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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守自盗:北京一医院保安队长收“号贩子”上贡就有42.2万元

烟语法明 2020-09-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13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伟,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在京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某医院保安宿舍。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于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柏伶,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喜昆,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在京住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保安宿舍。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于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光大,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张喜昆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张喜昆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宋伟伙同被告人张喜昆以打击处理“号贩子”为由,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院内及附近花店等地长期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1(女,62岁)、孙某1(女,53岁)等多名“号贩子”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被告人人宋伟、张喜昆均于2018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伟、张喜昆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伟、张喜昆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辩称其只收过朋友的红包,没有敲诈勒索过“号贩子”。没有收过“号贩子”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收取的钱款数额不明,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喜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没收过“号贩子”的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存在矛盾,犯罪数额不清,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宋伟伙同被告人张喜昆利用其二人担任北京某医院保安分队长可以处置“号贩子”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海淀区北京某医院院内及附近花店等地长期多次索取被害人李某1(女,62岁)、孙某1(女,53岁)、王某1(女,57岁)、娄某(女、36岁)、王某2(男、42岁)、付某(男、28岁)、吴某(女、48岁)、佟某(男、40岁)等多名“号贩子”给付的好处费、红包等钱款。其二人对于交过好处费的李某1、孙某1、王某1、娄某、王某2、付某、吴某、佟某等“号贩子”放松处置,对于未交好处费的“号贩子”严加处置。其中被告人宋伟单独收取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被告人宋伟伙同张喜昆共同收取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3万余元。

被告人人宋伟、张喜昆均于2018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赃款未起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宋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在2018年9月27日的供述中称,2012年6月其开始担任某医院门诊保安队的分队长,负责某医院门诊楼内的治安维护和打击“号贩子”的工作。其收入都加起来有6000多元。除了工资没有其他收入。从2012年下半年其当上队长之后到2018年8月,期间陆续有“号贩子”给其送钱,大概有十几回。钱数200至1000元不等。有4、5回其没收,有6、7回其上交给某医院保卫处处长薛维猛、巨睦了。“号贩子”给其钱的原因是想让其通融一下。其在2018年9月28日的供述中称,除了工资其没有其他收入,每月工资除了上社保还剩下4500元,其将剩余工资都存到建行里(卡号1535),另外其还买过股票。现在其手里有两只股票,市值18万余元。其买股票的钱除了工资还有其给别人挂号人家因此感谢而送的卡和红包。其红包收入每年有15万、16万左右。投入股票账户了。其在2018年10月17日的供述中称因其不想让自己的妻子知道其姐姐每月给其钱的事情就对公安机关谎称有红包收入,其实其没收过红包,是其姐姐每月给其的蔬菜经营分红款,这笔钱大概有40多万。其在2018年10月26日的供述中称,其和张喜昆就是一般同事的关系,没有安排过张喜昆做过什么事情,只是有时着急用钱从张喜昆那借过钱。张喜昆也从其处借过钱。



2、被告人张喜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在2018年9月27日的供述中称,2014年1月其开始在某医院担任保安,2016年担任某医院特勤保安队的分队长,负责每天早上5点半某医院门诊楼大厅的秩序维护,防止吵架的事情发生,将“号贩子”驱逐到医院外。宋伟是其同事,担任分队长职务。其每月工资5800元左右。其在2018年9月28日的供述中称,在其巡逻期间,每天都有患者找保安帮忙挂号,并向保安提出给好处费,但其从来没同意过。其和宋伟没有经济往来。除了工资其没有其他收入。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医院的“号贩子”,为了不让宋伟等人将其轰出排号队伍,自2017年开始每月给宋伟现金2000元,给钱的地点在门诊楼的后面,大概给了一年左右,但有三个月因其回老家种麦子、收麦子、过春节就没给。

4、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到2017年9月份其在某医院从事倒卖号源活动,是“号贩子”,为了不让宋伟等人将其轰出排号队伍,自2016年初开始至2017年9月份,其每月给宋伟现金2000元到2500元之间,给了十次,大概金额是2万多元。给钱的地点为某医院的厕所、楼道、宋伟的办公室和医院外的一个餐馆。宋伟不给其留电话和微信,每次收的都是现金。2016年其请宋伟吃饭时,宋伟和一个大个子的男子一起来的,听说该人也当了保安队长。其辨认出宋伟就是在2016年至2017年9月间,在某医院收取其2万余元现金的男子。

