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0000793540217L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2021年6月23日,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XXX的续医费、营养期、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6月3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鉴定人张向东、宋强实施本例鉴定。2021年7月2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科证【2021】法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为:一是被鉴定人XXX重度智能减退评定为三级伤残、右上肢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五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寰枢关节脱位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是被鉴定人XXX护理依赖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三是被鉴定人XXX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中,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XXX重度智能减退评定为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涉及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的伤残程度鉴定,按照《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事项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畴。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执业范围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其作出“被鉴定人XXX重度智能减退评定为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于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活动。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案件受理审批表、法医临床鉴定检验记录、XXX会诊意见、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宋强、张向东调查笔录、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鉴定机构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活动,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和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受理实施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鉴定活动,违反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从事超出登记业务范围和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3月19日向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根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3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2〕第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0000666417566H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16日,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就伤者XXX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评定进行鉴定。委托当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鉴定人张福全、徐生明实施本例鉴定。2020年12月23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阳司鉴所【2020】临床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被鉴定人XXX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的表述涉及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的伤残程度鉴定,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中B.3.1智能损害的症状“注:符合上述症状标准至少满6个月方可诊断”的规定,以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有关精神障碍和智力减退的鉴定时机的规定:“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应当在临床医疗终结后进行,结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等诊断上对病程的要求以及以往鉴定实践经验,建议一般应在损伤6个月以后方可实施鉴定”,经核实,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受理实施的本例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伤残程度鉴定事项未到损伤后6个月的鉴定时机,违背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委托评审记录表、鉴定文书复核审批表、法医临床检验记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重庆市云阳县司法局关于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的调查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工作,有其科学性、客观性和规律性,必须遵循相应的执业规则,遵守鉴定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是开展执业活动的一项基本操守和重要义务。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未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鉴定时机的规定受理实施鉴定,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向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人或者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本机关决定:
给予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3月30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0000556795072K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5日分别受理有关当事人的委托就伤者XXX、XXX、XXX、X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0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梁平【2019】司鉴字第227号、250号、271号、281号)。该四份鉴定意见书中有关“X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XXX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XXX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XXX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分别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5.9.1.1、5.10.1.1、5.10.1.1、5.10.1.1有关精神障碍或者智能减退的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均涉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与智能减退致残程度的鉴定。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中B.3.1智能损害的症状“注:符合上述症状标准至少满6个月方可诊断”的规定,以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有关精神障碍和智力减退的鉴定时机的规定:“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应当在临床医疗终结后进行,结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等诊断上对病程的要求以及以往鉴定实践经验,建议一般应在损伤6个月以后方可实施鉴定”,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受理实施的上述4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与智能减退致残程度的鉴定事项均未到损伤后6个月的鉴定时机,违背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文书复核审批表、法医临床检验记录、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梁平【2019】司鉴字第271号、227号、250号、281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重庆市梁平区司法局关于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案的调查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工作,有其科学性、客观性和规律性,必须遵循相应的执业规则,遵守鉴定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是开展执业活动的一项基本操守和重要义务。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未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鉴定时机的规定受理实施鉴定,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3月25日向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3月28日,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辩材料,申辩的主要理由:一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JD0103003-2011)3.2检验时机: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3-6个月进行。XXX等四人均为外伤致颅脑损伤,委托事项为伤残鉴定,受理鉴定时已治疗终结,伤后且超过三个月,不存在鉴定时机违规。二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中B.3.1智能损害的症状“注:符合上述症状标准至少满6个月方可诊断”的规定,以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有关精神障碍和智力减退的鉴定时机的规定:“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应当在临床医疗终结后进行,结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等诊断上对病程的要求以及以往鉴定实践经验,建议一般应在损伤6个月以后方可实施鉴定”,属于非强制性条款,“治疗终结”才是硬性规定,XXX等四人的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是符合规定的。经本机关审核: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XXX等四人实施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涉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与智能减退致残程度的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示明了依据行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鉴定意见,均引用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精神障碍和智力减退评级的条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涉及精神障碍和智力减退等鉴定事项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作了明确规定,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应当依法执行。因此,本机关依法不采信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的申辩意见。 根据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人或者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本机关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2〕第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0000742851189J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2021年5月13日,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就XXX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XXX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决定受理该鉴定委托。2021年6月1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组织医患双方代表、临床咨询专家、鉴定人召开听证会。2021年6月23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司鉴【2021】法医鉴字第287号)。另查明,本例鉴定事项涉及的当事人XXX因腹胀腹痛等疾病于2020年11月28日入住XXX医院,2020年12月2日转入重庆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当日死亡。经审核,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在受理本例鉴定事项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明知死者XXX未作尸检没有尸检报告,缺少有关医患双方认可的死亡原因证明材料,却未向委托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实施死亡原因鉴定或者要求其补充完善有关死亡原因证明材料,在本例鉴定事项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受理决定并实施鉴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评审记录、聘请专家会诊意见表、听证会记录表、XXX家属代理意见、XXX医院关于XXX死亡一案的答辩意见、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论证意见、重庆市万州区司法局关于移送XXX医院投诉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案的报告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鉴定材料是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的物质基础,对鉴定意见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鉴定机构受理委托鉴定事项,应当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对鉴定材料不完整或者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及时补充完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在本例鉴定事项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受理决定并实施鉴定,其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4月6日向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人或者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本机关决定:
给予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1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2〕第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000005540909333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21年7月8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收到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委托,就伤者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14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受理决定,指派鉴定人唐云书、李琪华实施本例鉴定。2021年7月28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潼司2021鉴字第040号)。鉴定人唐云书在对被鉴定人xxx进行目前检查过程中,未使用量角器对xxx腕关节运动活动度进行检查测量,而凭目测和临床经验判断估算关节运动活动度度数,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相关要求;鉴定人李琪华未参与对被鉴定人xxx的法医临床目前检查,且事后在本例临床检查记录上补签字。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未认真履行对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疏于对鉴定人唐云书、李琪华执业活动的有效监管,已造成不良影响。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移送xxx投诉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的报告、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潼司【2021】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鉴定检查记录、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签发表、鉴定人唐云书、李琪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在组织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过程中,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应承担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对鉴定人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定义务、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在本例鉴定实施过程中,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人唐云书、李琪华的鉴定活动监督不到位,对其违法违规实施鉴定活动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13日向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人或者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本机关决定:
给予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2〕第6号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鉴定人唐云书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21年7月8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收到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就伤者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14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受理决定,指派唐云书和李琪华负责实施本例鉴定。在本例鉴定实施过程中,唐云书对被鉴定人xxx进行目前检查时,未使用量角器对xxx腕关节运动活动度进行检查测量,而凭目测和临床经验判断估算关节运动活动度度数,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相关要求。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移送xxx投诉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的报告、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潼司【2021】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鉴定检查记录、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签发表、鉴定人唐云书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鉴定人唐云书未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规定开展鉴定,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13日向唐云书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唐云书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唐云书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人或者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本机关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司罚决字〔2022〕第7号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对鉴定人李琪华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2021年7月8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收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就伤者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14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受理决定,指派李琪华和唐云书负责实施本例鉴定。在本例鉴定实施过程中,李琪华未参与对被鉴定人xxx的法医临床目前检查,且事后在本例临床检查记录上补签字。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移送xxx投诉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的报告、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潼司【2021】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鉴定检查记录、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签发表、鉴定人唐云书、李琪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实时、客观地记录和签名确认是一项基本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如实客观地记录鉴定过程,保证鉴定过程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李琪华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13日向李琪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琪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李琪华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定人或者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本机关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0日
转自:重庆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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