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骂村主任“人渣”被拘留+罚款,省高院:综合因素判断,构成侮辱

烟语法明 2023-04-30

裁判要旨

关于林某辱骂王某某“人渣”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应根据辱骂的场所、环境、人员等情形,还要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等综合因素判断,本案林某在村干部考评会议期间,在村干部、各村民组、党员代表均参加会议对村干部进行考评的情况下辱骂王某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林某主张其具有监督权利,监督亦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该主张不能成立。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行终313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某,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一审第三人光山县公安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决定:撤销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紫)行罚决字[202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14时许,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委会召开村干部考评会议,村干部、各村民组长、党员代表参加。

林某作为五里墩村林岗村民组组长参加会议,王某某时任五里墩村村主任,王某某因制止林某的不当言语,而与林某发生争执,林某当众辱骂王某某“人渣”,王某某遂报警。

第三人光山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光公紫行罚决字[202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侮辱他人为由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林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复决字[20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王某某作为案涉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的受侵害人,与该行政处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复议决定的影响,具有利害关系,可以对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王某某因制止林某的不当言语,双方发生争执,林某当众辱骂王某某“人渣”,有违法行为人林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光山县公安局依据林某的过错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林某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林某在2014年11月27日因侮辱他人被行政处罚过,其再次侮辱他人,属情节较重,本次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不违法。光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当众称他人为“人渣”不属于侮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王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复决字[20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光山县公安局作为县政府组成部门,其应当履行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也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允许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意味着行政机关通过诉讼途径对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违背上下级政令统一的基本原则。一审将光山县公安局作为诉讼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法院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充分。

一审对林某称王某某是否构成侮辱未进行评价说理,没有说服力。骂人的事实清楚,但情节轻微,林某与王某某因工作分歧发生争吵,情绪激烈下骂“人渣”仅两句,其行为并未造成恶劣影响,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所称的侮辱。

(三)一审法院撤销复议决定不利于矛盾化解,甚至激化矛盾。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某某不是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二)林某骂王某某“人渣”,王某某骂林某“村霸”,二人在争执情绪失控是常情。上诉人是居委会监督委员会委员,有监督权力。上诉人说王某某没资格当村主任、“人渣”是因为其私自篡改居民组合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其女儿侄儿录制,删除了对其不利部分。光山县公安局仅调查对王某某有利的证据,且都是王某某提供,证人也是王某某提供,未调查全部村干部,光山县公安局处罚认定事实不够充分。

(三)一审认定认为林某被行政处罚过再次侮辱他人属情节较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指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一审法院对近六年的治安处罚作为从重情节又不引用法律,显失公平。

(四)上诉人治安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可以给与警告等教育,光山县公安局不顾社会效果随意处罚,激化双方矛盾。“人渣”不能算作侮辱,且争吵时间很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不予处罚,公安机关顶格处罚缺乏公正。如果处罚,王某某对林某也进行了侮辱,应同样标准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光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王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和行政复议裁定的结果对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林某辱骂王某某事实清楚,录音录像也是当天报案后公安机关收集,王某某本人没有时间删改。

认定林某情节较重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标准,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就构成情节较重。本案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河南省公安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二条的一个特别规定。

光山县公安局作为县政府的组成部门,应当履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只要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就可以暂缓执行,因为本案进入了行政诉讼,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对林某的处罚不利于矛盾化解,实际上从公安机关调查处罚开始,就没有收到林某本人的任何谅解需求,王某某本人也不同意谅解,公安机关只能依法进行处罚。请求维持一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是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与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参与本案诉讼程序。

(二)光山县公安局是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三)林某在会议期间当众辱骂王某某,对该事实各方均不否认,且有违法行为人林某的陈述,受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光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

关于林某辱骂王某某“人渣”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应根据辱骂的场所、环境、人员等情形,还要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等综合因素判断,本案林某在村干部考评会议期间,在村干部、各村民组、党员代表均参加会议对村干部进行考评的情况下辱骂王某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侮辱。林某主张其具有监督权利,监督亦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林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苗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龙

书记员谢梦琪

转自:法路痴语

  往期文章:案子两年了还没立上而投诉律师,律师,有没有责任?


  往期文章:县委书记开会自称3900工资完全足够生活,10年后因贪腐3.38亿元被判死缓


  往期文章:以房有瑕疵为由拒收,开发商反诉业主支付违约金,法院会如何判?


  往期文章:律师二审辩护词只有一个“冤”,是不负责任,还是别有隐情?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本号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媒体进行转载,侵权追究法律责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