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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在家乐福超市被绊倒,摔坏3万元手镯,法院判决超市赔偿

烟语法明 2020-09-17


她在逛超市时被叉车绊倒,摔坏了价值3万元的手镯,这事超市该不该负责?

2020年4月24日,法院发布一起安全保障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判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赔偿原告王某手镯损失31800元、鉴定费5000元。

据原告王某称,2019年1月她去家乐福购物时,被家乐福临时放置的运货叉车绊倒。

王某说:“我之前去购买购物卡的时候还没有叉车,是工作人员临时运货放置的。”

王某摔了跤,导致她左手和右腿摔伤,同时左手佩戴的手镯损坏。

事发后,家乐福的工作人员带着王某去医院检查,医疗费是家乐福拿的。

家乐福虽然负担了医疗费,但王某摔坏的手镯呢?

家乐福方面表示,叉车放置的地点并不碍事,是王某低头看手机没有注意到叉车,所以才摔倒的,所以王某也应承接责任。另外,王某的玉镯虽然有裂纹,但不排除该玉镯的裂痕为陈旧性裂痕。

法院对王某的玉镯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该手镯的损前价值为31800元。

法院认为,家乐福将运货叉车放置在多人排队的队伍后面,场地中间,人多拥挤,该放置方式与场地环境相结合,使得原告不易发现并避开具有很长又位置很低的叉车叉板,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家乐福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另外,关于玉镯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为完好状态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佩戴一个裂纹的镯子去被告处购物有悖常理,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镯子在事故发生前就具有裂纹。故对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赔偿原告王某手镯损失31800元、鉴定费5000元。

转自:二三里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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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在超市被身后其他顾客放置的菜篮子绊倒,法院判决超市赔偿


勉县女子高某某在超市购物称重后,转身离开不慎被身后其他顾客放置的菜篮子绊倒,导致髌骨粉碎性骨折,高某某遂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超市方诉至法院索赔。法院一审判决,高某某获赔39164.05元。
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涉事的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最终二审被汉中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判决文书于后被陕西省高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

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高某某到华盛勉县分公司(也即华盛超市)购物,在超市计量处称完秤后,转身离开时,被身后一位顾客放在地上的菜篮子绊倒。后高某某之夫袁庆福到达现场,并向勉县公安局110报警,当日18时40分,110干警赶到现场,查看了监控录像,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程序或协商解决。

同日20时12分,高某某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高某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311.74元、门诊医疗费用496元。2016年9月12日,高某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6157.3元。

2016年11月18日,高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高某某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

审理中,2017年1月21日,华盛公司申请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及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为本案被告。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无任何信息资料。一审法院另认定,高某某受伤后,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120元。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8日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限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不承担财产损失,营业地址为勉县和平路中段,保单索赔受益人为华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某在华盛勉县分公司(华盛超市)购物时,被后面排队顾客的菜筐绊倒,高某某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造成该次事故,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华盛勉县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在一定的漏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天确定为100元,护理期、营养期依据鉴定结论确认。

高某某请求被告(华盛超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高某某受伤亦非被告故意,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虽对高某某的伤残评定的依据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予采纳。

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公众责任险的索赔受益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盛超市)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辩解应由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无任何身份信息资料,且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该顾客系正常排队,无任何侵权行为,且该顾客有序排队的行为本身就是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体现,所以由该顾客承担责任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不合情理,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40.44元(含医疗费5644.44元,门诊医疗费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4天+25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018.2元(8689元/年×19年×20%)、交通费120元】合计55948.64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赔偿39164.05元(超市方承担70%),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承担159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684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判决后,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汉中中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30元。(转自美丽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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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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