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律师帮助伪造虚假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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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刑事备忘录


关键案件事实:为能通过该诉讼获取更多利益,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伪造了高某及其儿子王某丙在饶阳县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高某日工资92元、王某丙日工资104元的工资表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并由被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民 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建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绍辉 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克军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与辩护人王树民、李永建,被告人王某甲与辩护人姚绍辉,被告人杨某与辩护人许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在办理高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将赔偿款的追偿权从高某中买走。

后以高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事故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追缴赔偿款。在此过程中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虚构了高某及其儿子王某丙在饶阳县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伪造了高某日工92元、王某丙日工104元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2月1日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判决,张某等人依据伪造证据的高某工资表非法所得误工费92元*258天=23736元,依据伪造的王某丙工资表非法所得误工费104元*98天=10192元,共计非法所得33928元。

2、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在办理范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将赔偿款的追缴权从范某乙手中买走。

后以范某乙委托代理人身份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事故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追缴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虚构了范某乙在衡水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伪造了范某乙日工110元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伪造了范某乙车祸中双眼受伤的虚假病历,并依据此病历评定范某乙十级伤残。2013年8月16日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判决,张某等人依据伪造的范某乙工资表非法所得误工费110元*90天=9900元,依据伪造的虚假病历评定十级伤残非法所得伤残赔偿金16162元,共计非法所得26062元。

3、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在办理乔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将赔偿款的追缴权从乔某手中买走。

后以乔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事故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追缴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虚构了乔某在衡水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伪造了乔某日工110元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2月27日饶阳县法院对此案判决,张某等人依据伪造的乔某工资表非法所得误工费110元*100天=11000元。

4、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在办理李淑灿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将赔偿款的追缴权从李淑灿手中买走。

后以李淑灿委托代理人身份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事故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追缴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虚构了李淑灿在衡水凯翔化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伪造了李淑灿日工80元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7月9日饶阳县法院对此案判决,张某等人依据伪造的李淑灿工资表非法所得误工费80元*40天=3200元。

5、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在办理何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将赔偿款的追缴权从何某手中买走。

后以何某委托代理人身份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事故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追缴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虚构了何某及其妻子耿慧玉在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伪造了何某日工60元、耿慧玉日工60元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4月6日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判决,张某等人依据伪造的何某工资表非法所得误工费60元*105天=6300元,依据伪造的耿某工资表非法所得护理费60元*15天=900元,共计非法所得72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愿认罪,但起诉书认定非法所得没有扣除受伤人应得误工收入,律师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伪造证据应认定职务行为。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树民辩称,从指控的整个行为过程看,应属律师事务所单位的行为,而诈骗罪是没有单位作犯罪主体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危害的是法院的审判活动,相关被告人将伪造的证据提交法庭,通过民事诉讼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程序,由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决的形式执行回来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在未与当事人通谋、擅自伪造证据,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免除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永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被告人通过法院判决实现财产目的,但并非是自愿交付财产,侵犯的是审判活动,再者,法律没有规定帮助伪造证据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严重,任何人无权自由认定罪与非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所得款均属保险赔偿范围,2、我们律师所与受伤人员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不违法。3、我独立办案,不存在与他人伙同。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甲的行为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代理的涉案四起民事赔偿诉讼,都是开庭前三天阅卷,我提交证据是卷里有的,证据来源我不知道。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在杨某代理的四件案子中,高某一案的证据系王某甲伪造,何某、乔某二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伪造证据或知道证据系伪造而使用,范某乙案中杨某在什么上面盖的公章不清楚,帮助伪造证据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虚构的事实没有导致对方自愿交出财物,总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便与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据此律师所取得高某交通事故追偿权,后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以高某诉讼代理人身份在饶阳县人民法院参与高某诉付克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能通过该诉讼获取更多利益,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伪造了高某及其儿子王某丙在饶阳县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高某日工资92元、王某丙日工资104元的工资表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并由被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1日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判决,依据伪造的高某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所得误工费92元×258天=23736元,依据伪造的王某丙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所得误工费104元×98天=10192元,共计33928元。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了范某乙民事赔偿案的需要,指派律师所工作人员赵某丙联系衡水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侯某盖章,侯某让人把自己单位公章送至博陵律师所。

2013年4月李淑灿发生交通事故后,博陵律师事务所张某与李淑灿的丈夫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取得该交通事故的追偿权,张某指派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甲代理李淑灿交通事故赔偿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虚构了李淑灿在衡水凯翔化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伪造了李淑灿日工资80元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7月9日饶阳县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依据伪造的李淑灿工资表非法所得误工费80元×40天=3200元。


