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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一审获刑2年二审改判10个月,羁押超刑期请求国家赔偿被驳回!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马光耀因赔偿义务机关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的判决,被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了404天。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马光耀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马光耀被羁押的期限超出判决确认的刑期,这属于在整个刑事追诉活动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法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这一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羁押”。

关于马光耀提出的其被超期羁押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为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数罪并罚案件,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为二审改判量刑的案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辽02委赔49号


赔偿请求人:马光耀,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

法定代表人:范业宏,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威岩,系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马光耀因二审改判减少刑期申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赔偿请求人马光耀2018年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逮捕,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辽0203行初316号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人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马光耀退赔被害单位里奥阳光超市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巴黎贝甜店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900元。


马光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02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虽然马光耀作为职业打假人,为了谋取私利,对商家实施不赔偿就投诉、起诉等手段要挟商家赔偿,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此部分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判决内容: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光耀的定罪部分,及“被告人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光耀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马光耀退赔被害单位里奥阳光超市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巴黎贝甜店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900元”;三、上诉人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应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届满,马光耀实际于2019年12月19日释放。马光耀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时,无职业。另查,赔偿申请人马光耀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马光耀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马光耀被羁押的期限超出判决确认的刑期,这属于在整个刑事追诉活动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法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这一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羁押”。马光耀经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且罪名与该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敲诈勒索罪”一致,因此,马光耀亦不属于“二审改判无罪”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情形。因此,马光耀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马光耀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马光耀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申请事项为,1.因赔偿义务机关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对赔偿请求人超期羁押404天,申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按照2020年国家赔偿标准赔偿346元/天×404天=13978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二项共计339784元。2.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请求人赔礼道歉,为请求人部分罪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1月12日,马光耀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依法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5月1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马光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刑终382号判决: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光耀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马光耀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马光耀退赔被害单位里奥阳光超市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巴黎贝甜店人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900元”;三、上诉人马光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马光耀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看守所释放。因此,马光耀因赔偿义务机关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的判决,被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了40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马光耀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马光耀认为该决定依据上述解释第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该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马光耀一审两部分犯罪事实被判两年,经二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释放,超期羁押404天,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未将二审判决变更量刑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本案中,马光耀以一审刑事判决被二审生效判决维持定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两年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致其被超期羁押404天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马光耀提出的其被超期羁押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为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数罪并罚案件,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为二审改判量刑的案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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