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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不合法收入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情概述

2013年3月18日涪城地税稽查局对南田房地产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南田房地产公司少申报缴纳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使用不合规定的发票入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使用不合规定发票入账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南田房地产公司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罚不服,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由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利息,公民个人仅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并未从中获取利息。不应向名义上的贷款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南田公司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人从南田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无论多少,都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出租多个购房业主的房产,在向业主支付房租时,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判决:撤销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对南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


宣判后,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南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提出了已作出刑事制裁不再追究行政处罚等申辩事实,但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对该申辩事实进行复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应当依法被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涪城区地方税务局做出的[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评论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南田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南田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公民个人为南田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应当由南田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而南田房地产公司则是实际贷款人,公民个人仅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并未从中获取利息,根据江油市人民法院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不应向名义上的贷款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南田房地产公司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存款人从中获得的利息收入无论多少,都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纳税个人所得,从立法本意理解,仅限于个人获得的合法收入,不包括个人获得的不合法收入。因此,存款人从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存款利息属于不合法收入,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南田房地产公司没有代扣代缴义务。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祖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植、周刚,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涪城地税稽查局对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对原告支付个人利息代扣个人所得税延伸至2004年。被告检查发现:(一)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营业税23272.62元;(二)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629.15元;(三)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694.76元;(四)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463.18元;(五)原告2012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48.40元;(六)原告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97981.85元;(七)原告2012年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1776.78元;(八)原告2012年多预交土地增值税23087.61元;(九)原告应代扣代缴2012年“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868928.87元,应代扣代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309600.77元,合计4178529.64元,未代扣代缴。基于以上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涪城地税稽查局作出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内容为:(一)对原告2012年度应缴未缴地方各税及附加共计506007.03元予以追缴;(二)对原告2012年度少缴税款及逾期申报缴纳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责成原告对应扣缴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4178529.64元进行补扣缴纳;(四)对原告2012年度多申报缴纳的营业税23272.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29.15元、教育费附加694.76元、地方教育附加463.18元、土地增值税23087.61元,请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抵(退)事宜。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


2015年6月1日,被告依据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认的部分事实,作出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原告2012年少缴印花税6248.40元、房产税397981.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01776.78元;(二)原告2004年至2012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987423.02元;(三)原告2012年未按照期限进行纳税申报,逾期缴纳2012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四)原告使用不合规定的发票入账。被告依据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253003.52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3993711.51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罚款8000.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使用不合规定发票入账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对原告2004年至2012年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7987423.02元,包括:1、原告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公民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公司贷款的利息的所得税3808893.38元;2、2012年“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868928.87元;3、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309600.77元。


另查明:1994年9月,绵阳市南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吴祖贵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绵阳市南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吴祖贵、吴祖富、吴祖琼、吴祖容、李永红,吴祖贵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7月,绵阳市聚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成立。该公司由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出资34.68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51%,王文富等867名自然人出资33.22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49%,吴祖贵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聚宝公司成立后,在对川西北物流中心进行开发建设和购买艺风大厦等项目中,资金严重不足。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定,以年利率8%-15%不等的利率向聚宝公司股民、南河村村民及南河村之外的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2004年6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南田房地产公司对绵阳市聚宝物流有限公司实施兼并,并承担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同月15日,注销聚宝公司。经南田房地产公司与聚宝公司法人股东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由南田房地产公司对聚宝公司股东的股本金实施清退。事后,南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贵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仍继续以聚宝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对象集资,用于南田房地产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和支付社会公众存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7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261笔,存款金额为140927618元。


2013年2月2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公司和吴祖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涪刑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南田房地产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原告公司已主动缴纳全部罚金。


再查明:2006年6月,成都新博美商业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12年,以及双方向第三方收取租金和物业收入的分配比例。2012年4月1日,南田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联合经营合作合同,由其独立经营商场。2012年4月22日,原告又与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收入税后净利润的40%归南田房地产公司所有。为此,博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联合经营合作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南田房地产公司向博美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博美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2012年4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1957164元归南田房地产公司,全额退还给南田房地产公司,此款已与南田房地产公司应向博美公司支付的800万元违约金进行品迭。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授权,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该案适格的被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涪城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该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该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一)、(二)项违法事实不服是否属于纳税争议,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2、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少缴房产税的数额分别采用以房屋租金、房产原值计征的方式是否合法?3、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公民个人为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原告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向存款人支付的存款利息是否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5、原告向购房业主支付房屋租金是否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6、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调取原告公司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是否必然导致原告2012年无法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相应的税金?


1.关于“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一)、(二)项违法事实不服是否属于纳税争议,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涪城地税稽查局在同一天对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分别作出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和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税务处理决定中可能存在纳税争议的部分征税事项,直接作为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审查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而且要审查行政行为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还要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将可能存在纳税争议的征税事项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司法审查。原告对纳税争议事项是否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2.关于“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少缴房产税的数额分别采用以房屋租金、房产原值计征的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2012年4-12月,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与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经营收入税后净利润的40%归南田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在2012年4-12月获取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而非租金收入。被告对原告2012年4-12月的房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问题所持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公民个人为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祖贵本人在内的公民以个人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贷款交原告使用,由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由原告保存,公民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息。其实质是,相关的公民个人仅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而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则是实际贷款人,公民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应向名义上的贷款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


4.关于“原告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向存款人支付的存款利息是否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问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南田房地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南田房地产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存款人明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不是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具备开展存款业务的经营资格。存受高额利息的诱惑,将个人资金存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取利息收入款人与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存款人从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无论多少,都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纳税个人所得,从立法本意理解,仅限于个人获得的合法收入,不包括个人获得的不合法收入。因此,存款人从南田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存款利息属于不合法收入,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代扣代缴义务。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告向购房业主支付房屋租金是否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分别与成都新博美商业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将多个购房业主的房产进行整合,由原告与合作方统一对外招租,向第三方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不直接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不发生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购房业主转交房产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获取租金的购房业主为纳税义务人,转交租金的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原告在向购房业主支付房租时,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此问题所持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6.关于“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调取原告公司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是否必然导致原告2012年无法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相应的税金”的问题。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9月28日只向原告公司调取了2010年、2011年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并未调取2012年的财务资料,不影响原告2012年按期申报纳税。被告认定原告第(三)项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对此问题所持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问题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第(一)、(三)、(四)项税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未代扣代缴2004年至2012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作出第(二)项行政处罚,未注明原告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构成项目,法院综合认定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处以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3993711.51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2015)江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中的“一、撤销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处以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3993711.51元’”,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通过对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案件进行选案、稽查、审理等程序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作出该处理决定之前,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19日告知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次日告知其对该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提出了已作出刑事制裁不再追究行政处罚等申辩事实,但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对该申辩事实进行复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被撤销。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李


审判员魏继军


审判员向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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