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专题实录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责编|郭新磊/赵永颜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王利明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一,建议将“造成他人损害”改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本条的规定其实是对人身伤害中受害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因而可以成为自己责任的例外。
第二,建议增加规定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后,首先由有关机关及时查明行为人。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经常使人误以为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义务是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不能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才能适用该条规定,这就不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因为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通常涉及刑事犯罪,查明具体侵权行为人应当是公安等部门的义务。因此,公安机关等机构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查明行为人,从而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并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
第三,如果有关机关或受害人能够查明行为人,则必须区分两种性质的责任:一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此种责任虽然是物件致人损害,但本质上是行为人致人损害;二是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例如阳台上的花盆被大风吹倒、坠落致人损害,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性质上说,该条在性质上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其与单纯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还是存在区别的。
第四,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即便存在高楼抛物或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但是无论是否能够查明行为人,物业服务企业只要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公共区域内的墙皮有脱落、坠落的危险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及时消除该隐患,导致墙皮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除上述情况外,保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但应当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的“给予补偿”修改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所规定的“给予补偿”在性质上是公平责任,并没有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但在实践中,经常将其异化理解为完全赔偿,这与该条的立法本意并不相符。作出修改后,更能凸显其公平责任属性。这就意味着,如果无法查明行为人,则不能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而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所谓适当的补偿责任,是一种损失分担机制,毕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多数人,而受害人是单个的个人,前者具有经济上更高的负担能力,应当适当地分担损失,对救济受害人是必要的。另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马怀德
高空抛物虽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社会问题,但是愈演愈烈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缺少法律规制。虽然有法院判决的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赔偿案例,但大多集中在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尤其在无法确定抛物责任人时,推定全楼人都有责任且平均承担,此类案件容易引发争议。此类民事案例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尤其不能防范高空抛物问题。从立法和执法方面,仍有诸多问题需要研究。解决高空抛物问题必须多管齐下,重点放在立法、执法和法治宣传教育上。
第一,应当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将高空抛物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确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从立法上阻却抛物等危险行为发生。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中并无此类条款,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缺少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现在正值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当中,建议在“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一节第35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高空抛物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悬挂物脱落致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刑法也应当做如是修改,只是将危害结果由“致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修改为“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第二,应当修改建筑法相关建设标准,明确高层建筑阳台必须封闭,窗台必须达到一定高度,落地窗只能在上方开窗,且采用向上开窗方式,高层建筑物玻璃应为不易破碎的防爆玻璃,等等,从建筑构造和技术上增加从高层抛物的难度。
第三,公安机关加强安全监控措施,对所有高层建筑加装视频监控探头,在保障居民隐私前提下,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时监控,便于对高空抛物违法行为的取证和处罚。
第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让所有公民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质,自觉遵守法律,避免发生高空抛物行为。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崔建远
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还需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时常表现为损害源。据此观察和衡量高空抛物损害补偿规则,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1)在侵权行为方面:有时,高空抛物来自他处,非源自于某特定建筑物,非源自于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既然如此,还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由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负责补偿,是违反侵权责任构成及其理论的,背离社会是非观,惩罚错位。
