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土地被他人占有使用部分,是否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案情概述
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作出三建公司应当缴交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及滞纳金等。三建公司不服,认为《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对象、数额及计算面积不正确,追补企业所得税存在重复计算,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梅州市地税局作出回复维持原处理决定。
三建公司不服复议回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持有17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符合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关于追补企业所得税和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三建公司未设置帐薄,地税局依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追补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三建公司请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后三建公司仍不服上诉称,1、土地使用税是一种行为税,被征收对象应当是土地实际使用人,案外人使用土地征税计算在应缴纳范围是错误的。2.由于部分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没有及时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应当计算为偷税。地税局答辩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存在偷税、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等违法事实,决定追缴上诉人应缴、应补扣税款,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理错误,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中,原告三建公司持有17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第六条,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纳税人三建公司应该根据其持有的17块土地的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所以地税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
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兴处(2013)3号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2014.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前称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近水楼台。
法定代表人:王佛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系王佛鹏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地址:兴宁市齐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旭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东,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兴处(2013)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胜利、王美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陈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三建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并将检查纳税情况的期限延伸至2000年7月。通过检查原告的纳税情况,被告发现原告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被告在检查出原告的上述纳税情况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兴处(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作出原告应当缴交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2年企业所得税335108.42元、2011年至2012年度房产税32571.39元、营业税641183.16元、城建税44882.82元、教育费附加19235.49元、堤围防护费27784.60元、地方教育附加12823.66元、个人所得税64118.32元、印花费6411.80元;补扣缴应代扣代缴的沙石资源税21372.77元;缴纳2013年1月至6月企业所得税479930.05元及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各项税款款项合计8264180.35元(不含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接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2月20日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地税局在2014年1月24日以梅地税复决字(2014)1号《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三建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90页确认三建公司的违法违章事实:土地使用税方面,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合计6578757.87元;企业所得税方面,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815038.47元;房产税方面,亲水湾综合楼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合计32571.39元;建筑安装工程方面,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22772元。应缴、应补扣税款合计8264180.35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对象、数额及计算面积是否正确的方面。原告持有17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被告确认原告为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关于是否应追补企业所得税和存在重复计算的方面。由于原告未设置帐薄,被告依据原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追补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外出工程项目企业所得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三、关于是否应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没有按时申报“亲水湾A1、A3栋”、“学林雅苑A、B栋”的应纳税款,也没有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少缴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兴处(2013)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三建公司违法的事实,已在生效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求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兴处(2013)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土地使用税。1、土地使用税是一种行为税,被征收对象应当是土地实际使用人。涉案的部分土地是由案外人使用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将此部分涉及到的300多万元的征税计算在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范围,是错误的。2、部分土地尚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尚未实际控制,更不可能使用,被上诉人给予征税,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征税的时间跨度长达10年之久,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关于超过5年的不予征收的规定。4、被上诉人是税务征收主体,也是监管指导单位。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监管其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情况,显然是行政不作为。5、由于部分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没有及时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应当计算为偷税,征收滞纳金就更没有事实基础。二、关于企业所得税。1、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监管指导上诉人建立帐册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程序严重错误。2、企业所得税征收时间节点错误,所得税实行的预交,然后年度汇算清缴,其汇算清缴的时间跨度为次年的5月份以前。2013年10月上诉人有前去预交,但被上诉人不予接受。3、追诉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与前述观点一致,即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关于营业税。1、营业税的征收时间节点错误,营业税为收讫营业款当日开始征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关于营业款收讫的时间、数额的证据。2、被上诉人适用地方性文件计算营业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地方性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与营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相违背。四、关于行政处理程序。被上诉人认定本案为重大税务案件,但在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利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兴处(2013)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兴处(2013)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三建公司作出兴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等违法事实,决定追缴上诉人应缴、应补扣税款(不含滞纳金)合计8264180.35元(捌佰贰拾陆万肆仟壹佰捌拾元叁角伍分)。2014年7月22日本院对上诉人犯逃税罪作出了(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了兴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兴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已经被生效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所拘束,不可更改。上诉人上诉认为兴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兴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璐
审 判 员: 江 彦
代理审判员: 巫乐庭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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