5、证人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6年初到案发时其在某医院从事倒卖号源的活动。在2016年年初的时候有一个外号叫暴牙的人(证人孙某1)提议几个“号贩子”大家一起给保安点钱,让保安别在排队时轰走我们。于是其就开始给保安交钱,前前后后大概交了3万元。一开始给1000元,后来暴牙说保安觉得有点少,就提高到2000元至3000元了。其开始是通过暴牙转交,后来其自己交给某医院对面的蜀香人家餐馆,最后二次又通过暴牙转交。后来收钱的保安是个大个子,人挺瘦。其听说大个子收钱后再交给宋伟,大个子是宋伟的手下。其辨认出张喜昆、宋伟就是在某医院收取其3万元的保安人员。

6、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3年底开始在某医院干“号贩子”的事。其在2014年3月通过朋友认识了宋伟,并知道宋伟是保安队长。后其就联络了一些“号贩子”给宋伟交保护费。2014年10月、11月其因倒卖号源两次被公安局行政处罚,其就一直没向宋伟交保护费,因此总是被某医院的保安抓。在2015年3月左右,其在某医院附近找到宋伟商谈,约定其联络王某2、吴某、郭丽、王某1等人每月给宋伟1000元,其就不用交了,宋伟同意了。其自2015年3月至5月其联络上述4人将钱都汇总到其手里,再由其将钱放到宋伟指定的地方,由宋伟自己去取。2015年6月,宋伟给其打电话,说好处费每人每月要涨到3000元,有人会和其详谈此事。过了几天,某医院的另一个保安队长张喜昆给其打电话商谈涨价的事,张喜昆说只要我们每人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他和宋伟就能保证我们不被某医院的保安抓,并且别的“号贩子”也别想在某医院干活。其没有办法就同意了。自2015年6月开始,一直到2018年初,上述几个“号贩子”每人每月都将现金交给其,由其将每月的15000元按照宋伟和张喜昆指定的地点放钱。一般都是由张喜昆去其放钱的地点取钱。2016年6月左右,王某2的亲戚佟某(音)也跟着我们一起给宋伟交钱,但佟某是自己给宋伟他们钱,具体交给谁其不知道。在2015年6月前其还给了宋伟21000元。交钱的地点一开始是某医院南门对面的蜀香人家饭馆,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张喜昆让其交到某医院东面的一个花店。其每次送往花店的钱是6000元,其中包括王某1的3000元。其往花店送过5、6次,每次都是6000元。有4、5回是花店女老板收的,有1、2回是花店男老板收的。其总共往花店放过3万多元钱。其辨认出宋伟和张喜昆二人。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2年初开始在某医院替人排队挣钱。2015年年初,孙某1称某医院保安队长宋伟说想继续排队挂号就需要每月给他交1000元。此后其就每月把1000元现金通过孙某1交给宋伟。自交完钱后其就没有被保安赶走过。2015年6月份,孙某1称宋伟队长说了,每个月叫1000元太少,需要交3000元。其就从2015年6月开始到2018年8月份,每个月通过孙某1把3000元现金转交给宋伟。此后其就没有被保安驱赶过。其在2017年11月因生病没有交当月的好处费。其大概交过11万余元。其辨认出宋伟就是某医院的保安队长。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2的妻子,王某2在某医院排队替人挂号赚钱。王某2对其说过每月要给宋伟3000元。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开始在某医院当贩子排队挂号。刚开始宋伟总是抓其,后来和孙某1等人聊天时才知道孙某1她们都给保安队长好处费,送了钱就可以管的松一点。因此其从2017年4月开始托孙某1给宋伟送钱。其给过4、5回,每回给1000元到2000元。每次都是其将钱放在信封里,在信封外写上吴某的名字交给孙某1,由孙某1转交宋伟。到了2018年初,孙某1嫌麻烦不转交了,其就自己将钱交给某医院天平间边的一个花店里。其往花店交过7、8次钱,每次随生意好坏给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都是把钱装在信封里给花店里的人。花店是一男一女两个人开的,其将信封给女的次数较多。其从2017年到2018年8月大约给了宋伟12、13次钱,共计2万元。其辨认出宋伟和张喜昆就是某医院的保安队长。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开始在某医院做“号贩子”。小吴、娄某、孙暴牙(孙某1)都向其说过他们每月给宋伟交钱的事。有一次其让孙暴牙跟宋伟联系问问能否少交点,将每月3000元改为2000元行不行,后宋伟明确表示不行。所以其只能交3000元。其是从2016年初一直交到了2018年8月,每月都是交3000元,没有间断过。其一共交了96000元。最开始时其将钱交给孙暴牙,再由孙暴牙转交给宋伟。2018年2月孙暴牙不给宋伟交钱了。其问娄某怎么办,娄某就告诉其可以自己将钱交到某医院太平间外的花店。其都是将3000元装在信封里,并在信封外写上自己的名字和钱数,然后将信封交到花店靠马路的窗口。其知道孙暴牙、陈陈、娄某、姓王的精神病、佟某、王凤霞和一个姓胡(吴)的男子给宋伟交钱。其每月靠倒卖号源能挣到6000-7000元,但是宋队长一抓自己就挣不到钱了,还经常被送到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此其不敢不交钱。其辨认出宋伟、张喜昆就是某医院保安队的队长。