(2)在侵权行为人方面:令人心服口服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是:侵权行为人是确定的,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是确定的,造成的损害赔偿还是确定的。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领域贯彻、落实这些理念及规则,没有问题,人们均认可。但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场合,则显现出问题。于是,立法者及司法者退而求其次,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这里,尽管行为方面、因果关系方面均未完全满足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其可能的实施行为人是能够确定的,即这些人均有致人损害的危险,自致危险者负担后果的角度考量,却是不得已的处理方案中最佳的方案。因此,法律人认可了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可是,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领域,则不尽然:可能的实施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换言之,有些人不是危险的制造者,责令非制造危险者承担他人抛物致害的后果,在伦理道德方面难以服人。
(3)在因果关系方面:依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令特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就某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负责补偿,至少对于不少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是使其对于无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负责,这是不合因果关系规则的。
(4)在过错方面: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令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共同负责,有公平理念的考虑,但专就实际高空抛物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论,应属过错责任。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补偿规则与过错理念及制度未尽契合。
以上诸点,可能是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补偿规则未被传统侵权法所确立的原因。沿此轨迹,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补偿规则废弃论确有理由。
如果承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则应当有所改进:(1)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加重处罚该抛物者。(2)先由物业服务公司予以补偿。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借助于保险机制分担该补偿款,尽可能地不允许物业服务公司将该补偿额分摊到业主身上。(3)物业服务公司为免负此类补偿,可安装监视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尽可能地借助于保险机制予以分散,而非分摊给业主。在有证据锁定高空抛物者时,由该人承担全部费用。并且,高空抛物者承担安装监视设备的费用不免减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
第87条关于抛掷坠落物品的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1)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的责任,引起误解;(2)没有引入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过于宽泛,举证责任倒置没有理论依据;(4)忽视了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完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指导思想:救济被侵权人权益与保护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确保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正当性;区分抛物行为的行为责任与坠物致人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适当强化物业服务者的义务与责任;治理高空抛(坠)物公权力不可缺位;对于疑难立法事项,应该采用更细致更缜密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大而化之处理。
草案修改的具体建议:
第1030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受害情况达到刑事立案要求或者被侵权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案件事实和侵权人。
第1030条之一:经公安机关调查仍然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可能加害”负有举证责任。建议将“可能加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侵权人一方,使得这一补偿具有正义性。
第1030条之二: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第1030条规定的行为发生。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消极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行为,对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引入物业服务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这里规定了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构成要件,避免物业服务管理人责任的泛化。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购买了第1030条和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赔付限度内支付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引入保险人在约定限度内支付赔偿金额,从立法上鼓励此等商业险种的设立。在保险赔付不足时,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剩余部分。
第1030条之三: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适用第1030条之一和第1030条之二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物业服务管理人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巡视员 扈纪华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的二审稿第1030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草案的规定继续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对此,各方面的意见大致有三: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而非赔偿。
考虑到各方面的意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被侵权人损害救济的角度出发,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给予被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合理分散损失,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一定意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方面对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始终就没有停止过争议,实际生活中这类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回应社会关切,对草案中的这一规定作出修改完善是必要的。
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这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一基本法理,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而本条规定的情形,尤其是在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一是对没有实施这一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没有可归责依据。众多建筑物使用人不可能都实施这一行为,而仅以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由众人共担赔偿之责,有连坐之嫌,表面上以对被侵权人公平为理由,但对没有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产生大面积的不公平,法律不能因为要弥补一人损害而强行让无责任之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高空抛物是一种行为责任,需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没有实施这一行为的人来说显然难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能构成承担责任的条件。
