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关于格式条款的裁判规则

烟语法萌


转自:判例研究



格式条款的产生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尤其是它挑战了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订立自由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界定、提示义务、无效以及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时至今日,格式条款的种种法律问题依然值得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关注。


截止2019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格式条款”(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3475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232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5168篇。



理论介绍


1.格式条款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格式条款的认定需要同时符合三个要件:


(1)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定的条款;

(2)是在对合同内容协商前或者合同签订前,一方事先拟定好的条款;

(3)是在合同订立时提供条款的一方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简而言之,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


3.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对前述法条中的“合理方式”进行了解释,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而对于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


4.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只有格式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参自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第9页。


5.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从格式条款的性质角度看,有的学者认为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但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我国《合同法》专门就其解释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参自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第12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且相对人以签字或盖章等形式表示“已阅读并同意约定事项”的,应当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尽到提示义务。


案件: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再申字第1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物运单》中关于“本公司声明”、“协定事项”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案涉《货物运单》虽是盛丰泉州分公司出具给恒鑫公司的,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故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案件: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认为: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要点三:


约定“除外责任”的条款以打印字体呈现,合同序言示明要求对方阅读完合同条款并已充分理解后签署,且通过合同内容可以确认该条款并非是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案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诉句容诚信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院认为:

本案所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投保单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单明细表上特别约定部分“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投保单序言及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形式上均为打印字体;投保单序言内容示明要求投保人阅读完保险条款并已充分理解后填写投保单并签章确认,亦表明投保单及保单明细表均为紫金财险张家港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且上述内容更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紫金财险张家港公司与诚信公司相互协商而达成合意的结果,故上述除外责任条款即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紫金财险张家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对该条款的定性是正确的。



实务要点四:


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仅是对主合同条款的复制,未对免责条款中免除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且对方亦不认可提示格式条款一方尽了提示义务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案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荣昌支公司、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云民申61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院认为: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依据加盖有投保人印章《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主张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停运损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经审查,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实质是对保险条款的复制,并非对免责条款中免除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投保人亦不认可保险公司向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综上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石林汽车公司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争议的停运损失的赔付责任。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主张某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好的。


案件:廖慈祥、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45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院认为:


本案《个人借款合同》虽系吉水农商行提供,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吉水农商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签订时廖慈祥对合同条款是知情的,吉水农商行已在合同最后部分做了明确的提醒,廖慈祥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的违约事项及违约处理均进行了约定,并未免除吉水农商行的责任,或加重廖慈祥的责任,也没有排除廖慈祥的主要权利,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也不应作出不利于吉水农商行的解释。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的效力】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示方式及举证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格式条款的撤销】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内容的冲突】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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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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