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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曝有律师法院档案室录像被带上手铐训诫,究竟有法律依据不?

烟语法萌 2019-07-03



昨天,微博“陈科云律师”标题文章《湖南的法院真威武,铐住个律师就像抓小鸡![发怒]》爆料,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在湖南一法院调阅案件失败后,因手机拍摄冲突情况,被采取了法院法警用手铐反铐在档案室。


微博原文如下:


6月13日上午,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魏得丰律师与谢阳律师在湖南省临湘市法院档案室调阅一个民事案卷时,因档案室不准调阅案卷,谢阳律师与该院自称黄姓主任发生了言语冲突。为防止法院的监控临时坏了,魏得丰律师打开了手机录像。


黄姓主任发现魏律师录像后,先后叫来如狼似虎的八个法警。它们分工协作,四个法警把魏律师的手机强行抢走,删除所有录像资料;另外四个法警则使用武力,将魏律师强行按到并反手拷在档案室达半个小时之久! 


之后,黄姓主任又对魏律师宣布口头训诫,并让八个法警将谢阳律师和魏得丰律师强行赶出法院大门。



微博配上了律师被拷照片,惊呼:湖南的法院真威武!捉个律师铐住像抓个小鸡![发怒]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录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第十七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法〔2014〕347号)


第七条规定,“ 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


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维护,适用本意见。”


关于“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定义和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关于诉讼服务中心主要功能的规定,明确为具有“登记立案、接收案件材料,办理登记立案手续、核算诉讼费”等功能。



关于司法警察使用手铐的规定



 2012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法发〔2012〕23号,对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通知》(1996年5月2日 法发〔1996〕13号)规定,司法警察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警械和武器,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更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从事非警务活动。在使用警械和武器制止违法犯罪过程中,要注意掌握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原则和条件,避免使用警械和武器不当或者滥用警械和武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如果微博所称的档案室录像、律师被拷手铐属实的话,根据以上规定,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法院的档案室是不是属于“信访申诉场所”或是“诉讼服务中心”;二是法警使用手铐是否达到了律师具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


2009年曾经发生有一起律师因庭审笔录记录内容与法院发生冲突被拷篮球架40分钟事件,轰动了全国。事后,详情可见:



没想到,十年后,又发生了律师在法院被拷事件,关于结果,我们坐等调查结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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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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