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就够 | 认定“入户抢劫”的20条司法裁判规则和33个实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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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参考君    来源:法律实务参考



认定“入户抢劫”的20条司法裁判规则和33个实践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小条: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来源:法律实务参考)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4.关于“户”的界定

 

[案例1]魏某、张某共谋趁学校刚开学,学生手上都有生活费,利用女学生胆小、不敢反抗的心理,到某高中女生宿舍抢劫。二人准备丝袜和匕首等作案工具后潜入某高中女生宿舍楼。之后用丝袜套头,从窗户翻入一女生宿舍,持刀威胁,劫得6名学生现金1500余元。

 

[案例2]杨廷甲、杨廷乙、杨廷丙共谋抢劫。三人来至某“粮贸招待所”,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办理住宿手续,伺机作案。次日凌晨,三被告人窜至107室,持刀迫使住在该房间的刘某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粉后,将其捆绑,劫取现金2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其他物品。同月,三人来至顾某开办的“家和旅馆”,以住宿为名,用被告人杨廷乙持有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次日凌晨,三被告人以退房为名,骗开顾某的房门后,将顾某及其妻子赵某、儿子等人捆绑,逼顾、赵等人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后,劫取其现金200余元、存折2张及照相机等物品。

 

[案例3]被告人石某、辛某等四人窜至某供销社预谋盗窃。四人翻墙入院,值班人员苟某被惊醒即大声呼喊,四人寻声找到值班室,石某持手电筒击打苟某头部,辛某持匕首恐吓不让苟某喊叫,抢走保险柜中现金500元及香烟等商品。经查,值班室内放有保险柜、办公桌等办公用品,苟某的职责是卖货收款,值班室与商店不在同室,但在营业时间他人也可自由出入以交纳货款;同时,被害人苟某所住的值班室与供销社商店相对隔离,且该房内有案板、菜刀等生活用具,苟某日常就生活、居住在此。

 

[案例4]被告人魏某、岳某、岳某某三人携带玩具手枪等作案工具,在某区芳芳商店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芳芳商店店主陈某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岳某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陈转身取物时,魏某、岳某某冲进店内,强行拉下卷帘门,对陈某进行暴力胁迫,并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封住其嘴、眼。魏某从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某某冲进商店的内侧卧室,持刀对睡在床上的陈某的妻女进行威胁,劫得现金900余元。

 

[案例5]被告人韩某、赵某、周某、何某预谋到某县西口镇陈家冲抢劫。某日晚,由韩某带路和望风,四被告人窜至陈家冲村2组何亚某、张某租用的住房,赵、周、何撞门入室,在一楼拿了菜刀等作案工具,到二楼将何亚某、张某从各自卧室带到一楼厅堂,并对他们威逼、殴打,令他们交出钱和手机。

 

上述5个案例从不同侧面提出了“户”的具体界定问题。进入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单位值班室、前店后院、合租房屋等场所进行抢劫实践中时有发生,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户的外在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同时具备功能和场所两个特征。其中,功能特征主要是指户的家居生活性,户首先是住所,是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场所特征主要是指户的私密性和排他性,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以此为基础,上述5案例中除案例5之外,均不构成“户”,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案例1所述学生宿舍及案例2第1起所述宾馆房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或者经营性,户的功能和场所特征均不具备,故明显不属于户。

 

第二,案例2第2起及案例3所述的宾馆及单位值班室同时兼具生活起居和办公营业的双重功能,但考虑到值班室的首要功能是办公,而且在空间上该类场所与外界并不封闭,长期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不具备私密性和排他性,故实践中不宜认定为户。

 

第三,案例4所述情形属于通常所谓的“店家一体”的场所。现实中普遍存在商住混杂性质的场所,如“前店后屋”、“下店上屋”、“店屋合一”等。此类场所不同于前述值班室,其承担的功能处于不断转换的过程中,应当视行为当时其具体承担的功能进行具体判断: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场所,即使其中可能有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设施和长期居住的人员,由于其对外界开放,行为人可不经主人允许即进入室内,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应认定为户;对于在白天营业间歇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非法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夜间被害人已停止营业、且已转为家庭生活状态的,无论行为人是非法强行进入还是假借购物的名义骗开户门实施抢劫,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4中被告人作案时被害人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但卷帘门尚未关闭、商店还未完全关门,被告人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被害人转身取物时强行拉下卷帘门,此时商店处于继续营业状态,功能尚未转换为家庭生活居所,故不应认定为户。

