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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合辑

烟语法萌 2019-10-12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平台



§ 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30.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 合同法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 裁判规则 (来源:判例研究)
♢ 实务要点一:
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和其有不正当关系第三者的,其赠与行为与第三者的接受行为均有违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利益,亦损害夫妻对方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
案件:徐芬芬因与被申请人刘成英、李树道赠与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449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芬芬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上徐芬芬签名是被李树道逼迫所签、系争款项均由李树道使用、李树道与刘成英恶意串通欺诈徐芬芬,但徐芬芬现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综合在案证据,李树道基于其在婚外和徐芬芬存在不正当关系,将其与刘成英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钱款赠与徐芬芬,李树道的赠与行为与徐芬芬的接受行为均有违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利益,亦损害了财产共有人刘成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树道的赠与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并判决徐芬芬将所获得的款项予以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实务要点二:
夫妻双方将其房屋赠与子女后,可以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撤销赠与。子女以在一年以前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抗辩父母撤销赠与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徐宝玲与徐光启、任桂芝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2017)陕民再3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徐宝玲为徐光启、任桂芝的女儿,在父母年老病弱时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徐光启、任桂芝作为父母,亦可以随时向女儿徐宝玲提出赡养要求。因徐宝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6月徐光启、任桂芝以徐宝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诉请撤销房屋赠与合同,其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并未超出法定除斥期间,二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并无不当。徐宝玲以其自2008年以后就不再与父母往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在其父母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时,其明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徐光启、任桂芝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 实务要点三:
夫妻在感情恶化的情况下,以让未成年子女拥有稳定居住条件及利于身心发展而签订赠与房屋合同,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可撤销。
案件:蔡剑欣与蔡钫泐赠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24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院认为:

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根据蔡剑欣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蔡剑欣能否撤销赠与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从蔡剑欣与黄燕虹签订的《协议书》所反映的情况看,蔡剑欣、黄燕虹是在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为了让未成年的受赠人蔡钫泐有一个稳定的居住条件及利于其身心发展作出的赠与。因此,从赠与的目的及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血亲关系的事实上看,该赠与应属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负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因此,蔡剑欣、黄燕虹与蔡钫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蔡钫泐未办理赠与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依法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但因蔡钫泐实际上占有赠与房产,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蔡钫泐有权要求赠与人蔡剑欣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确认赠与房产归其所有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二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剑欣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之间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后赠与行为始产生效力。未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即使实际交付,赠与行为也不产生效力。
案件:林锦州、黄静与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赠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51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院认为:

对于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新河村申请办理涉案宅基地变更手续,也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该宅基地变更手续,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至今仍然是黄练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无效于法有据。造成涉案赠与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鉴于黄练西已将涉案宅基地交付林锦州、黄静使用,林锦州、黄静在涉讼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已居住20多年的现状,原审法院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认林锦州、黄静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继续占有、居住及使用的权利,林锦州、黄静因不能返还涉讼宅基地应当折价补偿,故判令林锦州、黄静应当补偿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宅基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半并无不当。
♢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在婚外第三者死亡后以养老金名义向第三者母亲赠与金钱,是承担因自己的过失而对他人在道义上承担的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负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
案件:王合龙与杜现娥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195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现娥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王合龙履行协议给付养老金30万元,判令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并非向王合龙主张补偿款30万元。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因为自己行为的过失及不良后果对他人、集体、社会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
王合龙作为有妇之夫,与杜现娥之女同居生活,在二人同居期间,王合龙陪同杜现娥之女回家时发生车祸,杜现娥之女死亡,王合龙因道德上的良知为减轻自责,或者说是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支付杜现娥养老金为名义的赠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王合龙与杜现娥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所约定的“凭良心”一词也充分体现了此30万养老金的道德义务性质的特点。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合龙给付杜现娥约定的赠与款项不得撤销并无不当。因王合龙自认其妻子事后对该赠与行为已经知晓,但始终未提起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王合龙主张该赠与行为未经其妻子的同意而无效,无法支持。
♢ 实务要点六:
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赠与人因行使法定的任意撤销权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案件:付强与付帅文赠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6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院认为:
本案中,从付强与付帅文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内容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形,且该赠与协议中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付强具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该撤销权的行使仅界定于撤销赠与协议中财产赠与的继续履行的行为,故二审认定付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付强自愿与付帅文签订赠与协议,且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条款系基于与双方有血缘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所作出。该约定是付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强在原审时已经表明其不想履行赠与协议,其属于协议书中的违约情形。故二审认定付强应向付帅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往期文章:最高院: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往期文章:上海高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附: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合辑)


          往期文章:最高法: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问题,除非恶意滥诉法院不得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往期文章:工伤认定不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最高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九条裁判规则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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