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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部分履行之后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

烟语法明 2022-12-05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
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学术观点
作者:张小洁,曹巍
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前提下,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其余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出履行要求,只要“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起算。司法实务中,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其法理在于:其一,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特点及原则,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是否中断或届满的问题;若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则不发生中断。
其二,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只要不存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起算。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明确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系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后发生的中断情形,二者前提不同。
其三,基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侵害论”,并且,在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即开始起算剩余债权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似乎过于苛严,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显然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也不能就此得出债权人漠视其自身权利,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相关案例:(2018)陕0116民初9867号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兴泰公司将其对被告十三化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武财,并通知了被告十三化建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对被告十三化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十三化建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十三化建公司根据兴泰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兴泰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作为债权的受让人的原告冯武财与被告十三化建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应以《工程分包协议》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十三化建公司认为原债权已经诉讼时效届满,该抗辩理由也当然的对抗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冯武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十三化建公司以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与兴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上述约定属于对履行方式的约定,而非履行期限,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
另外,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十三化建公司持续从业主处收款,并持续向兴泰公司付款,涉案工程的业主仍有工程款未向被告十三化建公司支付完毕,且原、被告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原告冯武财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十三化建公司履行剩余债务,故被告十三化建公司认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冯武财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可以确定双方核定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24204954.04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5188064.32元,涉案工程甲方即七一七一厂直接支付给兴泰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另外劳保统筹办支付给十三化建公司劳保统筹542510元,工程总价款实际为124747467.04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合计116188064.32元,被告尚欠兴泰公司8559399.78元。庭审中,被告十三化建公司对该笔债务数额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559399.78元。

转自:最高判例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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