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也没用!微信聊天、语音成证据,有人被据此罚款超百万!
近日,福建证监局公布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长江内幕交易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股份,股票代码002102),成交金额高达339.91万元,浮亏94万元,最终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冠福股份”股票,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在这宗内幕交易案中值得一提的是,刘长江获取内幕信息的渠道之一是微信,其中还包括一条撤回了的消息,但这些聊天记录都被作为了证据。
上述通报未披露监管部门是如何获取到相关各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
在这份落款为2019年12月3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福建证监局披露,上述内幕信息为冠福股份计划收购上海山钢。
微信语音构成内幕交易
2017年底至2018年春节前后,冠福股份实际控制人林氏家族(成员包括林某椿、林某洪、林某智、林某昌4人)动议转让冠福股份控制权。
2018年5月11日,林氏家族口头委托石某华寻找重组方,承接林氏家族持有的“冠福股份”股票,并通过重组盘活公司资产。
刘长江问周某锋 “可对”
周某锋回复“别在微信发” “是”
并发送了1段语音给刘长江,该段语音的内容为:
“别的人不要多说啊,不要多说这个关于并购的信息,不要多说,这都是内幕信息”。
刘长江回复“明白”。
13:15:09,刘长江控制“刘长江”证券账户通过银证转账转入资金200万元。
13:57:16,“刘长江”证券账户通过银证转账转入资金150万元。上述2笔转账累计转入资金350万元。
14:04:43,“刘长江”证券账户以每股10.91元亏损卖出唯一持有的“中铁工业”股票8万股,该笔委托于14:05:23成交,金额87.17万元,累计亏损7.5万元。此时,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为442.50万元。
14:21:28,“刘长江”证券账户以每股4.05元委托买入“冠福股份”股票100万股。
截至当天收盘,累计成交839,284股(期间未有撤单),成交金额339.91万元。
2018年6月1日,冠福股份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公告》称,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或现金购买与发行股份相结合的方式,购买刘长江、李某江持有的上海山钢100%的股权。公司股票开始停牌。
2018年8月30日,冠福股份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股票复牌的公告》,股票复牌。
以冠福股份复牌后首日的收盘价每股3.62元为基准计算,“刘长江”证券账户持有的“冠福股份”股票账面浮亏36.09万元。
而以冠福股份复牌后首次打开跌停板日(2018年9月3日)的收盘价每股2.93元为基准计算,“刘长江”证券账户持有的“冠福股份”股票账面浮亏94万元。
福建证监局表示,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公告、交易记录、相关情况说明、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买卖冠福股份股票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
微信通话也能当证据
刘长江并非是这起“流产”的收购计划中唯一的内幕交易者。
福建证监局同日公布的另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文中的钢钢网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锋还通过微信把消息告诉了一位他手下的一位“80后”女员工。
约半小时后的10:20:15,“任敏媛”向证券账户转入资金10万元。
6分钟后,她的银行账户又收到了其母亲程某涵转入的资金390万元,任敏媛随后再次进行了银证转账,转入资金400万元。
当日10:35:44,“任敏媛”证券账户以每股3.99元申买“冠福股份”股票51.36万股。
10:36:04,“任敏媛”证券账户以每股4元申买“冠福股份”股票51.24万股。
上述申报累计申买102.6万股,金额409.89万元。截至当天收盘,累计成交53.95万股(期间未有撤单),成交金额215.83万元。
理由有四:
二是其与周某锋系领导与员工关系,每天都会有通话,不能因为语音通话推定属于非法获悉内幕信息的行为;
三是此次交易的结果,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不符合内幕交易以获利为目的的基本特征;
四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某锋存在泄漏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于推定及自由心证。
但福建证监局经过复核之后认为,任敏媛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锋进行微信联络,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活动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任敏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最终,任敏媛被处以50万元罚款。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今后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该决定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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