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列明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春华公司原审过程中未提交闫保国与春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审中,本院于庭审前多次向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及闫保国电话释明,若闫保国作为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本案,应提交其与春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身份证明材料,否则无权代理本案。
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闫保国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再次就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事宜进行释明,并指定闫保国于庭后5日内提交其出庭身份的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按照撤诉处理。
闫保国于庭后5日内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后拒接本院电话;春华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和闫保国分别发送手机短信息,再次要求其提交证明材料,并释明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二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回复。
本案中,上诉人春华公司未提交与闫保国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保国系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且春华公司亦未主张闫保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证明,故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举行的公开开庭审理中,春华公司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春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兆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春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俏到庭参加了诉讼。
春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统上线后经常出现技术故障,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之后,7月7日该系统就不能使用了,整个系统的运行一直不稳定,是兆信公司一方违约在先。(二)自去年以来,由于受疫情影响,春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困难导致资金紧张,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兆信公司违约在先,请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
兆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略)
春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略)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春华公司支付兆信公司合同款16万元;二、春华公司支付兆信公司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9万元,限春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春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列明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春华公司原审过程中未提交闫保国与春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审中,闫保国当庭陈述,其与春华公司是承包关系。
二审中,本院于庭审前多次向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及闫保国电话释明,若闫保国作为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本案,应提交其与春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身份证明材料,否则无权代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闫保国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再次就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事宜进行释明,并指定闫保国于庭后5日内提交其出庭身份的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按照撤诉处理。闫保国于庭后5日内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后拒接本院电话;春华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和闫保国分别发送手机短信息,再次要求其提交证明材料,并释明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二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上诉人春华公司未提交与闫保国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保国系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且春华公司亦未主张闫保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证明,故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举行的公开开庭审理中,春华公司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春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山东春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詹靖康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记员 兴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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