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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表明,遥控下级法院审案为何是错的?

烟语法明
2024-09-05

现代司法固然也表现为在法院之间实行不同的层级设置和程序分工,但并不是要建立一种类似于行政组织的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而是基于职能内部的分工差别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原则而建立的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层级结构,此即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

审级构造是现代司法在内部组织构造上非行政化的重要表现,从本质上看则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对法院组织制度的内在要求,它体现了现代法治条件下法院及其上下级关系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在制度原理和技术规范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

其中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既是现代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职能上的原理性要求,也是现代司法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

现代司法实行不同法院之间的层级设置,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法院控制下级法院的机制,而是为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在制度上安排一种纠错途径和权利保障程序。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要求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分化出来,实现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在职能和组织上的分离,使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制于来自其他权力的影响和控制的独立地位,而且要求作为司法权承担者的具体司法机构和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独立自主地进行,并以此排斥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和影响。
从这方面说,“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包括在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每个法院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上级法院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但不能在法定的程序之外干预下级法院的工作。”
一般来说,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通常都规定了规范的上诉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通过法定程序运行的上诉审查,事实上,这也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合法的途径。

综观中国司法,其内部系统不仅出现了“表层结构与潜层结构并存的异质性”,而且在司法的审级结构和程序运作方面,也出现了制度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多年来一直被人们所诟病的一种做法就是下级法院总会就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请示制度逐渐形成了所谓的“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的非正式制度;而在请示制度之外,上级法院也可以因为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加以“指导”。
从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一般原理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首先意味着上级法院无权就裁判事项向下级法院发布命令或指示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只能在下级法院裁决结论产生、争议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之后,才能受理并重新开始裁判活动;如果争议方对下级法院的某一裁决,根本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上级法院就无权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采取任何行动。”
以此反观中国司法实践,其案件请示制度和审判的指导做法,明显违反了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要求,也违背了现代司法在内在构造上的非行政化特性。

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审判工作中,中国司法很长时间以来形成了广泛的自下而上的“请示汇报”和自上而下的“指导”等一些做法,这些“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已成为中国司法现实中的非正式制度。

这些非正式制度直接体现了中国司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上的行政化特征。

从现实的改革任务和具体的操作层面上看,消除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问题,首先就是要改变现实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系列不符合司法运作规律的具体做法,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真正的独立审判。

改革实践往往表明,只有在改变现实中一些具体的做法以消除不合理的非正式制度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实现合理的制度安排和体制建构。

注:本文节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的“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和我国法院层级结构改革”一文,作者:杨知文,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发表时为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讲师。张志铭教授对本文写作给予了指导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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