 

第四,案例5所述出租屋情形,二被害人虽系合租,但他们的卧室是分开的,他们出租屋具有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他们各自的卧室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二人虽非家庭成员,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之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户。需要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而是一个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则属于集体宿舍,不能认定为户。

 

5.关于“入户”的主、客观构成

 

[案例6]柳某、陆某预谋抢劫某公司董事长马某。某日傍晚,被告人柳某持枪藏匿于马某住宅楼上,被告人陆某候在雄关东路与五一路交叉口等候马某下班并报告马某行踪。当马某回到家门口打开防盗门时,柳某下到楼梯转弯处,持枪对准马某喊“不许动”,马某见状返身向柳某扑去,并抓住柳某持枪的手向旁边托开,柳持手枪在马某后脑部猛击两下后挣脱逃走。

 

[案例7]被告人任某与刘某、徐某预谋后,分别携带木棒窜至被害人管某住宅窗外。任某用棍棒敲打被害人管某家的窗户,并自称是监狱里跑出来的逃犯,向管家要钱,被害人管某等人从窗户把86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任某,赃款被被告人任某挥霍。经查,被害人管某家房门前为人行小道,没有院落。

 

[案例8]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李某相识。雷某因无钱吸毒,想以借钱为名找李某要钱,而将自己的一只手缠上纱布,在纱布上涂抹红药水,伪装已杀了人并且自己也负伤流血的假象,并携带一把水果刀藏于腰部,窜至被害人李某家敲门。李某的父亲开门后雷某进屋向李某提出“借”钱。李某以没有钱相拒绝,并要雷某出去。雷、李两人来到室外,雷再向李提出“借”钱,李仍不答应。雷某便露出水果刀,并以“已经杀了人,不怕杀第二个人”相威胁,李某被迫答应向其父母借钱给雷。雷某即跟随李某走进李家,李某让其母亲王某给雷某200元钱。

 

[案例9]被告人明某与其继父李某关系不睦。明某欲去河北打工向李某要钱,李某未给,明某恼怒。次日凌晨1时许,明某翻窗进入李某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某的卧室,再次向李某要钱,遭李某拒绝,即用铁棍猛击李某头部,致李某昏迷。明某找到李某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的6.3万元现金拿走后逃走。


 

[案例10]被告人邓某来到某镇居民新村曹某住处,因借钱遭曹某拒绝,邓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墙纸刀割划曹某的颈部,见曹某呼喊,邓某又将曹某推倒在地,用手捂压曹某的口鼻并扼压曹某的颈部,将曹某当场杀死。后邓某撬开抽屉劫得人民币11.6万元,并从曹某手上劫走金手链一条。

 

[案例11]被告人何某等四人携照相机、墨镜、菜刀等来到兰某家,兰某不在家。下午2时许,在返回路上,何某将兰某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何某说其女友系因兰某介绍嫁到广东,故应向其赔偿4000元损失,并对他进行拍照。之后兰某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某家后,兰某说没有钱。何某说:“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另一被告人又拿出菜刀扔在桌子上,叫兰某把手指剁下来。见此情景,兰某即到外面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交给何某。

 

[案例12]被告人虞某遭其子殴打,心里难受。当日傍晚,虞某到村民石某家喝酒、闲聊至22时许,又至本村村民石某某家,欲与石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发现石某某家有人便离开。虞某随即至本村独居妇女项某某家,扒开院墙砖头,撬开厨房后门,进入项某某的卧室,并采取用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项某某实施奸淫,并致项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强奸过程中,虞某发现项某某戴有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13元),即强行扯下,带回家中藏匿。

 

[案例13]沈某在陪酒过程中与一男子张某谈妥,欲在张某住处嫖宿。沈某见张某有钱,遂准备一包迷药欲把张某迷倒后搞些钱。到张某住处后,沈某趁张某洗澡之机把迷药倒进张某喝的饮料杯里,待张某昏迷后,劫走张某的现金、手机等物品。

 