三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规定简单、亏理。实践中,条文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举证责任对于没有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人是很难实现的,事件发生时住在建筑物中的使用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未实施抛物行为。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难有法理支撑。
在社会目前不能建立对被侵权人救助机制及不能删除这一条文的情况下,建议平衡各方面利益,对这一条文作出修改,一是首先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建筑物管理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管理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三是公安机关要及时履行职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丁宇翔
审判实践中高空坠物致害案件的样态,以坠物来源为标准划分,审判实践中,高空坠物的坠物来源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建筑物自身设施脱落。第二种是独立物件抛落或掉落。第三种是临时构筑物的部件掉落。
以侵犯的客体为标准的划分,高空坠物侵犯的客体有两种,其一是人格权,一般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二是财产权,一般是财产权中的物权。
以损害发生场所为标准的划分,审判实践中,高空坠物损害主要发生在三种场所:一是城市住宅小区,二是建筑工地,三是学校等其他存在高层建筑物的场所。区分意义在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不同。
高空坠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问题主要是,被告确定的难度较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高空坠物的被告锁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一范围是比较确定的,但实践中往往面临操作困难;诉讼耗时较长,由于被告很可能人数众多,程序推进的各个环节都会比普通案件耗费更多时间;很难做到服判息诉,高空坠物案件的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却被判决承担责任。于是,很多自觉无辜的被告都非常抵制判决,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好。
高空坠物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归责原则问题,第87条被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也被认为是公平责任。个人认为,作为公平责任更为妥当。公平责任,不考虑过错问题,主要基于风险分配而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其定位为公平责任更符合法理和逻辑。
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除了适用第87条外,高空坠物还可能涉及物业公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程序上的问题主要是,在适用第87条的情况下,原告可否选择被告的问题。个人认为,原则上不宜由原告选择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的部分人,而应起诉符合这个条件的所有人。否则,会对被起诉的被告造成新的不公平。
治理高空抛物乱象需要综合施策,加大刑事侦查介入的力度,对于受害人无法确定侵权人的高空坠物致害案件,应当考虑纳入刑事案件范围,由公安介入侦查。暂时维持或适度限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高空坠物致害的系统化规制赢得时间;适度强化物业企业的安保义务,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加大公共场所的摄像设施普及力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咸海荣
检索北京法院“智慧云”案例系统,近三年来,北京市三级法院审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85条)案件227件,我院审理24件;涉及高空抛物的案件7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法院激增的民事案件量相较,上述二类案件量并不多,但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标准却存在差异,急需规范。实判中出现了一些困惑和难题。
问题一,分属不同案由的责任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如果能够合并审理,确认什么案由更为合适?
问题二,侵权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适用第85条或第87条直接裁判?
问题三,87条适用公平原则,由特定人分担损失给予补偿,特定人中确有无辜者,让其承担责任、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对于第87条的适用,我更同意“行为概率论”,即在侵权责任中根据侵权行为在特定人群中发生的概率,在不能确定责任人时,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由特定人群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大概率原则,在不能确认侵权人时,确定由所有可能抛掷或造成坠落的建筑物使用权人承担补偿责任更具公平性。
问题四,适用第85条时,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提出损害结果源于建筑物的设计或施工责任,要求追加生产商、设计人或施工方时怎么办?第85条确认的起诉主体是必要的共同被告,还是原告可以只起诉其中之一?
笔者认为一般不追,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及时受偿,得到赔偿。在本案由下,应不予追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诉追偿。
问题五,适用第85条和第87条时,如何确定赔偿或补偿的标准,补偿是否也可以适当减少?是否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确定责任的形式是共担还是分担?
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要确定损害结果的范围、程度,需要赔偿或补偿的金额。从现实案例看,高空坠物导致人身伤亡、车辆损毁等损害结果。认定损失的金额可以采取鉴定、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支出凭证等确定。
能够认定高空坠物的实际侵权人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鉴于高空坠物的危险性,特别是高空抛物,行为人有抛掷的故意,该行为属于不仅在法律层面上,更要在道德层面上予以谴责的行为。因此,对于人为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应予加重,可不考虑受害人本身的过错。
不能认定高空坠物的实际侵权人,适用第87条进行补偿时,补偿的数额较之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酌情适当减少。同时也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针对受害人的过错是否担责,有不同的裁判方式。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子程
高空坠物有待社会文明程度并诚信水准之提高而根绝。此前,尚需依赖严肃法律规制并全面正确之施行加以规范,最终使之减免。当下,我们的文明进程和社会形态尤其需要相对立体多元之措施予以规制,包括但不限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正正义,提振社会善举,警示麻木不仁。
一、立法层面,应继续发挥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坠物的规制作用。
