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曾联合发文:法检聘用制书记员不得使用劳务派遣
(网站截图)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
近年来,个别地区机关事业单位无解政府购买服务和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政策规定,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滥用劳务派遣工的现象增多,使机关事业单位各类编外人员大量增加,用工规模越来越大,造成编外用人问题突出。与此同时,编外人员同工不同酬、执法主体不合法、岗位职权不明晰、部门利益化等问题滋生。此类做法既不符合政府购买服务与劳务派遣的法律政策规定,又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形成新的劳动关系隐患和廉政风险。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现就禁止机关事业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买人、买岗位”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11号)等政策规定,正确理解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方式及程序等,在政府项目招标采购中,不得随意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作为前置条件。严禁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买人、买岗位”,更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买人、买岗位”。
二、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对超编录(聘)用,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等行为加强管理,强化监督。
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坚持“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单位义务。
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各盟市人事考试机构要严格把关,凡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招聘人员、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业及岗位招用劳务派遣制员工的招聘广告、公告,均不得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官网和官方微信公众平台发布。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地要及时废止与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地方规定、部门文件。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规定拒不整改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29日
附件:中央、自治区明确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行业和岗位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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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聘用制书记员管理
聘用制书记员劳动用工管理,由各用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施。
(一)用人法院与聘用制书记员直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聘用制书记员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二)聘用制书记员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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