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诉人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永某的行为应为紧急避险或对永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21年5月22日地震发生后,上诉人永某已将家人转移至中心广场空旷地带,后其驾车到中心广场接载家人继续行驶的行为,并不具有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主观上也不具有“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客观上更不存在“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永某,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系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住该县。202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青0104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永某,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5月22日4时26分许,被告人永某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驾驶人马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永某在现场等待处警。后交警支队将涉嫌酒后驾驶的永某控制,经鉴定,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3mg/100ml。案发后,永某赔偿马某车辆修理费2200元,得到马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巴某的证言、被告人永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永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永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1.上诉人永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案发的5月22日2时4分青海省玛多县发生7.4级地震,西宁的震感非常明显,地震发生时,上诉人醉酒后在家中睡觉,情急之下只能自驾,与家人开车逃命,符合人之常情,也属于正常人的本能反应,主观上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2.上诉人未造成酒驾撞伤人员的严重损害后果,车辆的受损状况是轻微的刮蹭,社会危险性小。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即便构成犯罪请求对上诉人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证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永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永某的行为应为紧急避险或对永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21年5月22日地震发生后上诉人永某已将家人转移至中心广场空旷地带,后其驾车到中心广场接载家人继续行驶的行为并不具有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主观上也不具有“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客观上更不存在“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上诉人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月上班28天倒欠公司3千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0元...法院裁判劳动争议应慎用“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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