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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裁判规则:建设工程纠纷,竣工日期如何认定

烟语法萌 2019-10-12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河南省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等亦能证实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故原判决认定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舞钢房地产公司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以及国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工程竣工时间,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至于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拒绝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此未有表述,但即便该情况存在,因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并非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不予调取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国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竣工日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84号



关于竣工日期,八冶公司出具的《整改措施》、《工程决算有关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八冶公司认为,根据《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书》,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07年10月31日。以上两份协议并未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进行约定,八冶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12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进行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2011年6月,三建公司向宏伟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亦签署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宏伟公司认为三建公司没有完工,不同意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8月28日,争议双方约定进行工程初验,因宏伟公司未到场,验收未能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争议之建设工程项目自2011年4月起,三建公司与宏伟公司共同将已经建成的房屋钥匙向购房户进行移交,现购房户已经装修入住,宏伟公司并接收了其余部分房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宏伟公司接收房屋并已经投入使用,三建公司移交房屋,转移占有之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之日并无不当。


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即为一种法律方面的推定,其能够排除相关鉴定报告中与法律推定相矛盾的鉴定结论。在本案案涉工程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相关鉴定报告中涉及“项目未竣工验收部分工程量未完工”部分及“工程总造价”部分,并进而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经竣工,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一)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将哈尔滨日报刊登相关专刊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的认定有误,但是,鉴于竣工日期延后2日的认定对四海园公司不利,而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仍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将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


6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80号



2.关于竣工日期。首先,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房屋顶帐协议》、2010年8月1日《佳和鑫居1#、4#楼工程进度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2010年4月30日讼争工程并未竣工,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双方就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


而从功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看,众鑫诚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已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四家单位以及众鑫诚公司均在验收意见一栏中签署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故二审判决将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0年4月30日并无不妥。


其次,众鑫诚公司虽主张功达公司向贺兰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各栏内容均是事先填好盖章,日期由功达公司根据需要填写,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众鑫诚公司还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而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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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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