鉴于当下我国公民道德水平尚待进一步提升,维持87条规定,符合国情。倒逼公众加强自律,警示邻里,利于增强道德意识,利于提高文明素养;助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更具有分担损失能力;合理的风险分配有助于预防损害,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亦符合效率原则。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有利于认定事实,内生监督氛围。激励责任承担者积极举报,相互监督,调查发现真正的肇事者。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难题,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实践层面,高空坠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1.将高空坠物列入刑法规制范畴,设立轻刑速裁机制,并实行先刑后民的救济程序。
高空坠物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高空坠物致害是一种行为损害,并且一般情况下会对受害人造成重大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已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关于主观方面,首先,行为人可能存在杀人或伤害的故意。其次,行为人可能对高空坠物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心态,即间接故意。最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能表现为过失。
实行先刑后民的救济程序。对于因高空坠物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首先采用刑事侦査手段尽最大可能来查明高空坠物行为人。对于穷尽刑事侦查手段短时间内仍无法查明嫌疑人的,再启动民事等其他救济程序。
2.立法强制物业企业安装高空坠物监控系统,违者或失灵,物业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强制物业企业安装高空坠物监控系统。如此,一方面有利于取证,找出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可达到震慑和教育的效果,使小区居民注意自己的行为,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
3.合理界定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在适用地点上,应严格限定为建筑物,不能无限扩大;在适用对象上,应严格限定可能的加害人,排除一些不相关的加害人;在补偿责任上,应坚持部分补偿,而非完全赔偿,按份承担责任。另外,要求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平均承担按份责任,从立法目的上也最符合衡平的要求。
4.强化业主监督实效与内在动力。
业主委员会在选择物业服务单位时,考虑确定或设立一定金额的奖金,由物业公司负责积极引导和鼓励业主对小区内发现和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进行投诉和举报,一经查实,对行为人确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业单位可对举报人进行物质或现金奖励,以资鼓励和表扬。
5.强化诚信与文明建设。
建立诚信公示评价和曝光机制,将高空坠物行为人列入诚信检索平台,并与社会征信挂钩。倡导文明新风尚,弘扬时代主旋律,增强群众道德意识、文明意识、责任意识,提高社会文明水平。
6.加强对高空抛物的行政立法和处罚力度。
在尚无轻刑追诉法源之前,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或是地方发布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来调整和规制业主行为。
三、将禁止高空抛物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加强社会宣传和示范效应,养成孩子提示家长拒绝高空坠物的习俗。通过电视和网络公益广告、法制宣传活动、学生课堂、微博、抖音等诸多现代宣传和通讯的方式和形式,针对不同年龄群体做相应的推广和宣传活动,对“高空抛物”的危害性和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宣讲,让人们充分了解“高空抛物”是一种不道德、不文明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旨在号召业主从自身做起,做到拒绝高空抛物,爱护身边环境,建设美好生活环境。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林维
侵权法中常令普通民众争议的是在高空坠物行为的责任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相应建筑物的相关人员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事例。不过,在刑法中,始终必须遵循罪责自负原则,因此不可能动摇这一刑法根基而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扩大追责范围。在这一点上存在着民法和刑法的绝对分野。
刑罚手段的充分运用仍然是减少乃至杜绝此类行为的最重要、最有效手段之一。
高空坠物行为从主观责任上,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高空抛物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具有故意,并视具体情况判断其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乃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员,其行为也并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呈现可以控制的性质,考察其故意的具体内容,其行为完全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在其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情况下,例如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动机,完全放任高空抛物的危险性,或者就是希望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毫无疑问可以成立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即使没有造成所希望的实际后果的,仍然可以对抛物行为人按照犯罪未遂认定。
在过失的场合,按照不同的情境、不同的因果关系、不同的发生领域等,可能涉及更多罪名。在发生实际后果的情况下,除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外,仍然具有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同时,高空坠物如果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例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又如,高空坠物如果发生在教育设施中,如果属于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得以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同时,也要特别加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相应责任,如果高空坠物确属上述主体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原因,因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以成立工程重大事故罪。考虑到过去一段时间我国建筑物的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老化问题,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的回查,要求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物业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切实履行后续的检查、维护、加固等责任,并明确告知一旦发生后果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适当灵活地注意适用的场景,意识到存在着多个刑法规范的适用可能性。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
何为高空坠物?从法律层面来看,仅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志伟
高空落物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简称“高空抛物”。第二种是非因故意而致使物体自高空坠落,简称“高空坠物”。对于第二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高空生产作业中因工人不慎而致使用的工具、设施等物体自高空坠落到地面,简称“高空作业中坠物”。另一种情形是建筑物上安装的设施或建筑物的一部分因某种原因与建筑物本体脱离而坠落到地面,以及建筑物的使用者非因故意而造成物体自高空坠落,简称“高空非作业中坠物”。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