成立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应当具有以下主、客观构成要件:(1)进入他人之户;(2)暴力、胁迫等行为须发生在户内;(3)入户应有非法侵入性;(4)入户应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5)入户的非法性判断属于主观判断。现结合上述8个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入户必须在空间位置上进入他人之户,亦即在户内。对于在户内的认定,实践中一般问题不大。需要稍加注意的是在院子和楼道里是否属于在户内这一问题。对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院子和楼道不是独家居民私人所有而为各家居民所共有,因属于公共场合,具有一定开放性,故不属于户。而如果是独家宅院或者独家楼房楼道,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则可以认为是户的自然延伸,视为户的有机构成部分。案例6所述楼道,因属于公共场所,故该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7虽以户为抢劫对象,其行为效果也及于户内居民,但行为人仍身处户外,不具备在户内这一空间要件,从严格解释的立场,亦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在户内的第二层含义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这一点,《两抢意见》主要是针对转化型入户抢劫提出的,但同样适用于预谋型入户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外,比如在户外扔石头、施加语言威胁或者如案例7所述的砸窗户等,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而且行为人毕竟尚未侵入户内,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在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人他人户内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应当认定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案例8中被告人实施的露刀、扬言杀人等胁迫行为均发生在户外,而不是被害人的住宅内,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需要注意的是,与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的要求不同,入户抢劫的取财行为可以发生在户外(来源:法律实务参考)例如,行为人入户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行为后,没有获取财物,即继续强制被害人出户取财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入户指的是他人之户,对于针对共同居住成员或近亲属实施的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9中被告人深夜进入其继父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某与李某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某的居室是否得到李某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某进入其继父李某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宜认定为“人户抢劫”。《两抢意见》第七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暗含了此种情况的特殊处理意见:“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如教唆或伙同他人入户抢劫非共同居住的近亲属的,在满足相应的条件下,可以构成“入户抢劫”。

 

第四,入户应当具有目的的非法性。入户以在户内为前提,但入户又不同于单纯的在户内,入户应当具有非法侵入性。“入户”体现的是一个动态过程,“入户”的非法性是“入户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及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故非法侵入性应当纳入“入户”的考察范围,此其一;其二,强调入户的非法性要件,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据此,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甚至是被害人的邀请进入他人住所之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10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其入户的目的是为借钱,由于邓某与被害人曹某是邻居,因此其得以进入被害人的家中。至于被告人入户后抢劫并杀害曹某,也是临时起意,而非有预谋的行为。案例11中被害人主动提出“到他家里去好好说”,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本身并未受到任何的胁迫或暗示,虽非情愿,毕竟由其邀约,故被告人何某等人不是非法闯入,应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因此,该两案均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五,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方法和目的的牵连关系,这是入户目的的特定性要件。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户)进行抢劫的行为。”这就要求认定“入户抢劫”时,必须考虑入户与抢劫之间内在的牵连关系,即目的行为是抢劫,方法行为是入户。入户与抢劫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是区分在户内抢劫与入户抢劫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如行为人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抢劫的,因入户与抢劫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仅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属于“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两抢意见》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字样,主要是考虑到转化抢劫方面的问题。因为,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其他犯罪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依法应同样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两个文件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内容实质一致,不能据此认为《两抢意见》拓宽了入户非法性的认定范围,入户目的的特定性仍然是入户抢劫的一个内在要求。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卖淫、赌博、报复泄愤、毁坏他人财物、杀人、伤害、绑架等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形,不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案例12中被告人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符合入户目的的特定性要求,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实质是强调抢劫犯意的产生应与入户同步,以此排除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情形。(来源:法律实务参考)入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实践中有的公开闯入,有的暴力进入,有的秘密潜入,还有的欺骗进入等,只要行为人入户前就有抢劫犯意,不论其入户方式,均应视为非法入户。认定“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行为人形成抢劫犯意后将入户作为其抢劫的先行条件,而不在于入户行为是否客观合法。案例13中被告人在入户前即有抢劫故意并准备作案工具,虽以“合法”的形式进入他人之户,亦应以入户抢劫处罚。

 

6.关于入户抢劫的对象范围

 

