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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之前一定要想清楚,认了在上诉,后果很严重

烟语法明 2021-04-01


近日,被告人黄某猥亵儿童一案因其认罪认罚而获从轻判处,在收到判决后,黄某反悔,提出上诉,中山一区检同时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依法改判加重刑罚三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一审庭审阶段,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在场见证,该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法院采纳该院量刑建议作出从宽判决。一审判决后,在没有新的证据、事实、情节等情况下,黄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中山一区检认为黄某当庭认罪认罚,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已经法庭审理查明,现无正当理由仅因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对其量刑不应再以“认罚”而从宽,遂依法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的上诉违背了控辨双方对认罪认罚的合意,一审判决作出的从轻处罚失去依据,依法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比原判刑期加重三个月。

检察官温馨提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设立的法定程序和专门制度,“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制度的设立在节约诉讼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消弥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于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上诉,检察机关坚决抗诉,既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又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司法的公正。(转自中山一区检)



一起诈骗案的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一审轻判后,“撕毁”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海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衷”,丧失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遂依法提出抗诉。11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徐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依法进行了改判,加重刑罚一年三个月。该案是徐州首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经检察机关抗诉获“从重”改判案件。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大量财物   
李某海系一名中学老师。2017年3月,为了想挣点“零花钱”,李某海与情人闫某动起了“歪脑筋”。二人商议,企图通过为他人介绍工作来“赚一笔”。为了博取他人的信任,李某海让闫某对外宣称自己是市委办公室的李处长。


一日,闫某跟凌某的叔叔说可以委托市政府的李处长帮凌某安排工作,且工作职位是铜山水利局的办公室主任,并有正式编制,但要给其10万元的“疏通费”。凌某信以为真,并支付了10万元。在凌某多次催问进程后,李某海还安排他人假冒组织部的马科长,对凌某进行安抚,获取信任。

此后,当李某海与闫某将骗取的财物快挥霍光的时候,二人又共谋,再次以疏通关系为由向凌某索要了5万元,并拒不退还。
认罪悔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该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海诈骗数额依法认定为1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虑到李某海认罪、悔罪,开发区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开发区检察院通过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李某海从宽处理,结合其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等其他量刑情节,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李某海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6月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报以“侥幸” ,企图钻制度“漏洞”         
李某海收到了从宽处理的判决书,却突然反悔,企图以“上诉不加刑”的方式再赌一把。撕毁“承诺”,对先前与检察机关签订的具结书中承认的事实和协商一致获得的从宽量刑建议,通通“反悔”。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李某海抱着侥幸心理,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撕毁具结协议,检察院坚决依法抗诉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认为,李某海先以认罪认罚获取较轻刑罚,再以上诉企图再次减轻刑罚,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原审判决基于李某海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基础已丧失,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理。
为维护司法公正,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徐州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为充分保障李某海的上诉权利,在看守所依法讯问李某海,充分听取其上诉理由,并告知其提出上诉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普法教育。
二审开庭过程中,检察机关当庭宣读了自行补充侦查的新证据,并播放了被害人凌某某提供的其与李某海的通话录音,并当庭质证。在大量的事实证据面前,李某海不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却仍然当庭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悔罪。
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结合李某海的当庭表现,检察机关认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

徐州市中院经开庭审理,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于2020年11月13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海犯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转自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认罪认罚后又上诉,有期徒刑加六个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13刑终12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32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科、杨芳、马梦颖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赵丽,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海春,实际经营人田某。该企业自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未向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同年7月9日、同年11月8日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仍不进行纳税申报。经查,该企业自2014年度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351350.4元,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351350.4元;2016年1月至3月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87837.6元未申报缴纳,合计790538.4元,同期应缴纳税额共计790538.4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局镇平县税务分局缴纳税款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王海春、张某、续超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地税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税款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790538.4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补缴部分予以扣除。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田某在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的情况下,又提出上诉,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款。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主要是当时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之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作为该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应对原审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发后,田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审被告单位补缴了部分税款,并与税务机关达成还款计划,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所提田某在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的情况下,又提出上诉,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款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田某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主要是当时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即便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当时确实存在经营困难、无法经营的情况,也应当依法依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相应的减免税申请,以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在并未获取税务机关相应审批的情况下径自拒不申报纳税,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田某及其公司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田某在签署了认罪悔罪具结悔过书后又提出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悖,本院对其刑期将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即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上缴国库。)被告单位南阳康大渔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790538.4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补缴部分予以扣除。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刑初82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子国审判员  郑 峥审判员  张 贺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智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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