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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一审免予刑罚再审判刑10年:当年的刑庭庭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都进去了

烟语法明 2024-04-29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22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诚,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大学本科,退休干部,住咸安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隆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通检刑诉〔2023〕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诚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诚及其辩护人余隆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一人死亡、四人轻伤),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鱼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汤某(原案件承办法官、刑事审判庭庭长,另案处理)办理此案,在审理期间,操文卿(时任嘉鱼县公安局局长)找到被告人赵某诚说情,请赵某诚对宋某故意伤害案给予关照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接受请托后,赵某诚遂与邓某(嘉鱼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汤某明确授意,要求对宋某一案争取免予刑事处罚,在后续案件办理中,邓某、汤某向赵某诚汇报案件审理情况,赵某诚明知宋某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形下,仍授意汤某对宋某以免予刑事处罚作为合议庭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同年5月28日,该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部分委员不同意合议庭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意见,赵某诚最后以各委员表态票数、免刑与判一点实刑票数相当,对本案处理有待考虑,作出下次再议的意见。同年6月8日,该案经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2018年12月7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审监审刑抗[2018]2号刑事抗诉书,对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1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12刑抗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嘉鱼县人民法院对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9年9月20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1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对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鄂嘉鱼刑初第0004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9年11月13日,宋某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鄂12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的裁定。
2022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诚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诚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诚在嘉鱼县人民法院担任院长期间,徇私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诚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诚的辩护人余隆盛提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赵某诚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宋某案由原“免于刑事处罚”改判为“十年有期徒刑”,但公诉机关基于此认定被告人属于情节严重并不准确,量刑建议偏重。根据被告人以前的工作表现,以及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及认罪悔罪表现,年龄等,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鱼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时任刑事审判庭庭长汤某(另案处理)承办此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时任嘉鱼县公安局局长操文卿找到时任嘉鱼县人民法院院长,即被告人赵某诚说情,请赵某诚对宋某故意伤害案给予关照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接受请托后,赵某诚遂找到邓某(嘉鱼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了解案情。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邓某、汤某向赵某诚汇报案件审理情况。通过邓某、汤某的汇报,赵某诚在明知宋某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形下,仍明确授意汤某对宋某以免予刑事处罚作为合议庭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同年5月30日,该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部分委员不同意合议庭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意见,赵某诚提出判处拘役三个月的意见。最终赵某诚以各委员提出的免刑与判处实刑意见的票数相当(未过半),作出下次再议的意见。同年6月8日,该案经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宋某免予刑事处罚。
2018年12月7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审监审刑抗[2018]2号刑事抗诉书,对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1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12刑抗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嘉鱼县人民法院对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9月20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以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作出(2019)鄂1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嘉鱼刑初第0004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9年11月13日,宋某不服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鄂12刑再1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
2022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诚主动到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示,向公诉人征询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人回复没有意见。经本院委托咸安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赵某诚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咸安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赵某诚适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嘉鱼县委员会任免通知,中共咸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任免通知,宋某故意伤害案合议庭讨论笔录、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嘉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咸检审监审刑抗[2018]2号刑事抗诉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抗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操某卿、邓某、汤某、刘某、张某1、张某2、蔡某、张某3、唐某、胡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诚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重罪轻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诚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以上转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附:咸宁高新区原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市公安局咸宁高新区分局筹备组原组长操文卿被双开并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021年3月11日,“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经咸宁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咸宁高新区原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市公安局咸宁高新区分局筹备组原组长操文卿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违反组织纪律,违规招录文职人员;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报酬,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反生活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私设“小金库”,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办理虚假身份;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通过高息理财方式大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受贿罪。

操文卿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公安干警,丧失理想信念,将权力异化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当官为了发财,且在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并涉嫌职务犯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咸宁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操文卿开除党籍处分;由咸宁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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