[案例14]甲、乙、丙、丁预谋对某市区的房屋出租人实施抢劫。甲利用在网上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为名与被害人毛某取得联系。经分工,由乙在某住宅小区外一网吧望风,甲、丙、丁三人在进入欲出租房屋假装与毛某相谈该室租价的过程中,将毛某打倒在地并用胶带将毛某捆绑,劫取其现金8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案例15]被告人吴某、曾某、甘某经合谋后窜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梅园组居民季某家,谎称与其素不相识、正在季某家做油漆工的安徽老乡周某欠其人民币1000元未还。吴某首先殴打周,之后,吴某、曾某对周的胸、腿部拳打脚踢,被告人甘某在旁以语言相威胁,逼迫周交出钱款。后周某向季某借得人民币1000元交给吴某。

 

[案例16]汤某、苏某等人在某煤石公司宿舍4号楼30l室褚某家中以“青儿”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陆某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至褚某家劫得褚某、汤某、苏某等人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

 

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入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准确理解入户抢劫的对象要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作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应当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还应进行了实质性的家庭生活。比如,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商品房,尚未装修或者正在装修、尚不具备客观入住条件的情况下恰巧被抢,或者房屋已经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条件但被害人还未入住时被抢,因此时仅有“户”之名而无“户”之实,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14中被告人假借租房之名、抢劫房东的行为,因房东并不在此生活,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的家庭财产等受到侵害,故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明确将户内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未侵犯户内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案例15中针对油漆工实施的抢劫,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但对于被害人而言,“户”不过是一个工作场所,不具有家庭生活之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案例16的情况相对复杂一些,其特点在于,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的场所虽然是褚某的家庭生活场所,但当时又属于聚众非法赌博的场所。此种情形下需要综合行为人实施抢劫的主观指向及抢劫行为时实际侵害的对象进行具体判断,对抢劫行为实施当时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作进一步的甄别。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褚某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议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取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对居民住所内的人员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户主褚某被抢时的身份也表现为参赌人员,而非家庭成员,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以上4、5、6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为波撰写《入户抢劫构成与司法认定辩难

 

 

7.关于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案例17] 甲乙丙丁四被告人入室窃得80元钱后正欲离开,适逢户主回家。户主见后大声喊叫捉贼,四被告人以言语相威胁,户主心生恐惧未再喊叫,四被告人扬长而去。

 

转化型抢劫罪不以前提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两抢意见》重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除了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之外,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为方便实践部门掌握,《两抢意见》还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及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情形,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案例3因盗窃数额较小,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应以一般抢劫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入户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定罪标准的,在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时具有其特殊复杂性。对于只有入户情节,而无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转化为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案例18]被告人安某来到吴某(男,86岁,独腿,平常依靠挪动板凳行走)家的院子后发现吴家的堂屋门锁着,只有吴某一人坐在东偏房内,便问“你家人呢”?当听吴某说都不在家时,安某便径直走向堂屋西侧的车棚,去推吴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往外走。吴某见此情形便挪着板凳出来,说“我不认识你,你推我三轮车干什么”?当吴某挪到三轮车前,安某上前将吴某一推,致吴某跌倒,后强行将三轮车推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元。

 

转化型入户抢劫同样应当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要件,具体理解《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时需要格外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被转化的入户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等前提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完毕。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目的要件都是针对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等前提行为既已实施完毕而言的,这也是理论上通常又将转化型抢劫称之为事后抢劫的原因所在。果行为人入户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未完成时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继续劫取财物的,则属于事中“转化”,应当认定为直接入户抢劫,而非转化型入户抢劫。尽管直接入户抢劫和转化型入户抢劫在定罪量刑上并无区别,但这不意味着司法上可以忽视两者的区分,因为两者所适用的刑法依据、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不同的。据此,案例18所述情形,因抢夺行为正在实施即遭制止,被告人继而使用暴力将三轮车强行夺走,其使用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继续完成犯罪行为,故本案应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即可,而不得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第二,目的要件是否仅限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要件的规定,属于列明式规定,所以,盗窃、诈骗、抢夺之后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不能认定为转化抢劫。如其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单独定罪,与盗窃等前提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比如,行为人实施盗窃之后,在被害人对被盗毫无意识的情况下又出于报复的目的杀害被害人的,因杀害行为与盗窃行为并无任何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关联,应定盗窃和故意杀人两罪。同时,(来源:法律实务参考)实践中应注意避免对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作机械理解。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是相对于妨害司法、逃避刑事追究而言的,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直接目的或者动机不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该暴力行为必然会同时对前提犯罪的刑事追究构成妨害的,仍有认定转化抢劫的余地。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时被害人已经发现但因恐惧而假装熟睡,行为人窃取财物欲离开时见被害人的身体因恐惧而在被子里抖动不已,于是将其杀害。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没有任何反抗、抓捕的意思,但在被害人已经察觉的情况下将其杀害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到之后的取证工作,故不管行为人杀人的直接动机是否为了灭口,本案均可以转化型入户抢劫处理。

