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大学文化,原系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现住赤峰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现住赤峰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现住赤峰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大学文化,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现住赤峰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敖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9时30分,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四家村村民张某(1995年4月2日出生)到赤峰市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以下简称赤峰市生殖医院)做引产手术。同年11月5日上午,赤峰市生殖医院护士梁晓华(2014年7月4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为张某进行内诊时,发现张某的病历显示张已怀孕35周以上,认为张某引产下来的婴儿有存活可能,遂电话联系其表哥温国强及其家人,询问是否收养这个有可能存活的引产婴儿,温国强当即表示同意收养,梁晓华让温做好来赤峰收养孩子的准备。当日12时许,赤峰市生殖医院医生为张某进行引产手术,术后,梁晓华发现引产儿系活婴,遂对婴儿进行抢救护理措施。该男婴被救活后,梁晓华既未将此情况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没有告知在此医院住院观察的婴儿母亲张某及其亲属,私自决定将男婴送给温国强收养。当日16时,温国强、刘桂英夫妇赶到赤峰市生殖健康医院,从梁晓华手中将男婴抱走,带回家中抚养。2013年11月7日14时许,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温国强家有一名来历不明儿童,阿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于志民指派民警苏建章(现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进行初查,阿旗公安局受理初查后,对温国强家收养的婴儿及时进行布控,并抽取婴儿及张某血液做DNA比对,以确定母子关系,同时请红山区分局协助调查。被告人张某1受指派负责协查此案,并已掌握男婴被拐走的事实情况。后张某委托家人于2013年12月10日到红山区分局报案,称赤峰市生殖医院涉嫌拐卖儿童。红山区分局受理后,被告人张某1作为主承办人开始初查,初查后,被告人张某1填写受案登记表,当天,张某1指派其他干警调取了梁晓华和温国强母亲的户籍材料,确定二人系两姨表兄妹关系。12月12日10时,被告人张某1电话联系阿旗公安局,通过传真调取张某和温国强笔录,下午张某1到医院调查取证。12月18日上午,张某1安排干警补充梁晓华笔录,下午找法制大队把关。时任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2看了案卷材料,共同商议认为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构成拐骗儿童罪,且阿旗公安局正在初查,建议不予立案。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1向分管刑警大队的副局长被告人石某进行汇报,称已与法制大队沟通,并且说明了上述理由,石某同意不予立案。下午5时许,张某1向张某的母亲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索要书面文书。随后,张某1安排人员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以没有犯罪事实呈请不予立案。19日上午,经被告人石某签字后,张某1等人向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12月20日上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复议,要求以拐卖儿童或拐骗儿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2接待并受理,同时调卷重新进行审核。12月25日上午,张某2向法制大队长被告人刘某汇报,刘某经阅卷审查和查询相关法律及法规后,提出三点维持不予立案理由,一是阿旗公安局是最先受理机关,立案也应由阿旗立案;二是没有金钱交易不构成拐卖;三是梁晓华送养婴儿没有违背张某意志脱离监护。随后刘某向分管领导本局的纪委书记郭某进行了口头汇报,郭提议上局长办公会集体通案。12月26日上午,红山区分局局长梁某,纪委书记郭某,被告人刘某、张某2参加研究,被告人刘某进行汇报,经研究和讨论,作出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意见,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张某代理人送达。张某母亲赵某某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产生了公安机关”不愿管、不给管,互相支拖”的想法,以致投诉新闻媒体”焦点访谈”。2014年1月6日晚,中央电视台一套”焦点访谈”节目对此案进行了专题报道。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关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报案,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作为主承办人在接到拐卖儿童报案后,没有按照”打拐”及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并展开侦查工作,未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明显应予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却草率提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意见,并报法制大队审核,其上述行为属玩忽职守行为;被告人张某2在审核被告人张某1提交的不予立案决定过程中,同样未正确履行职责,未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明显构成拐骗儿童犯罪应予立案侦查的案件,做出同意不予立案的审核意见,属玩忽职守行为;被告人石某,负责刑事案件审批,在这起案件的最终把关审批过程中,没有认真研究、审核证据材料,未正确履行职责,对明显构成拐骗儿童犯罪应予立案侦查的案件,草率做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属玩忽职守行为;当事人申请复议后,被告人刘某,作为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在复议过程中,未认真审核证据材料,未正确履行职责,对明显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予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却提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意见,属玩忽职守行为。四被告人在查办、审核、复核该案件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按照管辖的规定将受案材料移送阿旗公安局,导致对本案有管辖的阿旗公安局和红山区公安分局都没有立案,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四被告人的行为亦属玩忽职守行为。2013年11月5日张某的孩子出生到2014年1月6日焦点访谈节目报道,经过两个月的时间,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拐卖或拐骗儿童案件没有立案是客观事实,致使当事人产生公安机关不给管的想法,所以求助于焦点访谈。”焦点访谈”属新闻评论节目,是强势媒体中颇具影响力的深度报道。其对本案的报道注重强调对公权力监督,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恶劣社会影响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办、审核案件过程中,未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即立案侦查的案件,草率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明知阿旗公安机关对张某的报案已先期受理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沟通并移送相关材料,导致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均未立案。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本案中不能否认四被告人都着手对张某的”报案”开展了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类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其有管辖权的,就应立即立案。而本案中的四名被告人,无论是主承办人张某1、审核人张某2、审批人石某还是复议承办人刘某均没有依法作出立案决定,也没有提出按照管辖的规定将受案材料移送阿旗公安局管辖的意见,更没有报赤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而是草率的作出和复议维持不立案的决定,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因四被告人的不正确履职行为,致使报案人求助焦点访谈节目并公开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四被告人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考虑本案有集体决策行为,责任比较分散,四被告人亦不是决策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2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石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张某求助焦点访谈的时间顺序、原因等认定错误。