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逻辑,以避免结果归责。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在责任认定方面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思路。
案号:一审:(2019)津0101刑初277号 二审:(2020)津01刑终4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勋。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勋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员工。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任勋驾驶小型轿车前往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交送材料,行驶至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磊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案涉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磊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磊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磊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磊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勋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该停车场只供单位内部员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入口通道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进入坡道时未按现场减速指示牌减速慢行,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审慎观察、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根据公安机关所作侦查实验,被告人在行驶至通道入口处时,能够看到倒卧的被害人,不存在视线盲区,具备预见条件,因而构成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驾驶人员无法预见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车行道会有躺卧的行人,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且根据案发现场地形位置,车辆下坡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故被告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从客观要件上来讲,对于过失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注意义务,应当严格把握其边界和规范对象,不宜过分扩大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并以此随意降低过失犯罪的入罪门槛
(一)注意义务在义务来源上应明确依据而非随意设定
一般而言,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或者由其先行行为引起,或者来源于法律规范、职业要求,或者因社会习俗所确定。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躺卧于车库并非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引起,故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地点地下停车场设置的限速5km/h的标识牌,构成了要求驾驶人员进入地下车库时减速慢行的规范义务来源。
(二)注意义务在具体内涵与内容表述上应当是具体的、可分解任务的而非抽象的、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除上述限速指示牌以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违反了“驾驶人员在行车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对车辆周边的高度警惕和观察”的安全驾驶义务。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所主张的该项注意义务表述过于含混不清,亦不足以作为约束驾驶人员的在先义务。
二、从主观要件上来讲,判断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应当从社会一般成员的认知水平出发,综合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是否存在介入因素等情况,并严格把握侦查实验的证明效力
(一)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预见条件,不应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
首先,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事故发生地系仅供民生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人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凡为机动车单向行驶,被告人任勋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人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
(二)对公安机关所作侦查实验结论,应慎重采纳相关意见并严格审查其证明效力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预见能力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所作侦查实验结论。公安民警模拟事故发生时车辆与被害人相对位置、依据事故地点行车轨迹进行实验,车内驾驶员通过左侧反光镜A柱的角度可以及时、清晰地发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位置,进而得出实验结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能及时、清晰地发现躺卧的行人小腿以下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综合本案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及客观环境、被告人的认知水平等判断,难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预见可能性
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盲区较多,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或降低车辆驾驶员的预见能力。经实地勘察,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致使车辆在进入地下车库时需要轻踩油门加速驶入,且在通过垫高处时由于车头高、车尾低,导致驾驶员开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加之车库内光线较差,车辆驶入车库时驾驶员的瞳孔会因光线骤然变暗而发生变化,客观上导致进人车库的瞬间不能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另考虑到被告人的行驶车速较低、被害人在地下车库呈躺卧状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范围,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即缺乏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逻辑,以避免结果归责,不宜脱离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及程度要求泛泛而谈注意义务和预见可能性。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在责任认定方面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思路
(一)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应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回溯性判断逻辑
一般而言,过失犯罪的发生逻辑是从主观到客观,行为人先在主观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然后才在客观上实施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遵循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的原则,即先判断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以及这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在发生危害后果以后,先判断该后果客观上是否能归因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再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预见可能性。
(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不仅应审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并具备预见可能性,还应从是否超出一般人的标准、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角度,进一步审查违反注意义务和预见可能性的程度或比例要素
在过失犯罪的认定中,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客观判断与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割裂的,而是紧密关联的。一方面,注意义务与预见可能性常常共用判断素材和基础,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瓦为因果的交叉判断形态;另一方面,注意义务的高低与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一般具有正向的程度关联,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预见可能性,则同时匹配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反之,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很低,则避免该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也很小。
(三)对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地下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思路
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
作者:张文波 (二审承办人)聂晓昕 作者工作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11月中旬(总第9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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