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所以其触犯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是故意自高空抛物,所以对该种行为通常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需要出现人员伤亡的后果,只要行为人明知地面上有人员活动而仍自高空抛物,就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高空作业中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
因高空作业中造成的物体坠落系过失所致,而且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该行为只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时,才能构成犯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过,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入罪门槛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相关司法解释将“重大伤亡事故”规定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以上”,据此规定,高空作业中坠物行为造成二人以下重伤的或者多人(即使很多人)轻伤,不构成任何犯罪。这显然不合理,建议将来完善刑法时对此进行修改,降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入罪门槛。
三、高空非作业中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高空非作业中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做不同的处理:第一,高层建筑物的使用者过失造成的高空坠物。在出现坠物造成人员伤亡(即使仅造成重伤)时,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第二,高层建筑物的管理者过失造成的高空坠物,致使其坠落造成人员伤亡的,应该追究管理者的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主体是单位中的有关工作人员,而且危害结果也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而目前对于这种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的罪名只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要追究管理者的刑事责任,首先必须判定其应当预见高层建筑物的本体或者附属设施有坠落的危险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果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管理者对高层建筑物负有定期检查、维护、维修等管理责任的话,就比较容易判断管理者对高空坠物是否具有过失,进而确定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高空坠物造成人员伤亡对管理者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是在没有最恰当罪名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实际上,以该罪处理并不是很妥切,建议将来在刑法中增设新的业务过失犯罪罪名,用于解决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院长、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所长、教授韩强
一、侵权责任法应坚持调整不法行为
侵权责任法,不论其具体名称如何,究其根本还是以侵权行为作为规制对象。纵览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部分,还是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其规范对象都是某种“不法行为”。这种立法模式既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定位,也符合世界一般立法经验。在这一体系下,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就显得有些“另类”。这一法条所规制的恰恰不是一种“不法行为”,甚至绝大部分责任主体没有任何行为。无行为无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法公认的法理,即使承担所谓的“补偿”义务,只要具备法律强制的属性,都是一种责任,都应该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二、设置共同责任应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
在法理上,任何共同责任都应基于某种共同行为或者共同关系,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于实践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通常为多数人,因此本条补偿责任的具体形态往往表现为多数人责任。但是,这些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并不存在足以构成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基础,他们之间既无共同的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足以归责的共同关系。多数建筑物使用人因偶然原因共同居住于同一建筑物之内,彼此并无互相担保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也无互相担保的能力。
三、侵权责任法在价值考量上应保持平衡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最大限度地救济权利,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维护行动自由。两者不可偏废。侵权责任法设置各类侵权责任,固然在于否定不法行为、救济受侵害的权利,但究其根本还是在于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给社会主体以稳定的、清晰的行为预期,换言之,令社会主体明确其行动自由的限度。这恰恰是法律规范发挥指引、导向功能的体现。越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越应重视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和导向作用。立法者必须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价值平衡。特定人的损害固然是一种社会成本,而将不特定人置于难以预测的风险之中是更大的社会成本,两者同样具备“飞来横祸”的特点,而后者的打击面似乎更宽。
四、追求良法善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是政策性很强的法律部门,应该是法律技术与法律政策高度结合的作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该是统一的,而不是割裂的、背离的,更不应该是矛盾的、对抗的。良法应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不应背离人民朴素的正义观,应具有积极的社会导向作用。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麻昌华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是由民法通则第126条分化而来的,它解决了民法通则所没有提到的问题。而民法典草案从征求意见稿到一次审议稿再到二次审议稿均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没有任何的变化。这就是二次审议稿中第1030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个中国方案,实施近10年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传统,不能废除。
一、法典条文应提供漏洞补充的途径
1.真正致害人的赔偿责任。真正的致害人肯定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不能因该条的设计而让真正的致害人逃脱责任。如果找到真正致害人,应允许补偿责任的承担者追偿;要促使受害人继续追查真正的致害人,鼓励分担责任的人追查致害人而免责。草案的设计没有填补87条存在的这两个漏洞,应该填补。
2.举证责任的公力化。从现实发生的个案中可以看出,很多案件的致害人通过公权力是可以查明的,但受害人本身没有这个能力,必须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介入,导致真正的侵权人无法查明。因此,在草案中,应明确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
3.明确社会救济的方式。在基金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明确难以补偿的部分由相应的民政部门作为救济的主体。
二、条文的设计
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内容要体现三个口径:补偿责任承担者的追偿权、受害人的公力请求权、救济的多元化。由此来重新设计条文。具体如下:
