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年冤狱终被平反,法院拒绝国家赔偿为哪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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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第一财经


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发生于1986年的案件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被认定犯有诈骗罪的江苏滨海人耿万喜无罪。历经32年,这起案件成为时间跨度最大的一起冤案(详见第一财经2018年6月10日《时间跨度最大的一起冤案 32年后终被最高法平反》一文)。


冤案虽被纠正,但后续的国家赔偿问题并不顺利。第一财经1℃记者近日获悉,耿万喜在案件平反后,向盐城中院提出国家赔偿并获立案。在历经近11个月后,盐城中院于4月30日作出决定,认为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驳回了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这一决定引发很大争议,曾参与《国家赔偿法》立法工作的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直指法院决定存在问题。


拒绝国家赔偿


时光回溯到1985年,当时在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当会计的耿万喜,代表单位与其他公司做了一笔水果采购生意,但生意过程出现一些波折。让耿万喜想不到的是,1986年4月,他被滨海县检察院抓捕,原因是在这笔生意中,耿万喜涉嫌诈骗罪。对此,耿万喜一直坚决认为那只是一起民事纠纷。


1986年10月初,滨海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耿万喜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耿万喜提出上诉后被驳回。1990年9月,耿万喜获得假释,回到了滨海。从此,他开始了长达20多年的申诉。直到2018年6月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再审此案,并改判耿万喜无罪。


耿万喜提供给1℃记者的司法文书显示,案件纠正不久,他就向盐城中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6月20日,盐城中院决定立案受理。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在历经近11个月后,盐城中院作出了驳回的决定。耿万喜在5月7日收到了决定书。这份决定书称,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侵犯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被羁押之日至羁押被解除之日。


本案中,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1990年9月3日被假释解除羁押。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故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盐城中院据此驳回了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耿万喜对对此决定难以接受。他认为,虽然自己在1990年就出狱恢复自由,但他背负“罪犯”的帽子依然长达28年,错案使他的人生完全改变,“公职没有了,头顶罪犯的帽子让我和家人根本抬不起头,20多年一直在申诉,家里的经济条件很不好”。


耿万喜表示, “我的案子很小,最高法亲自纠正了这起错案,如果按照盐城中院的这一决定,我不清楚纠正这起案子的意义在哪里。”


耿万喜的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对1℃记者表示,耿万喜对盐城中院的决定不服,本案不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他们将会在近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法学专家认为该案适用《国家赔偿法》


耿万喜案由最高法院亲自纠正后,成为一起典型案件。


今年3月27日,《人民法院报》刊文提到,近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和纠正了张文中案、顾雏军案、耿万喜案等涉产权的民营企业家冤错案件。与以往暴力型刑事案件的平反不同,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罕见的重大涉产权经济案件平反,极具标杆意义。


今年1月19日,《检察日报》刊文指出,2018年6月5日,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依法开庭再审耿万喜诈骗案。再审中,最高检依法指派检察员肖亚军、陈雪芬出庭履职。他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建议依法改判耿万喜无罪。最高法院采纳了检察员的意见,依法改判耿万喜无罪。“耿万喜案的公开审理和宣判,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依法纠正冤错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检法共同纠错的表现。”最高检依法指派的检察员陈雪芬感慨道。



冤案虽然得以平反,在盐城中院作出决定后,此类案件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引发巨大争议。


曾参与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对1℃记者表示,《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权时间的计算,应当是从侵权发生之日起,到侵权行为被纠正之日止。就刑事判决来说,法院何时纠正了错案,何时才是侵权行为结束。就耿万喜案的事实来说,他在1986年被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假释出狱,但案件一直到2018年6月才被纠正,因此侵权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他在错案被纠正后申请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盐城中院认定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显然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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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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