控辩双方证据

1、被告人张某(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主任)供述,律师所统一收案,我安排案子的承办律师,我不具体办案,不管收集证据。在我律师所办理的高某和范某乙二起交通事故民诉案,具体是王某甲还是杨某办理的,我记不清了,在高某的案子中,我律师所赔偿了20000元,与高某签了协议,代高某向事故对方追偿,赔偿款归律师所,后来我所的杨某、王某甲律师作为高某的代理人向事故对方、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我记不清王某甲或是杨某说误工费得造假工资表,我说你看着办,后来用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造了假工资表,法院判赔十余万元,我们就拿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开银行卡,保险公司把钱打到当事人的卡上,这些钱就用于开工资、吃饭、交房租等,我律师事务所也没有账目。在范某乙的案子中,是用衡水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的公章造了假工资表(记不清是否见过该表)。我们所办理过的何某、乔某交通事故的赔偿案子,谁去开庭谁是具体承办人。我们所还办理李淑灿交通事故赔偿案子,案中工资表我记不清了,衡水凯翔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业务需要在我律师所放着,但不记得律师所的人用。

2、被告人王某甲(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供述,在代理高某案中,我伪造了三份高某的工资表,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高某发生事故后,我律师所代理高某诉讼,与高某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我们提前一次性支付高某赔偿款,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当诉讼结束后,如果赔偿款超出我们支付高某的费用,多出的部分由博陵律师事务所支配,后了解高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其不是固定单位,无法提供与其工资相关的证明。我便伪造了高某和王某丙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我在电脑上制造后并打印出来,我找朋友赵某甲要求用他公司公章(盖章地点记不清了),赵某甲并不知晓表格内容。法院判后,我们又与被告方(保险公司)协商放弃了一部分,我造的工资表及证明没有作为赔偿依据,所得赔偿扣除之前支付赔偿款,其他用于平时花销开支。庭审中,王某甲承认李淑灿民事诉讼中工资表是其伪造并提交法庭。

3、被告人杨某(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供述,范某乙交通事故案是我们代理的,××卷中证明,列了个赔偿项目表就拿着开庭去了,卷内证明是怎么来的我不知,反正卷里有,我没见过范某乙也没有联系过,判决的结果我没通知范某乙,判决赔偿金是谁给范某乙我不知道。

乔某交通事故赔偿、何某交通事故赔偿案我去法院开庭,我从档案柜里拿了卷去开庭,没见过乔某、何某。

高某这个案子我代理,出庭我去的,案卷里的东西我不知道怎么来的,没见过高某,赔偿金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的。

4、证人高某的证言:我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我委托博陵事务所的张某代为处理,签订了协议,具体内容是我收20000元钱后,这件事就与我没有关系了,他可以代我向法院起诉对方追缴赔偿,追回的钱与我也没有关系了,发生事故时我在家务农,没有工作,张某让我在一些东西上签字按手印,我也不懂里面怎写的,他们律师事务所拿了我的身份证约一个月才给的我。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高某是我母亲,发生事故时我在一个丝网厂里打工,没有在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过。

6、证人范某甲的证言:我在饶阳县永安保险公司上班,我们公司与博陵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楼里,律师所主任与我公司的老板都是张某,所里的律师经常拿工资表让我们在上面代替别人签字,在高某民事诉讼卷中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资表上的李辉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的名字也有我签的,换着笔体签的,这是律师所的杨某让我签的。

7、证人翟某的证言:我在饶阳永安保险工作,公司的老板与博陵所的主任都是张某,事务所的人经常拿一些工资表让我们在上面替别人签字,在高某诉讼卷中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的刘芳的名字是我签的,让代签名的人不是王某甲就是杨某,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

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我是饶阳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没有高某与王某丙二职工,我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从没有工资表,2012年或2013年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用一下公章,要弄个工资表,因我不在家,我给妻子打电话让王某甲去家里拿章去。

9、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赵某甲的妻子,任饶阳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经理,我看到王某甲用我公司公章在几张A4纸上盖章了,但有几张A4纸、A4纸上有什么内容我就不清楚了。

10、证人祝某的证言:我在饶阳永安保险公司工作,因与博陵律师事务所的人熟,该所的人经常拿一些工资表让我们在上面替别人签字,在高某诉讼卷中假工资表中的郭晓小的名字是我签的,不是王某甲就是杨某让我签的。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在高某诉讼案中我单位委托王某丁律师开庭,法院判赔11万多元,后经协调支付后给高某99342元。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是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高某诉讼案中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去开庭,高某没有出庭,代理人杨某去的,判后保险公司欲上诉,法院和杨某要求和解,保险公司也同意,保险公司写了协议,我把协议发给了杨某,高某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后寄给我,之后保险公司按协议赔偿。

