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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坦承:三分之二的同行都改行了!百份判决书揭“职业打假人”现状!

烟语法明 2021-04-01


2021年年初,有“职业打假第一人”之称的王海打假快手主播辛巴一事引发全网关注,“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重新暴露在聚光灯下。从诞生之初,“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就伴随着诸多争议,“知假买假”,随之请求“十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在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前,记者从裁判文书网14338篇涉及“职业打假人”文书中,根据裁判日期选取了2019年至2021年间100份裁判文书,梳理了各地法院针对“职业打假人”的判决结果,其中32份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赔偿请求,66份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还有2份裁判文书中,涉案“职业打假人”因敲诈勒索被判刑。在100份裁判文书中,有的“职业打假人”先后购买核桃仁和瓜子各1000袋;有的“职业打假人”前后购买两个品牌共计106辆电动车;有的“职业打假人”获赔152万元……从这些鲜活的案例中,可以管窥国内“职业打假人”现状。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消费者”认定成了焦点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究竟是维权还是唯利?其行为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带着这些疑问,记者检索100份裁判文书,其中有32份裁判文书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买受人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其属于消费者。多份裁判文书内容显示,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商家和买家矛盾焦点集中在“消费者”这一身份的认定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颇具代表性,一审认定买受人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而二审法院却推翻了这一结论。


2017年,赵某通过淘宝购买了青岛某水产公司原产地刺参10份,实际付款1900元。赵某收到该货物后发现该货物外包装上无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标识。后赵某以青岛某水产公司所销售的食品属于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回购物款1900元,并十倍赔偿19000元,合计20900元。


对此,商家认为赵某涉多起诉讼,并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具有故意性,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职业打假人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通过投诉、异地起诉等方式不断骚扰、打击销售者,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海参外包装上无标注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赵某要求青岛某水产公司退回购物款19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另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赵某曾以食品安全为由提起了27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且从本次交易过程来看,赵某在购买案涉海参1份后又购买了10份,可以看出,赵某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属非正常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属“职业打假”行为。赵某在购买青岛某水产公司案涉海参的行为中,并非消费者身份,赵某要求青岛某水产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服判决,赵某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青岛某水产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无法证明食品标签的缺失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由此赵某主张青岛某水产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审理焦点不在于购买者是否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在于购买者购买食品时的主观心态,不在于购买者是否多次知假买假,而在于食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领域,以购买者知假买假或系职业打假来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消费者才有权主张十倍赔偿,赵某不属于消费者,故而赵某没有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的三段论推理,逻辑正确但小前提错误,即错误认定赵某并非消费者,导致结论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依法改判青岛某水产公司退还赵某货款1900元,同时赵某将其从青岛某水产公司购买的淡干海参10份退还;青岛某水产公司支付赵某十倍赔偿金19000元。


网上购买海参100多次,职业打假人索赔被驳回


同样是针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记者注意到,在66份驳回“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的裁判文书中,多地法院的判决并不认可“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这一身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有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才可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内容显示,“职业打假人”明知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不以食用为目的,购买后提起诉讼,以诉讼为手段进行营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徐某诉青岛某渔业商贸公司的民事裁定书具有代表性,法院认定,徐某2017年至2018年共计网上购买海参100多次,交易成功四五十次。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同样产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可以看出徐某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产品,而是以买假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因此,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规定的“消费者”。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审中,徐某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无法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徐某仅以产品标识存在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者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为此,法院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职业打假人收“保护费”,勒索钱款46万被判刑


记者了解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人大代表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时提出,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经检索,在100份裁判文书中,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与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相关联的案例有两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伙同陈某4、王某3、朱某某(均另处)等人为牟利,先后十余次至上海市各区、浙江省等超市进行职业打假。2018年2月初起,上述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至本区朱泾镇华某某超市、世某某超市、吉买盛超市等多家超市,将超市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藏匿至过期后购买,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使超市面临巨额罚款的方式要挟,迫使超市工作人员交出财物;或利用“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影响,在未购买到过期商品的情况下,直接向超市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一份刑事裁定书中,自2015年起至2019年间,王某国在上海市金山区、松江区、浦东新区等地多家超市,以“职业打假人”身份向各超市部门负责人实施敲诈,要求被害人向其每月固定交纳钱款,其保证不会至超市进行“打假”骚扰,如超市碰到其他“职业打假人”骚扰时由其出面解决,各被害人慑于其“打假”威胁被迫同意每月支付钱款。被告人王某国以该方式共计向被害人勒索钱款463500元。


王某国不仅是一名“职业打假人”,而且其在本市的“职业打假人”群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其能够帮忙检查商品期限,并且在其他人来打假时谈好价格。在案的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害人均知晓上诉人王某国的“职业打假人”身份,且均基于王某国能够保证超市不受“职业打假人”骚扰或者受到骚扰时王能够出面解决的因素,才每月支付王一定的费用,并非自愿与王某国达成所谓检查商品保质期的劳务协议,且多名被害人表示王某国极少来超市检查商品期限,其中被害人曹某曾表示曾受到王某国的打假骚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各名被害人系基于王某国的特殊身份,被迫每月给王支付钱款,王某国索要钱款的行为模式具有一贯性、可复制性,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分之二的同行都改行了


“职业打假人”纪万昌自2000年进入职业打假的行业,曾多次来青岛“打假”,作为一名打假界的“老前辈”,纪万昌见证了这一行业的兴衰沉浮。2015年,纪万昌已经成立了自己的打假团队,30多人分工明确,有负责买货的,有负责写材料的,还有负责申诉维权的,打假在变得更专业化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观的收益。


3月7日,纪万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些年来职业打假人所处的环境变化比较大,“尤其是法院判决这一块,原来打10个官司能赢8个,现在打10个官司能赢3个就不错了。”纪万昌介绍,法院判决“职业打假人”败诉的原因大致为“知假打假”“职业打假人牟利”“违背诚信原则”等等。


“我们在改变方向,最高法有一个司法解释,对食品、药品这块的打假,国家支持力度挺大的,另外知识产权这块,国家也支持。”纪万昌说道,“原来都是买裘皮大衣、皮包,现在这些产品基本不敢买了,因为输的几率太大了,现在输官司不可怕,可怕的是退货都不支持。”


纪万昌介绍,从裁判文书网上看,判决也不是对“职业打假人”一棒子打死,隔三五个月会出一个赢的判决,给职业打假人一个惊喜。“全国三分之二的同行改完行了,该当保安当保安去了,该上班上班去了,但是还有三分之一在坚守我们这一份事业。”纪万昌无奈地说道,“说句实在话,我都干了二十年了,没有办法再改行了。”

尽快界定职业打假人身份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在当时被视为“知假买假”受到了保护,有评论称职业打假人拿到了“尚方宝剑”,各省各地的职业打假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不过,这也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也因此滋生出恶意索赔、敲诈勒索等行为,不仅侵犯了商家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有效规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2019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在第15条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诉。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一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打假”行为采取分类对待、逐步遏制的态度。根据《答复意见》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的张宝清律师认为,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职业打假人”,不仅能够倒逼市场机制的净化,又可以促使监管部门更积极有效地履行职责,法律要保护的是守规矩的“职业打假人”,对不守规矩的“职业打假人”则要约束。为此,有法律界人士呼吁,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时,认定投诉人属于职业打假人的,归入到举报投诉“黑名单”,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对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行为的职业打假人纳入失信名单,移交司法机关。此外,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有关职业打假人规制的具体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对职业打假人的定性。

来源:半岛网官微、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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