 

[案例19]被告人梁某携带小型手电筒及钥匙等作案工具,深夜翻墙进入冯某家院内进行盗窃。当梁某窃取猪饲料、香烟、肥皂等物品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冯某发现并抓住。梁某挣脱后跑到院落外路边时,再次被冯某抓住。梁某在挣扎不得脱身的情况下,对冯某拳打脚踢,得以逃脱。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入户抢劫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具体到转化型入户抢劫,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两抢意见》明确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具体判断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暴力行为发生空间转移,由户内转移至户外的,不影响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认定;第二,户内仅有单纯地挣扎、反抗,至户外仍不能挣脱时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据此,案例5因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不属于转化型入户抢劫,应以一般转化抢劫处理。

 

[案例20]被告人姜某,1986年6月30日生。2002年3月13日晚,姜某在被害人孙某家里院落内乘孙某不备,抓住其左手腕,夺得其手中的三星牌38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777元。之后,姜某乘出租车逃跑,孙某亦乘出租车紧追其后。姜某下车后继续逃跑,并用路旁的水泥块砸向协助抓捕的出租车驾驶员严某头面部,致严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修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政策上,均不得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构成盗窃、诈骗以及抢夺犯罪。这意味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盗窃、诈骗以及抢夺行为,不应纳入刑事评价的范畴,或者说在刑事评价上应当视同为未曾发生,故此,此类行为中不存在转化的前提行为。其次,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格解释,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要求,至于后续暴力行为另外构成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可以依照该规定对该暴力行为单独定罪处罚,故不存在放纵犯罪的问题。

 

以上7,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为波:《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8.《刑事审判参考》第13l 号案例:(明安华抢劫案)财产共有人抢劫共有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子女无论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罪中的“入户”。

 

9.《刑事审判参考》第288号案例:(陆剑钢等抢劫案)1.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陆剑钢等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的场所虽然是褚志荣的家庭生活场所,但当时又属于聚众非法赌博的场所。这意味着,尽管被告人陆剑钢等人实施抢劫的场所具备了一般意义上的住所特征,但仅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为入户抢劫中的“户”。2.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本案主、客观两方面的事实均证明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而非家庭成员,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

 

10.《刑事审判参考》第309号案例(杨廷祥等抢劫案)个体家庭旅馆不属于“户”,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也不应认定为“户”。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

 

11.《刑事审判参考》第332号案例(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12.《刑事审判参考》第466号案例:(韩维等抢劫案)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一般而言,在生活中,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性:(来源:法律实务参考)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

 

13.《刑事审判参考》第580号案例:(虞正策强奸、抢劫案)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死亡系被告人的暴力强奸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14.《刑事审判参考》第815号案例:(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实施抢劫过程中伪造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被抢,并将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据为已有,应当认定为抢劫。

 

15.《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例(黄卫松抢劫案——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对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对其入户非法牲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入户前或者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合法入户也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如利用债务关系、利用亲属关系、利用水电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有预谋地实施“入户抢劫”等情形。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讨债不成激愤抢劫,以及亲属之间临时起意抢劫的,应当按照一般抢劫犯罪处理。

 

16.《刑事审判参考》第846号案例(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17.《刑事审判参考》第1180号案例:(韦猛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中的“户” 与“室”是不同的概念,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能随意扩大。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具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案中被告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18.《刑事审判参考》第1181号案例:(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入户”非法性并不限于“为实施抢劫等犯罪”,只要为了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均属于“入户抢劫”。(来源:法律实务参考)换言之,即使不以抢劫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其他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不等于“在户内抢劫”。本案被告人秦红是以访友为目的,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时,乘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因被发现而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犯罪,但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19.《刑事审判参考》第1182号案例:(张红军抢劫、盗窃案)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对转化抢劫也不应该有类似要求,即一般不应对转化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提出数量方面的限定。涉案数额虽然较小,但具有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等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入户盗窃并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虽然盗窃数额较小,但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入户抢劫”。

 

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魏培明等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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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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