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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法律裁判依据归纳

烟语法明 2021-04-01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外文名Loan Prime Rate,简称LPR。




      2013年10月,我国正式推出LPR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定价参考。LPR最初叫作贷款基础利率,是商业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


      央行指定报价行,各家报价行报出本行贷款基础利率,央行指定发布人对各家银行报价进行加权平均后发布,作为金融机构贷款定价参考,其他银行贷款利率可在此基础上加减点生成。


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通过发布〔2019〕第15号公告,在报价频率、报价方式、期限品种、报价行数量、新LPR在贷款定价中的应用,以及新LPR应用情况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等方面对LPR进行了改革,并且直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这’意味着LPR正式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会议纪要》将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下表:

 

公布日期

1年期

5年期以上

2019年8月20日

4.25%

4.85%

2019年9月20日

4.20%

4.85%

2019年10月21日

4.20%

4.85%

2019年11月20日

4.15%

4.80%

2019年12月20日

4.15%

4.80%

2020年1月20日

4.15%

4.80%

2020年2月20日

4.05%

4.75%

2020年3月20日

4.05%

4.75%

2020年4月20日

3.85%

4.65%

2020年5月20日

3.85%

4.65%

2020年6月22日

3.85%

4.65%

2020年7月20日

3.85%

4.65%

2020年8月20日

3.85%

4.65%

2020年9月21日

3.85%

4.65%

2020年10月20日

3.85%

4.65%

2020年11月20日

3.85%

4.65%

2020年12月21日

3.85%

4.65%

2021年1月20日

3.85%

4.65%

 

 LPR报价行现由18家商业银行组成,报价行应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的方式计算得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


目前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合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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