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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改了?】最高法院裁判: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再审申请人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林合伙企业)及原审被告徐春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受理本案再审申请;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林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富林合伙企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签收催收通知书效力的认定完全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相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1999年批复的基础上,新增了人民法院支持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前提,即“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裁定书均认定债务人在与本案具有同样债务人声明内容的农行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等催收通知书并无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
2.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2006年还款行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即使存在就单笔债权的还款行为,其效力依法最多也仅代表债务人对还款部分金额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不及于该笔债务的剩余部分和与该笔债务无关的其他独立债务。
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第一,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自行发布的催收公告均发生于其债权转让之前,且不涉及任何债权“转让”的内容,显然不符合不良资产处置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二,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的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债权人依法证明捷达公司于公告催收前已“下落不明”,而本案富林合伙企业未举示任何可以证明当时捷达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二审判决毫无依据地主动认定农行文昌支行曾经“当面催收不成”,并将其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其关于农行文昌支行可以公告催收及其公告催收合理的结论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二、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一、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捷达公司自述,捷达公司2006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员工均已遣散,公司无人经营,公司内无人接待。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下,农行文昌支行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以此种方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而中断,并无明显不当。富林合伙企业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劲松审 判 员 孙祥壮审 判 员 冯文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 官 助 理 费晓宇书 记 员 李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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