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志与被告吴起宗婵明杂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志与被告吴起宗婵明杂货店经营者宗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酒款672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价款20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贵州茅台酒两箱(12瓶),每瓶2600元,还购买五粮液酒五箱(30瓶),每瓶12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载明了生产日期。同年11月27日,原告饮用前述茅台酒和五粮液酒时,感觉口感有异,遂向吴起县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经过对前述茅台酒和五粮液酒鉴定,结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起宗婵明杂货店辩称,原告所述在其处购买贵州茅台酒两箱和五粮液酒五箱属实,但其出售的系正品,并非假冒产品,且原告报送鉴定的酒是否系其店里销售不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品产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品产品。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两箱(12瓶)和外包装盒标注有“五粮液”的酒水五箱(30瓶),每瓶规格均为500毫升,其中贵州茅台酒每瓶2600元,五粮液每瓶1200元,价款共计6.7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价款6.7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四张,收据载明酒水生产批号等。随后,原告因饮用前述酒水发现口感有异,遂向吴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吴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对前述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同年12月24日,茅台公司作出编号为黔茅辨(鉴)第0017506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吴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公司)对前述五粮液酒进行鉴定,同年12月25日,五粮液公司作出编号为川五鉴NO:000488鉴定证明书,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液牌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另查明,被告称,案涉酒水并非其所出售给原告,无法确定是否被原告调换。被告未能明确出售给原告案涉酒水的进货渠道,未向法庭提交进货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造假及调换酒水的相关证据。还查明,原告的职业系呼和浩特市美通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依据茅台公司和五粮液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酒水并非茅台公司和五粮液公司生产、包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被告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上,被告销售的酒水违反食品质量标准,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食品安全法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也不冲突。根据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应举证证明涉案酒水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查明的事实的表明,原告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全程拍摄录像,主观上系明知,其一次性购买酒水的数量也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行为迥异,故本院对其主张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宗婵明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志货款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吴起宗婵明杂货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裁判文书网、消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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