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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16条裁判规则(一)

烟语法明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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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律三段论法,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以下判决。而法院所认定之事实,为法院之主观事实,并非客观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事件仅要求法院达到盖然性之心证,即可认定该事实,然人类认识能力之不完全,以及认识之方法受到限制,故难免发生事实真伪不明之情形。在此种情况时,法院亦不能以事实真伪不明为藉口,而拒绝下判决。此时,惟有以因某事实之真伪不明而生之不利益,归于一造当事人,即使其受败诉之判决。当事人因某事实之真伪不明而受不利益(败诉),故谓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认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之原告,就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发生之特别要件事实)与权利消灭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反之,主张权利不存在之被告,就权利障碍事实(权利发生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实)及权利消灭事实(权利消灭之特别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上引自(台)骆永家著:《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


1.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方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方选择了侵权之诉的,应对被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康健旅行社与吴文景、张恺逸及张渊等人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方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原告方选择了侵权之诉,以康健旅行社、牛姆林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方认为康健旅行社违反保障游客安全义务,应对康健旅行社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方已举证证明在天气预报有雨、下雨征兆明显、游客多次建议次日再进入林区的情况下,导游却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导游对恶劣天气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
 
本案中,导游不顾恶劣天气的影响,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导致游客处于遭受风雨困扰的险境,并实际导致张渊被折断的马尾松砸伤致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原告等人与康健旅行社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康健旅行社应为原告等一行游人提供导游服务。康健旅行社承诺提供优秀导游服务,在其未安排全陪导游的情况下,本案导游既代表牛姆林公司也代表康健旅行社,故康健旅行社对于张渊的死亡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期货业务委托代理案件中,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


——王会文诉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代理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会文与鑫光公司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人与客户形成行纪关系。经纪人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并对违反客户指令和期货交易操作规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客户一般只能通过经纪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进行的真实情况。因此,当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经纪人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入市交易。这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会文诉称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对此鑫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3.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该条的立法原意,对于生产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


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挡风玻璃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国家质检中心虽然是莆田车购办委托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不也不予采信。


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4.主张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未为该法律行为的举证责任。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高武所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高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高武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高武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高武所为”的主张,王高武已经尽到举证责任。


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


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高武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高武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高武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5.主张对方当事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款的数额问题。直接决定取款数额的,是纸币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10张零散的100元面额纸币,4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张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决定着杨富斌是否多领取1万元现金。石林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富斌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杨富斌领取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


另外,从当日杨富斌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富斌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石林建行认为杨富斌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6.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应当就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杨巧丽既然认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就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侵害事实存在的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出租人决定出卖或者已经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虽然通知但在通知的有效期未过时即将租赁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出价同等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人。


纵观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有出卖房屋的行为,却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决定将或者已将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出售,中州泵业公司也不承认杨巧丽的诉讼主张;况且杨巧丽在提起诉讼后,又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收取了杨巧丽此次交纳的房租。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故杨巧丽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7.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对自己尽到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


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

转自: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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