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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变成不起诉的赌博罪,检察长、副检察长、公诉科副科长被“一锅端”

烟语法明 2021-04-01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明,男,生于1954年9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户籍所在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12日由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宝元,男,生于1958年12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远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12日由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丽霞,女,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原系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现住黄石市。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远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12日由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一部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明、吴宝元、杨丽霞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3月18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元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身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被告人刘金明为了个人利益,暗示时任分管副检察长的被告人吴宝元对卫某等六人开设赌场案作不起诉处理。吴宝元将刘金明的意思转达给时任公诉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杨丽霞。杨丽霞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明知该案不符合全案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将该案定性由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并提出全案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刘、吴二人表示同意。

2011年8月,被告人杨丽霞在西塞山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上提出卫某一案由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并提出全部不起诉的处理意见,被告人吴宝元表示同意。被告人刘金明在多数检委会委员不同意的情况下,在会议上说明作不起诉的意见已向黄石市委政法委领导汇报过,促成检委会决定对全案作相对不起诉。2011年12月,受卫某六人案全案不起诉影响,为了保持案件处理平衡,西塞山区检察院将与上述案件相关联的袁某等三人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并对全案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上述两件案件期间,被告人吴宝元接受案件当事人左某等人的吃请,并收受案件当事人李某2给予的白酒两瓶、刘某给予的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一张。被告人杨丽霞接受案件当事人卫某、刘某、左某的吃请,并收受左某给予的女士包一个、ipad一部以及李某1给予的手提包一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明、吴宝元、杨丽霞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一、被告人刘金明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宝元、杨丽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吴宝元的近亲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一、对被告人刘金明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吴宝元、杨丽霞以徇私枉法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金明、吴宝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杨丽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称:经过是属实的,但对措辞有异议。表示虽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心里不清楚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知道有错,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我还是“认罪认罚”。同时提出,作为案件承办人只是承担证据、事实方面的责任,对于决定本人是没有责任。本人提出不起诉也不是造成全案不起诉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刘金明的辩护人汪定云认为刘金明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辩称:一、被告人刘金明对卫某等人赌博罪做出不起诉处理的过程中不存在法定的徇私情节;二、被告人刘金明及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卫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赌博罪并作出全案不起诉没有枉法;三、被告人刘金明只对卫某等六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后的袁某、徐某、李某2三人不起诉的责任与刘金明无关;四、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金明承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顾虑和想法”,但公诉机关并未列举被告人谋私情、私利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金明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刘金明的辩护人刘亚节同意汪定云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补充说明即使认定被告人刘金明构成徇私枉法罪,也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刘金明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刘金明揭发并说出了郭某1干预司法办案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事实,该滥用职权的犯罪应属徇私枉法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郭的犯罪已被立案追究,对刘金明应当认定为立功;三、被告人刘金明不宜认定为主犯,其犯罪情节十分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刘金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宝元的辩护人宋华荣、刘雄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宝元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认为吴宝元具有以下情节:一、被告人吴宝元的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吴宝元虽然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吴宝元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四、应认定被告人吴宝元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吴宝元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宝元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丽霞的辩护人刘志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杨丽霞犯徇私枉法罪的部分事实和定性持有异议。认为:一、起诉书的有关指控与事实不符,有拼接事实、误导法庭的嫌疑,给人感觉三被告人一开始就串通好的。开始杨丽霞对领导要求全案不起诉的想法只是猜测而已,后来才知道领导的意图是全案不起诉;二、杨丽霞不是为了对全案作不起诉而故意改变定性,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最终对该案作出全案不起诉的决定有多重原因,被告人杨丽霞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很小;三、本案中,杨丽霞的主观心态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杨丽霞没有故意包庇他人的行为。导致全案不起诉的直接原因是检委会的决定,杨丽霞个人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影响作用。相关领导的不当介入对全案不起诉的决定起到了关键作用,杨丽霞作为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不是造成卫某案不起诉后果的原因。故杨丽霞不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纵观全案,杨丽霞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四、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杨丽霞有罪,鉴于被告人杨丽霞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能认罪认罚,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塞山检察院)收到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塞山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卫某、刘某、左某等六人涉嫌开设赌场案。案件办理过程中,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郭某2请托时任西塞山检察院检察长的被告人刘金明对该案从轻处理,时任黄石市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郭某1也授意刘金明对该案从轻从宽处理。刘金明考虑到既能还郭某2曾帮助其继女进入银行工作的人情,同时希望在解决其正县级待遇问题上能够获得郭某1帮助,在明知该案涉赌人员多、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下,暗示时任分管副检察长的被告人吴宝元对该案作不起诉处理。吴宝元将刘金明的意思转达给时任公诉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杨丽霞。杨丽霞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明知该案不符合全案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将该案定性由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并提出全案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刘、吴二人表示同意。