第1030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抛掷物品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寻找物品的抛掷人或坠落物品的所有人,并按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通过当时的技术手段仍无法确定致害人的,作结案处理,告知受害人可按本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国家民政部门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将受害人作为帮扶对象进行救济,给予相应的补偿。
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汪渊智
随着城市居住空间的立体化,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现象愈演愈烈,已成为我国目前的焦点问题,围绕如何防范高空坠物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立法进行了多种努力,但收效并不明显,究其原因,一是防控高空坠物的公法不健全,二是救济高空坠物受害人的私法不完善。
首先,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严密防控高空坠物。
高空坠物主要发生在房屋建筑物上,如何从源头堵塞高空坠物,一方面,需要在房屋建筑物的设计和安全使用上健全相关立法,另一方面,需要在防范公共安全上针对高空坠物的危险行为的特点制定专门的管理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建筑设计标准,堵塞高空坠物的源头,建议住建部门建立科学、合理、安全的建筑设计标准,并且将有关安全的要求作为强制性标准,以便在源头上堵塞高空坠物;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专章规制高空坠物,鉴于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立法现状和立法缺陷,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为规制高空坠物提供立法依据。
其次,运用行政处罚和刑罚手段,严惩高空抛物行为。
明确将妨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高空抛物妨害公共安全的予以治安处罚的规定,处罚方式可以是罚款,情节严重者拘留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就是有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完善相关民事立法,妥当运用私法手段救济受害人。
完善侵权责任法,使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具有正当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缺陷,建议删除加害人不明时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同时应将第87条修改如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使用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由所有人承担责任。”至于抛掷物或坠落物导致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又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可通过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予以救助。
完善物业管理制度,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高空坠物责任人不明时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规定,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在加害人查明时,可以向真正侵权人追偿。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志远
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我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在能够确定责任人且责任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追究,强调个人责任主义,反对连坐、株连,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连坐”处置原则不能适用;同时刑事责任的追究,强调主观责任主义,即只有在行为人对于其客观行为和结果具有罪过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应根据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情境和主观罪过心态的不同,对行为人确定不同的罪名和责任。
1.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且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时,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定罪量刑;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适用第115条的罚则。
2.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但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没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时,仅对特定个人权益有致害的危险,可以区分高空坠物的可能致害类型,分别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3.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且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可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则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定罪处罚。
4.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结果持过失心态,但其所引起的高空坠物没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危险,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可以分别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高空坠抛物的刑事责任追究,基本属于现行刑法的解释适用问题,并不需要在现行刑法体系之外再行创设其他罪名和罚则;但是鉴于目前相关的管理部门和社会一般民众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立法解释或者由两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警示国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成
正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难题是“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如果侵权人能够确定,此类侵权行为就没有什么特别研究的价值了。因此,讨论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制,必须以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作为前提。
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因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损害的承担和分配就只能是一道选择题。
方案一:受害人自己承担。受害人自己承担的效果,就是谁被砸谁倒霉,认命。
方案二:物业承担。物业仅仅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提供服务的单位。它为何要为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正当性需要论证。
方案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需要以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谁来购买保险?受害人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高空抛物而购买保险的可能性有多大,值得研究。或者,由所有业主购买保险。如果这种保险是商业险,自愿购买,有多少业主会购买,值得研究。如果这种保险是强制险,其正当性又值得论证。
方案四:国家来承担。如果由国家来承担,需要确定由国家的什么部门、以何种名义、使用什么资金来承担。由中央政府承担,还是各地方政府承担?