11、证人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表哥王某2告诉其在某医院当“号贩子”能挣钱,其就开始在某医院干“号贩子”,但其总是被保安抓。2016年7月份,其又被张喜昆、宋伟抓了,保安还没收了其媳妇的手机。其想把手机要回来就托人得到了张喜昆的手机号,其还听说其他“号贩子”都按月给张喜昆、宋伟交钱才不被抓。于是其就给张喜昆打电话说想把手机拿回来,以后别人每月给多少钱其就交多少。张喜昆称这事他做不了主,要和宋伟说一声。过了几天其拿回手机后又给张喜昆打电话说准备了点东西要送给张喜昆。张喜昆称你等20号再送,和他们一起交,我好记,省的乱。到了20号,其又给张喜昆打电话,张喜昆让其晚上8点到眼科中心大楼对面的胡同里等。当晚张喜昆在该地收了其给的好处费3000元。从此以后其就一直交好处费,也没被抓过。其一直交到了2018年9月。其一共交了26次,每次3000元,最后一次是2000元,共计交款77000元。前两次送钱其都是在眼科大楼后面的胡同里,亲手交给张喜昆,后来张喜昆打电话让其直接把钱放到花店里,对花店的人说是老宋的东西就行,所以后来其就直接交花店了。花店的经营者是2女1男,大多时候都是一个女的在经营。其一般都是用信封、纸袋装钱,从花店窗户外给女店主。其说给老宋的,对方就说知道了。每月交3000元是其问其他“号贩子”后得知的,其他”号贩子”都说每月交3000元。其和妻子都在某医院干“号贩子”,所以每月交3000元其可以接受。最后一个月因为媳妇回家了,所以其就交了2000元。2018年8月24日其用180XXXXXXXX的手机给张喜昆171XXXXXXXX的手机打了个电话,说了媳妇不在这里干的事,想让张喜昆少要点好处费,张喜昆称交多少钱是宋伟定的,自己做不了主,得问问宋伟。过了一会张喜昆给其打电话称宋伟同意了,以后还是去花店交钱。其本来录音了,想如果他们不同意就去举报,但后来他们同意了其就把录音删了。张喜昆有两个手机号132XXXXXXXX和171XXXXXXXX。有几次为了应付检查,保安需要清人出场的时候,张喜昆还会用171XXXXXXXX的手机给其发短信。其辨认出花店的女店员郑某。


1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是宋伟的老乡,在宋伟第二个孩子出生时送过一张购物卡给宋伟,价值500元或1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有一次拖宋伟挂过某医院的号。

1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开始担任某医院巡逻队分队长,负责日间巡逻和夜间挂号人员登记工作。医院每晚20时在门诊大楼门口开始登记排队挂号的人员。我们按照排队顺序进行登记,登记时如果发现是“号贩子”或“号贩子”雇佣的人员,我们就会在登记名单上加个星号作为标记。第二天宋伟、张喜昆6点按照登记本开始放人进入挂号大厅。其发现宋伟、张喜昆将许多做过星号标记的“号贩子”放进了大厅。其每月工资加起来一共5800元左右,宋伟、张喜昆的工资也和其差不多。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在某医院任保安至今,负责医院南大门秩序。其如果发现“号贩子”会用对讲机通知值班室。抓、赶“号贩子”一般都是特保队负责,特保队队长是张喜昆。

