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律师因看守所会见排队与同行互殴,被判刑九个月,吊销律师证
以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海淀区海淀看守所北门外,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周某1(男,71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樊**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周某1左侧胸腹部,致被害人周某1左侧第3、6、7、8肋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于2019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樊**定罪处罚。
被告人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系自首,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对他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于2018年11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海淀看守所北门外,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周某1(男,71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樊**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周某1左侧胸腹部,致被害人周某1左侧第3、6、7、8肋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于2019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庭审阶段,被害人周某1称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樊**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赵某、杨某、黄某、郭某、王某1、杜某、谢某、王某2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工作说明,伤情照片,就诊录像、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网站截图,司法鉴定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樊**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视频,拟证明周某1受伤不重,依然不依不饶,他本身有过错。
2.261医院视频,拟证明周某1受伤不重,行动自如。
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肋骨受伤并不影响走路,并不能通过视频确定被害人的伤情轻重。法庭同意公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樊**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樊**在投案后,仅承认打了周某1肩部一拳,并对伤情鉴定程序、结果提出异议,故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周某1的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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