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发文的“猫鼠法庭对峙、法官审理卖猫案”,终于有了媒体报道核实,原来系法院的猫追老鼠到法庭,所拍图片被人添加改编成了案例。
虽然法官审猫的案件是假的,但并不妨碍图片带来的案例,可供法律讨论。按照图片给出的案件事实:卖方购买了一批猫咪,收到之后发现不会捉老鼠,故起诉要求退货,理由是,“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大家也都看到了,不少法律人针对这个案例,纷纷撰文法律分析,有谈论法庭是否可以允许猫鼠携带进入的,有讨论猫不捉老鼠是否足以解除合同的,讨论的好不热闹。
我国《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众法律人,围绕着以上的法条规定,对于猫不能捉老鼠,能否达到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展开了各自的讨论。有赞成解除的,有反对解除的,还有说要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的。
其实,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这些问题争论的核心问题应该是,猫捉老鼠,是否属于常识性的质量保证。因为,按照图片交代的案情,买方是购买了一批猫咪,肯定不是单纯为了观赏,要么是为了再行出售,要么是为了辅助捕鼠,否则,也就不会认为不捉老鼠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了。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有很多猫咪已经失去了捕鼠的能力和需要,但是,在大多数的普通人看来,猫捕老鼠,就是应该具备的基本属性。否则的话,也就不会有,猫怕老鼠、耗子给猫当伴娘,被大众当成稀罕事件了。
一干法律人争论的猫不捉老鼠,是否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说白了,就是在争论其中的法律根据。那些不赞成的,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在罗列法条,强调法律上的证明难度,却无一敢依照社会大众的普通认识对案件结果作出认定的。古语有云,尽信书,等于无书。有法律人讲,法官判案最需要的不是法律知识的高深,而是职业的良知。不管购买者是专门为捕鼠而买猫,还是为了再行销售而买猫,猫不具备捕鼠功能,显而易见的会影响其猫咪用途和销售,这还用法律论证吗?一干法律人,经过了一番法律论证,却要让原告吞下自己本不需要的猫咪,甚至还让搞司法鉴定的,是不是学法律学的,没有社会常识,没有同理心了?这跟那些奇葩的判例,例如,消费者买到了添加成分超标的“三无”商品,却被要求举证证明遭到了实际损害后果;买到了楼房遭遇到了违约逾期办理房产证,却被要求证明具体损失等等,有什么区别?近日,一作者署名工作单位为某科技大学法学院的《准确认定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文章,据说还被某法律权威日报刊登,内容是探讨对网络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如何准确认定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可到了该作者的理解里,居然被解读成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因此,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不以主观恶意为条件,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持放任或善意态度,但事实上实施了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主观恶意,也会构成犯罪?这样违背基本法律精神和社会常识的话,居然也能说出?司法解释都已经明确写了,“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的主观恶意,怎么就被作者理解成了,“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持放任或善意态度,但事实上实施了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不需要主观恶意?
寻衅滋事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需要主观方面具备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法律构成要件。按照作者这样的理解,凡是网友对于不能验证真实性的网络信息,只要转发散布了,一旦扰乱了社会秩序,岂不是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主观恶意,连寻衅滋事罪都不会构成,却可以构成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这样的缺乏基本法理推理的法律观点,也能公开发表。不说法理,就说常理,网友有几个具有调查分析验证真实性能力的,这是要将大部分网友一举刑事拿下吗?成批买的猫因不能捕鼠而卖不出去却不能退货、网络转发错误信息会被判刑,这都什么事儿啊?法律是这么用的吗?法律是一门专门学科,需要专门学习研究,但是要知道,法律技术再专业,也不能脱离社会的基本常识和大众的认识程度。如果刻意强调法律的专业性,经过了一番自认为有理的法律推理,最后得出的结论远远脱离了社会常识和大众认知的话,只能是,这法律,学瞎了。 往期文章:环环相扣的诉讼压力传导链下,背锅的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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