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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跟“和稀泥”说不,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患者飞踹医生反被伤案”,二审改判正当防卫

烟语法明 2020-09-18


202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其中提到,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生活离不开公共空间,规范的公共空间行为是社会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基础。对发生在公共空间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通过一系列案件审理,破解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做法治中国好公民。

其中提到了审理“患者飞踹医生反被伤案”,改判医生为正当防卫,坚决跟“和稀泥”说不。


王某、叶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刑事
案号:(2019)豫17刑终12号
法官:崔小虎(审判长)
判日:2019-05-13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2018年2月7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1725刑初6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豫17刑终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1725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6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叶某1到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诊所结算其因看病所欠诊所的账。担任诊所医生的被告人王某与其核算后,因叶某1随身未带现金不能即时结清,王某表示不满,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厮打,王某扇了叶某1的脸,叶某1认为自己吃了亏,一直与王某纠缠。叶某1在被同庄村民叶某2、叶某3拉走出了诊所大门口后,又折回诊所院内,见王某在院内站着,小跑冲到王某面前抬起右脚跺王某,王某侧身后抓住叶某1抬起的右脚将其掀倒,致其摔倒在附近的两轮电动车上,随后叶某1坐在地上,手摸左腿叫喊腿疼、不能动。王某的妻子赵某1见状拨打电话110报警、呼叫120救护车,后赵某1与叶某1一同随120救护车到确山县中医院,经急诊拍片诊断叶某1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叶某1即入院治疗,赵某1当即支付了叶某1的医疗费用。2016年6月15日,经司法鉴定叶某1的左下肢损伤致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叶某1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确山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643.2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治疗期间,王某的家属支付医疗费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叶某2、俞某、叶某3、叶某4、崔某、毛某、梅某、吕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故与被害人叶某1互殴,造成叶某1受到伤害,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互殴,叶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王某辩解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以无罪论处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庭审提交的证据中,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叶某1有互殴的行为,与证人赵某1、赵某2、毛某证言相一致;王某的供述,叶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1、叶某3、叶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有伤害叶某1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具体的行为;造成叶某1轻伤的后果,有上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此,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支出的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叶某1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643.2元,护理费6678.64元,误工费326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5270.59元。因叶某1对原一审的民事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7689.41元,从中扣除4000元,余款共计13689.41元,由王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9.41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某1的腿伤系叶某1自己造成,与王某无关。

王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即使王某实施了伤害叶某1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王某无罪。

检察院认为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毛某、梅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叶某1摔倒致伤与王某无关。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6月6日17时许,叶某1因王某对其不带钱到诊所算账表示不满意,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叶某1后被同庄村民劝出诊所大门外。

十余分钟后,叶某1从诊所外的大路上再次折回诊所,见王某在诊所院内站着,便小跑冲到王某面前抬起右脚跺王某,王某侧身躲闪时用手甩开叶某1的右腿,致叶某1摔倒在王某旁边的电动车上,后叶某1坐在地上手摸左腿叫喊腿疼、不能动。王某的妻子赵某1见状拨打电话110报警、120呼叫救护车,后赵某1随同叶某1乘坐120救护车到确山县中医院,经急诊拍片诊断叶某1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即入院治疗,赵某1当即支付了叶某1的医疗费用。2016年6月15日,经司法鉴定叶某1的左下肢损伤致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叶某1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643.2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治疗期间,王某的家属支付医疗费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有二审庭审查明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1的腿伤系叶某1自己造成,与王某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曾供述叶某1在跺其的过程中,王某的手碰到了叶某1的腿,该供述与叶某1的陈述,以及证人赵某1、叶某3、叶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叶某1在跺王某时,王某的手和叶某1的腿有接触,叶某1的腿伤与王某有关。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某1因未带钱到诊所算账,与诊所医生王某发生争执厮打,在被他人劝离诊所十余分钟后,再次从诊所院外小跑冲向王某,并用脚跺王某的行为属不法侵害。双方厮打停止后,在叶某1突然袭击王某的情况下,为阻止叶某1继续实施伤害行为,王某侧身躲闪并用手甩开叶某1的腿,致叶某1倒地砸在他人的电动车上造成左下肢腓骨骨折。

王某自始至终没有离开诊所,没有侵害叶某1的故意,王某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虽致他人轻伤,但防卫手段、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亦未造成重大伤害,属正当防卫。王某的行为在形式上虽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故王某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小虎
审判员  崔 峰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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