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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多次采用停放汽车、涂写标语等方式要债,法院判构寻衅滋事

烟语法明 2021-04-01


吴某与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曹军    林磊 孙一鸣 案号:(2019)苏05行终2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杰,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季宏武,张家港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30日,唐某报警称自从2017年12月6日起,吴某就把车子停放在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车上写着“杨某欠债还钱,杨某涉黑打砸抢”等字样,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张家港市公安局出警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28日对吴某出具了《非法讨债行为告诫书》。

2018年3月29日7时27分许,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接邢某报警称该日11时许,2018年3月28日17时至3月29日7时期间,在南丰镇老204国道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门前靠南侧的匝道路边,一男子无故停放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四周玻璃贴有“某机械老总杨某邢某涉黑打砸抢”、“杨某邢某欠债还钱”、“杨某邢某欠债还钱请付工人工资”等标语,导致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誉受损,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处警时对某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情况进行了拍摄,停放在公司门口面包车上贴有“杨某邢某欠债还钱”、“某机械老总涉黑打砸抢”等标语。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报案人邢某、证人杨某、证人宋某、证人黄某、证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8年4月4日、5月1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吴某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询问。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了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的视频监控,调取了证人杨某提供的照片,对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现场情况制作了笔录。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南丰派出所申请,2018年4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延长期限。

同年5月15日11时许,邢某再次报警称该日9时30分左右,在南丰镇XX国道XX机械厂外XX国道边上,吴某无故停放一辆尼桑车,车前面和驾驶室一侧分别放一块牌子,上面写着“某机械老总杨某、邢某还我车辆,坚决与黑恶势力保护伞作斗争”,吴某本人身穿一件褐色T恤,T恤前面写有“杨某涉黑打砸抢”,T恤后面写有“还我车辆”等标语,导致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誉受损,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报案人邢某、证人杨某进行调查,于5月15日、6月16日对吴某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询问。张家港市公安局保全了吴某在某机械厂门口放置的设有标语的薄膜板2块(上面写有“某机械老总杨某邢某还我车辆坚决与黑恶势力保护伞作斗争”、“杨某邢某涉黑打砸抢占坚决与黑恶势力作斗争”还我车辆)、写有标语的衣服(上面写有“涉黑打砸抢杨某”),调取了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材料。


2018年6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向吴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同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南丰)行罚决字[2018]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吴某至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采用停放汽车、涂写标语等方式向杨某讨债,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并告诫。后吴某不听劝阻,又于2018年3月至5月多次至前述地点采用停放汽车、涂写标语、摆放标语牌等方式向杨某讨要债务,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吴某行政拘留九日。该拘留情况告知了吴某家属。现该拘留已执行完毕。

2018年7月18日,吴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7月24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张家港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8月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同年9月17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张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南丰)罚决字[2018]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吴某、张家港市公安局进行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张家港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家港市公安局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吴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讨债,没有影响到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行,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本案中,吴某至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曾用停放汽车、涂写标语等方式向杨某讨债,已于2018年2月被公安机关制止并告诫。后吴某不听劝阻,又于2018年3月至5月多次至前述地点采用停放汽车、涂写标语、摆放标语牌等方式向杨某讨要债务,属于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若吴某认为其与杨某间存在经济纠纷,其可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行使权利,而不是通过前述滋扰的方式。因此,张家港市公安局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家港市公安局在接受报案后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调取证据等职责,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因此张家港市公安局符合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二、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日受理了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通知答复、审查的义务,并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涉案人员杨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上诉人在前往讨要债务时,杨某纠集社会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强拿上诉人身上的财物,故上诉人才利用汽车对杨某进行讨债。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讨债,是正常方式前往要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以和杨某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多次在张家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采用停放汽车、涂写标语等方式要债,吴某在公共场所这一“正常要债”行为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非法行为。张家港市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九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军
审判员 孙一鸣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韵蕾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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