方案五: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本规则。当然,由于批评者的反对,第87条使用了“补偿”一词,实际上是方案五的缓和版。
笔者赞同第87条确定的规则。利弊权衡后,笔者认为,在上述五种选择中,方案五可能是利最大、弊最小,同时又最现实可行的方案。
方案五的好处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点:其一,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笔者认为,受害人由于高空抛物遭受的损害,应当转嫁出去而不应当自认倒霉。其二,方案二不具有正当性,让物业承担高空抛物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当性不足。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意味着物业公司需要预防有人高空抛物,这远超出了物业公司能够承担的范围。
方案五为批评者诟病的主要点在于其正当性。笔者认为,如果从赔偿或者补偿的角度,方案五的正当性的确有可议之处。但是,处理高空抛物问题有两点需要特别关注:其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最大难点在于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其二,预防功能是侵权法的重要功能。综上两点,从尽可能发现真正侵权人、从预防高空抛物、尽量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思路出发,方案五的正当性就会显现出来。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
一、可行性
实践中,高空抛物问题比较严重。
根据刑法理论,高空抛物砸死、砸伤他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甚至(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对高空抛物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对高空抛物案件,实践中大多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笔者认为,这不太合理。
高空抛物危及人身安全,但是一般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在刑法中,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虽然高空抛物致伤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是一般不会一次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因而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高空抛物的危害性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
定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或(间接)故意杀人(重伤)罪比较合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高空抛物可能致他人死亡(重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如果行为人预见到高空抛物可能致他人死亡(重伤),并且实际上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重伤)罪。
高空抛物入刑,有利于解决地方公安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性质认识不到位的问题。实践中,此类案件目前通常是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很少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这可能是因为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以为只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刑事犯罪,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极为不利。
二、高空抛物入刑的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解决被害方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如前所述,实践中,此类案件目前通常是作为民事案件立案,由于民事案件必须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结果导致很多案件无法查明抛物人,以致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如果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由于警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用大量侦查手段,如调取视频监控、强制讯问等,因而更有可能查清案件事实。
(二)有利于减少高空抛物案件的发生。如前所述,实践中,此类案件目前通常是作为民事案件立案,由于民事责任通常只是赔钱,对抛物者的威慑力不足,而刑事责任意味着判处刑罚,留下犯罪记录,对抛物人影响很大,威慑力更强。
(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按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轻罪案件可以和解,如果抛物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有利于促使抛物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王竹
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修改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除能够证明物品并非来源于自己管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管理人,根据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理由如下:
一、“侵权人”是“建筑物使用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包含了三类“侵权行为人”的表述,对于“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侵权人”的理解,是确定责任人范围的关键。
笔者认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中的“侵权人”是“建筑物使用人”而非“具体侵权人”。
二、“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建筑物区分使用人
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应该被理解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的使用人,即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单元所有人自己使用区分所有单元的情形,此时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就是业主。第二,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单元所有人将区分所有单元出租、出借给其他人使用,此时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是承租人、借用人。
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范围
按照第87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表述,不管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致害,都是以“可能加害”为准,所以只能起诉建筑物向着损害事件发生一侧有窗户且在二楼及其以上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
四、建筑物区分使用人负有作为法定化道德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立法者实质上选择了苛加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以“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且这种义务并非用以判断过错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法定化道德义务,主要针对应当知道抛掷、坠落物品来源因疏忽而未能知道的情形。
五、补充性道义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差别
由于这种道义补偿责任以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为前提,其实质是一种在求偿顺序上具有补充性的道义补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补充性道义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均为补充性的责任承担,但具有本质性的重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