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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入职,劳动合同无效,按市场平均标准返还多发工资

烟语法明 2021-04-01


案例索引:李城与乐易电商公司、乐易股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黔26民终2541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负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真实学历及工作经历的基本诚信义务。李城虚构学历(以中专冒充硕士)及工作经历的行为,导致用人单位乐易电商公司基于对其简历的信任而做出错误选择,与其签订了月薪高达8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乐易电商公司与李城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亦归于无效。李城在职期间按其岗位多发的工资,应予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318、22319号

23318、23319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城,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23318、2331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乐易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
法定代表人:黄森明,总经理。

23318、2331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告):深圳市乐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豪,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越,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乐易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电商公司)、深圳市乐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股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0977、1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粤0305民初10977号案乐易电商公司起诉请求:略。
(2018)粤0305民初10977号案李城起诉请求:略。
(2018)粤0305民初10978号案乐易电商公司起诉请求:略。

(2018)粤0305民初10977号案判决如下:一、乐易电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城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765元;二、乐易电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7元;三、驳回李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乐易电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李城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乐易电商公司、李城各负担5元。

(2018)粤0305民初10978号案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城与乐易电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二、准许乐易电商公司撤销其与李城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李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易电商公司返还其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295881.72元;四、驳回乐易电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城负担。


上诉人李城两案上诉请求:略。
乐易电商公司针对两案答辩称:略。
乐易股份公司针对两案答辩称:略。

本院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本两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城与乐易电商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是否有效,据此认定双方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李城是否应向乐易电商公司返还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三、乐易电商公司应向李城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四、是否准许乐易电商公司撤销其与李城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五、乐易电商公司是否应向李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六、律师费的分担问题。七、乐易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员工聘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李城虽主张其简历是猎头公司制作并发送给乐易电商公司,并非其本人填写,故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李城与乐易电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第一,即使李城认为案外人猎头公司发送给乐易电商公司的简历不知情,不是其提供给猎头公司的简历,但李城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中的学历上自行填写的为“硕士”,《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也明确写明了学历为硕士的毕业院校及专业,李城予以签名确认,李城主张签字时有告知乐易电商公司其未获得本科及硕士学历证书,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李城存在隐瞒真实学历的事实;
第二,有李城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李城在“XX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兼执行创意总监接近三年,但依据工商信息无法查询出该公司信息,李城主张该品牌公司未注册登记不代表没有,当时处于自主创业阶段,尚未注册登记,但李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创立过该品牌并开展了相关业务工作,不能证明其该工作经历,故李城存在虚构自主创业履历的事实;
第三,李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即使均为真实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以中专学历入职其他用人单位,更不能证明其未向乐易电商公司隐瞒学历;且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显示的用人单位、职位信息与其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中的记载不一致,亦可进一步确定工作经历中的内容与实际经历不相符;
第四,即使乐易电商公司的招聘条件是不限学历,但乐易电商公司招聘的岗位为广告创意总监,并非普通员工,对录用者的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成果等要求必然会高于普通员工,而一个人的学历及工作经历,是一个人学习能力、工作经验的客观体现,也是用人单位甄选聘用者以及确定薪资报酬的重要指标,劳动者负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真实学历及工作经历的基本诚信义务。本两案中,李城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行为,足以致使乐易电商公司基于对其简历的信任而做出错误选择,与李城签订了月薪高达8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李城存在欺诈行为,可认定乐易电商公司与李城之间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


关于工资问题,首先对于李城二审时提出的会计司法鉴定申请,其目的是证明与其同类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乐易电商公司存在提供伪证的嫌疑。本院认为,乐易电商公司已经提交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学历证书、毕业证书、账户名为熊某某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名为乐易电商公司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公司2017年招聘的任职开发总监的硕士学历员工的月薪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城如认为上述证据存在伪证的情况,应当由其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虽主张本人工资存在除了银行转账之外的无卡存款的形式,但不能据此推定其他员工亦均通过该方式发放工资,李城应当提交反证推翻乐易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乐易电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李城提出的会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参照《2017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的指导工资中的“广告和公关部门经理”的指导工资平均值12118元以及学历工资指导价位中中专学历的平均值4944元,硕士学位的平均值11026元来看,原审认定参照乐易电商公司开发总监的1236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李城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符合市场工资水平,比较合理。原审据此核算出,乐易电商公司应向李城支付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城在职期间是否应返还多发放的工资问题,原审依据其认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核算出李城应向乐易电商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多发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乐易电商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是因对于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重大误解,在劳动合同这一基础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乐易电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有关于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约定,但该两笔款项支付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且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故李城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酌情认定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李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易股份公司与乐易电商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人员、业务等混同,两公司为独立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城请求乐易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李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书记员 陈启荣(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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