71

104244.30

2015.5.11

2015.6.27

5.50%

48

67410.89

2015.6.28

2015.8.25

5.25%

59

79092.89

2015.8.26

2015.10.23

5.00%

59

75326.56

2015.10.24

2016.10.20

4.75%

363

440277.37

合计

24138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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