2011年8月,西塞山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该案时,被告人杨丽霞作为案件承办人,提出将该案定性由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并提出全案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被告人吴宝元表示同意。在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同意全案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人刘金明为了促成全案作相对不起诉,在会议上说明作不起诉的意见已向黄石市委政法委领导汇报过。受刘金明的引导,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全案作相对不起诉。

2011年9月,西塞山检察院收到西塞山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与卫某等六人相关联的袁某等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受卫某等六人全案不起诉的影响,为保持案件处理平衡,2011年12月,西塞山检察院将袁某等三人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并对全案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上述两件案件期间,被告人吴宝元接受案件当事人左某等人的吃请,并收受案件当事人李某2给予的白酒两瓶、刘某给予的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卡一张。被告人杨丽霞接受案件当事人卫某、刘某、左某的吃请,并收受左某给予的女士包一个、ipad一部以及李某1给予的手提包一个。

2019年5月10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卫某、袁某等九人不起诉案件进行复查,认为西塞山检察院认定罪名有误,不符合全案作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次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卫某、袁某等九人的不起诉决定。

同时查明:一、三被告人被通知到案后,2019年3月20日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其讯问时,未主动交代全部或主要涉案事实;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三被告人在后续被讯问时,遂交代了涉案相关事实。二、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三、被告人吴宝元家属于2019年8月28日代为缴纳了退赔款5000元,现暂扣于远安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金明、吴宝元、杨丽霞的供述和辩解;

另案犯罪嫌疑人郭某1的供述;

证人证言:1.宋某、卫某2、谢某、陈某、周某、万某的证言;2.郭某2、金某、张某、潘某、李某3的证言;3.左某、郭某3、卫某、刘某、黎某、李某2、方某的证言;4.丁某、李某1、孙某、袁某等人的证言;5.易某、王某等办案人员出具的“发案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

四、书证:1.西塞山检察院办理卫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的批捕卷宗材料;2.西塞山检察院办理卫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的公诉卷宗材料、西塞山检察院检委会会议纪要、卫某等六人开设赌场案基本情况汇报、检委会会议记录表、检委会讨论案件决定书、决议执行情况报告;3.袁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卷宗材料、袁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检委会会议纪要、审查报告、检委会会议记录表、征求未到会委员意见书、检委会讨论案件决定书、决议执行情况报告、不起诉决定书;4.杨丽霞工作记录、周豫军工作记录;5.叶兵开设赌场案相关材料;6.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卫某、袁某等九人不起诉案件进行复查的函;8.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9.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办理卫某、袁某等15人案件材料;10.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11.刘金明身份信息资料、个人履历,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2011年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组成人员名单的情况说明、关于刘金明、吴宝元、杨丽霞的主体身份材料;12.远安县监察委员会暂扣、封存款物文件登记表。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明、吴宝元、杨丽霞的涉案事实,均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刘金明、吴宝元、杨丽霞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按三被告人到案的事实及到案后供述情况,其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依法认定为“坦白”,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金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宝元、杨丽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四、三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宝元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5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五、关于被告人刘金明的辩护人辩称刘金明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在卷证据证实,刘金明向郭某1汇报的情况已由杨丽霞写有“情况汇报”记录,该记录存于原办案卷宗内,对此,监察机关已收集、掌握,故不存在刘金明“揭发”郭某1的事实,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或“情节显著轻微”,对三被告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对相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明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宝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杨丽霞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金明的刑期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吴宝元、杨丽霞的刑期均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四、对已扣押的被告人吴宝元退赔款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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