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接到了一位被执行人理直气壮的来电“法官,我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根据法律规定,你们不能拍卖我的房子!”欠债不还被法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居然也可以理直气壮?那么,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到底能否被强制执行?槐荫法院执行局刘志林法官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执行异议案件……杨某与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槐荫法院,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向杨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向槐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槐荫法院立案执行后,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某除了一套住宅房屋,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多次联系张某让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张某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理由拒绝履行。执行法官查封了张某名下的房屋,并依法裁定拍卖该房屋。张某收到拍卖裁定书后,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法院不能对其名下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强制执行,请求停止拍卖程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屋是否一定是“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何种情况下该房屋可以被拍卖。
经审查,案涉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确系张某名下唯一住房,其与妻子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可以被认定为维持张某生活必需居住的房屋。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出具了书面材料,明确表示,若涉案房产确为张某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同意在房屋拍卖款中为张某扣除五到八年租金或更名后允许张某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此房屋中居住至去世。根据以上情况,槐荫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张某不服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首先应当结合房屋的基本状况、使用情况、被执行人的能力、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等方面,确定该住房是否是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其次即便唯一住房被认定为“生活所必需住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只要符合情形之一的,该类房屋也能够被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房屋拍卖款中为被执行人扣除五到八年租金,或更名后允许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此房屋中居住至去世,符合该法条中“维持生活必需住房”的拍卖条件。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符合相关法定条件,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完全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唯一住房并不是被执行人不想还钱的“挡箭牌”,积极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才是王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