1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博陵律师事务所上班,该所主任张某,律师有王某甲、杨某,2013年的一天,张某让我找衡水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侯某盖章,侯某就让他公司的人把章送来,送章的人来了以后就说“我是发平公司的,谁说用章”接着杨某就用这个章在纸上盖了。杨某在什么上面盖的章我不清楚。我在高某民事诉讼案中的饶阳县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代李小月签名,是张某让我签的。王某甲让我修改过范某乙的中医院入院记录,那一页是打印的字,没有医生签名和盖章,病历内容记不清了。

14、证人侯某的证言:我是衡水市发平新型管材公司负责人,公司已破产,2013年的一天,博陵律师事务所的赵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张律师用一下公章,我就派人送过去了。

1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2012年11月我发生车祸,在中医院住院,处理赔偿时,我在博陵事务所写了协议,说好张某给了我14000元,就没我什么事了,张某去法院起诉对方追回来的钱与我无关,我把票据、身份证给了律师事务所,最后是王某甲把身份证给的我,我没有在中医院开过外伤性白内障诊断证明,也没有得过外伤性白内障,没有评残,我不知道起诉与判决,发生车祸时,我没有工作。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饶阳县中医院工作,范某乙民事案卷中的诊断证明是我开的,我不认识范某乙,是××病人口述以前受过外伤,综合诊断的外伤性白内障,诊断证明是病人要求开的。

17、证人乔某的证言:2013年5月4日被一个女的开车撞了,对方的律师找我们说赔偿,发生事故时我在安平县长明丝网公司上班,住院票据、身份证给了对方律师,对方给了25000元,我没有在衡水发平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工作过。

18、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丈夫乔某的事故发生后,我就出面找对方谈赔偿的事,对方委托了律师,让我和律师去谈,后来签了协议给了我20000元,这件事就算结起来了。住院票据、身份证给了对方律师,以后打官司与我无关了。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媳妇叫李淑灿,2013年4月6日被撞,我与博陵律师事务所张某协商,张某给我一万元后,张某向保险公司追缴的赔偿不论多少都与我无关,我把我媳妇的住院票据都给张某了,我媳妇李淑灿没有在衡水凯翔化肥有限公司工作过。

20、证人尚某的证言:我是凯翔化肥有限公司经理,我们公司没有叫李淑灿的,李淑灿的工资表跟我们的工资表也不一样,我们公司的工资表都是会计手写的,不是电脑打的,工资表的印章是我们公司的,但是我没有在这个工资表上盖过章。因业务需要,我把公司公章放在博陵律师事务所。

21、证人何某的证言:2011年10月6日被一个开半挂车的男的撞了,出事之后,我媳妇耿某找了博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的赔偿,我没有在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公司工作过,我媳妇也没有在在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公司工作过。

22、证人耿某的证言:我丈夫何某出事后,我找的博陵律师事务所是张某接待的我,经过商议,他们事务所给我4000元,然后他们去打官司,打官司的事就和我没有关系,赔偿的钱也没有我的,我当时就同意了,住院的病历、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都是事务所管我要的,我和何某没有在在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公司工作过。

2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饶阳县博达凸轮轴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何某交通事故卷中工资表的样式是我们公司的,但是上面的人员我不认识,上面加盖的印章好像是我们公司以前的印章,我们公司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换了股东,就重新换了印章。2012年初该公司法人代表去世。

24、太平洋保险公司交易摘要、和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支取过付款办理卡、快钱付款凭证、计算书列表、计算书、民事起诉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旭光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平公司工作支付凭证、凯翔化肥有限公司工资表、赔偿项目表、博达凸轮轴公司工资表、发破案报告、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参损害赔偿标准。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或杨某以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受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委托在饶阳县法院代理民事赔偿诉讼,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依据判决受伤人员得到赔偿,赔偿款最终存入张某账户。

2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乙的伤残已达十级。

26、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27、范某乙与博陵律师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饶阳县司法局关于张某从事律师工作的情况说明及荣誉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身为律师,在履职过程中本应以事实为××、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三被告人在其任职的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与交通事故受伤人签订协议书并取得追偿权后,王某甲或杨某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赔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杨某为被代理人帮助伪造与事实不符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三被告人定罪科刑为宜。

帮助伪造证据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律师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伪造证据应属单位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范某乙、何某、乔某三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伪造证据或明知证据系伪造仍使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诉讼案中被告及相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是迫于法律威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虚构的事实没有导致对方自愿交出财物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及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切地证明在何某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伙同或单独实施了帮助伪造或明知证据系伪造仍使用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

确切地证明在范某乙、乔某二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伙同或单独实施了帮助伪造或明知证据系伪造仍使用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确切地证明在李淑灿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张某、杨某伙同或单独实施了帮助伪造或明知证据系伪造仍使用的行为。

关于本案涉案非法所得,系被告人依据饶阳县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得,不宜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尚未按照法定诉讼程序作出结论前处理。在范某乙、乔某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张某指使工作人员为民事诉讼造假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兴展

审判员周尊

审判员刘存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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