对焦点访谈内容没有进行事实审查,对焦点访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着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对案件性质理解有异议,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仅仅是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立案与否,没有决定权。原判决对法律的适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错误的理解了其所引用的法律。原判决没有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导致出现上诉人有罪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梁晓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即使理解和使用的不正确,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过失。上诉人在办理复议过程中,认真审查了证据材料,按内部程序向分局负责人进行了请示汇报,对局长办公会议形成的集体决议进行了执行,依法正确的履行了职责,客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新闻媒体绑架法律,一审不是在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判,而是在按着失实的新闻媒体报道进行判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不是衡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客观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复议决定是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上诉人的角色只是案件承办人,不是作出复议决定的决策者。作出复议决定的决策者未被认定有罪,作为承办人的上诉人何罪之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石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焦点访谈介入的原因认定错误,对焦点访谈内容未经依法审查而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焦点访谈节目没有客观报道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原因造成,错误的认定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上诉人系履行职权性、阶段性职务活动,系间接责任人员,仅是造成结果发生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上诉人作为负责人未作违法决定,不存在指使、授意、强令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非集体研究决定的负责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9时30分,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四家村村民张某(1995年4月2日出生)到赤峰市生殖医院做引产手术。2013年11月4日下午3时30分,赤峰市生殖医院医生为张某羊膜腔内注射利凡诺4ml。11月5日上午,赤峰市生殖医院护士梁晓华(2014年7月4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发现张某的病历显示张已怀孕35周以上,认为张某引产下来的婴儿有存活可能,遂电话联系其表哥温国强及其家人,询问是否收养这个有可能存活的引产婴儿,温国强当即表示同意收养,梁晓华让温做好来赤峰收养孩子的准备。11月5日12时许,赤峰市生殖医院医生对张某给予椎管内麻醉行无痛引产术,术后,梁晓华将装有引产产下的”死婴”装进塑料袋放至产房储藏间。后梁晓华在收拾卫生时听见储藏间有婴儿的啼哭声,发现引产儿系活婴,遂对婴儿进行抢救护理措施。该男婴被救活后,梁晓华既未将此情况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没有告知在此医院住院观察的婴儿母亲张某及其亲属,私自决定将男婴送给温国强收养。当日16时,温国强、刘桂英夫妇赶到赤峰市生殖医院,从梁晓华手中将男婴抱走,带回家中抚养。2013年11月7日14时许,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温国强家有一名来历不明儿童,双胜派出所进行暗中摸排、了解后转交刑警大队。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阿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于志民指派民警苏建章(2015年1月1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定罪免刑)等人到达现场进行初查,对温国强家收养的婴儿及时进行布控,同时请红山区公安分局协助调查。2013年11月10日,阿旗公安局对张某作询问笔录,告知孩子没有死,是否想要孩子,张某明确表示不想要这个孩子。阿旗公安局提取婴儿及张某血液后,2013年11月22日送至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DNA检验,以确定母子关系。2013年12月3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温国强家男婴和张某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上诉人张某1负责协查此案,已掌握男婴被拐骗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张某委托家人到红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赤峰市生殖医院涉嫌拐卖儿童。红山区公安分局受理后,上诉人张某1作为主承办人受案当天指派其他干警调取了梁晓华和温国强母亲的户籍材料,确定二人系两姨表兄妹关系。12月12日10时,上诉人张某1电话联系阿旗公安局,通过传真调取张某和温国强笔录,下午张某1到医院调查取证。12月18日上午,安排干警补充梁晓华笔录,下午张某1找法制大队把关。时任法制大队副队长的上诉人张某2看了以上案卷材料,共同商议认为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构成拐骗儿童罪,且阿旗公安局正在初查,建议不予立案。当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张某1向分管刑警大队副局长的上诉人石某进行汇报,称已与法制大队沟通,并且说明了上述理由,石某同意不予立案。下午5时许,张某1向张某母亲及其代理人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张某母亲及其代理人要书面文书。随后,张某1安排人员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以没有犯罪事实呈请不予立案。19日上午,经上诉人石某签字后,张洪波等人向张某的母亲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12月20日上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复议,要求以拐卖儿童或拐骗儿童案立案侦查。法制大队张某2接待并受理,同时调卷重新进行审核。12月25日上午,张某2向时任法制大队长的上诉人刘某汇报,刘某经阅卷审查和查询相关法律及法规后,提出三点维持不予立案理由,一是阿旗公安局是最先受理机关,立案也应由阿旗立案;二是没有金钱交易不够拐卖;三是梁晓华送养婴儿没有违背张某意志。随后刘某向分管领导纪委书记郭某进行了口头汇报,郭提议上局长办公会集体通案。12月26日上午,红山区分局局长梁某,纪委书记郭某,刘某、张某2参加研究,上诉人刘某进行汇报,经研究和讨论,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意见,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张某的母亲及其代理人送达。张某母亲赵某某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产生了公安机关”不愿管、不给管,互相支拖”的想法,以致投诉新闻媒体”焦点访谈”。2014年1月6日晚,中央电视台一套”焦点访谈”节目对此案进行了专题报道。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某、石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办、审核案件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即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明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张某的报案已先期受理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管辖方面沟通,导致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均未立案,致使报案人求助”焦点访谈节目”并公开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卫东、石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关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报案,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四上诉人虽然着手对张某的报案进行初查,但无论是承办人张某1、审核人张某2、刘某、审批人石某均没有依法作出立案决定,也没有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沟通,而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因四上诉人的不正确履职行为,致使报案人求助”焦点访谈节目”并公开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其行为均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号:(2015)赤刑二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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