15、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7月调入某医院特保队,队长是张喜昆。特保队主要工作是驱赶“号贩子”。张喜昆有时候会发一些“号贩子”的照片让其和队员辨认、驱赶。

16、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起担任某医院眼科楼保安分队队长,负责治安维护和打击“号贩子”。医院抓、赶“号贩子”主要是宋伟、张喜昆两个队负责。其每月工资加起来一共5800元左右,宋伟、张喜昆的工资也和其差不多。

17、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2年起在某医院东侧开始经营花店,妻子刘某2。其认识宋伟。其在2017年找过宋伟挂号。宋伟也来花店买过花。2018年初,其妻子刘某2跟其说总有人给宋伟送东西,对生活造成了影响。在2018年4月,其花店旁边小卖铺的经营者“大兴”跟其说给宋伟送东西的人可能是“号贩子”。于是其就给宋伟打电话说别让宋伟的人往花店存东西了。宋伟称你别事儿逼,这些都跟你没关系,晚上就叫人拿走。其没办法只能继续现状。2018年7月底的一天,其接收过两个男的分别寄存的两个信封。这两个男的穿的比较邋遢,都放的是牛皮信封,其接过信封没有打开看,但其凭手感推测信封里面装的是钱,每个信封里大概是2000元。取信封的是一名穿保安制服的男子,身材瘦高。其辨认出宋伟和来取钱的男子张喜昆。其未能认出将钱和信封送到其花店让其转交宋伟的孙某1、吴某。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2年和丈夫黄某1一起在某医院附近开了个花店。其认识宋伟,其帮助宋伟收过东西。其在盯店的时候经常有不同的人来花店送东西,有的人会说是给某医院宋队的,有的人不说话直接放下东西就走。有个别人送的是钱(钱数其没有数过),大多数人送的是信封。其没拆开过信封,信封里是什么其不清楚。个别的信封上写着名字。其都会把收到的东西放到一个盒子里,过一段时间(一天到几天不等)有个大个子(有时穿保安制服)过来将东西取走。这个人来了之后就说“我来取宋队的东西”。其看信封的厚度感觉里面装的是钱,约有2000元左右。其应该是2017年7月1日开始帮宋伟收东西的。收了都少次其记不清了。送东西的人都是每个月集中几天来,但具体是哪几天其记不清了。其向丈夫黄某1讲过替宋伟收东西的事。其辨认出宋伟和每次来取东西的大个子男子张喜昆。

1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初到亲戚刘某2在某医院附近开的花店上班。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代收过8、9次给宋伟的信封。然后宋伟在晚上或第二天将信封取走。其没有拆开过信封,但感觉是现金,厚度约有3000元或4000元左右。信封是牛皮纸的,封口都是封好的。上面没有标记。放信封的人有的说这是给宋伟的东西,有的说这是宋伟让放这里的东西。宋伟来取信封时会说我的东西呢?其和刘某2说过这事。其辨认出在2014年至2017年来花店将信封取走的人是宋伟。

20、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伟的妻子,其姐姐纪维美在2016年以后每月会给其5、6千元。宋伟每年回老家时其就把这钱给宋伟,至今一共给宋伟40万左右,都是现金。

(略)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宋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证人李某1、付某、娄某、孙某1、王某2、刘某1、吴某、王某1、佟某、宋某、黄某2、刘某2、郑某、徐某、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提出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喜昆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证人娄某、孙某1、王某2、吴某、王某1、刘某1、佟某、黄某2、刘某2、郑某、徐某、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提出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所出示的证据,除被告人宋伟、张喜昆的供述及证人纪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张喜昆在担任某医院保安分队长期间,利用二人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伟、张喜昆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指控罪名及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纠正。针对二被告人有关没有敲诈勒索、没有收受钱款及其各自辩护人有关本案犯罪数额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从事倒卖号源的证人均能证明向被告人宋伟、张喜昆给付好处费,每月交纳好处费的金额基本一致,花店里帮助中转接收的证人也证明有人向被告人宋伟交钱、被告人张喜昆从花店拿走钱。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宋伟、张喜昆收受“号贩子”好处费的事实。从事倒卖号源的证人有关给予好处费金额的证言可以作为判断犯罪数额的依据。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宋伟、张喜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喜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三、向被告人宋伟、张喜昆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在向被告人宋伟、张喜昆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三千元后,继续向被告人宋伟追缴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争

另: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以上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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