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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商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案情概述

2013年7月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受理“盈锦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性质案件。发现其存在违法事实,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平均售价;

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对盈锦公司做出《处理决定书》: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以产权置换视同销售应缴营业税。2014年6月11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仁化地税局”对“盈锦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盈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仁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判令“仁化地税局”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并支付期间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有权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核定其应纳税额,盈锦公司销售与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对于盈锦公司要求返还已经征税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盈锦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作出同意对其以上经营行为的减税、免税的批文。

综上所述,仁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原告盈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锦有限公司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地税局仅要求提交涉及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的相关资料,未告知拟对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进行追缴,未给“盈锦有限公司”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确定本案14间商铺按照10018元/平方米销售有正当理由,与其市场价值相当,引进“肯德基”“广客隆”进驻、提升其他商铺销售价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盈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仁化地税局认为,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多次向盈锦公司告知了其在拆迁安置产权置换房屋问题上存在税务问题,其也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资料,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程序合法。依法取得了盈锦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仁化地税局提供的《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证明仁化地税局已经对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进行告知并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盈锦公司销售14间商铺较同类地段商铺价格折半,又无其他情事变更的事由,确属明显偏低行为,而且也未提供证据合理解释商铺价格突然大幅降价的理由。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关于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期价格应该如何处理税务问题,我们还有很多相关案例共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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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2014.1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仁化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朱伟东,局长。


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新梅,“仁化地税局”税政股科员。


上诉人“盈锦有限公司”因与“仁化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5月7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韶地税稽函(2013)8号《关于下发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的通知》,在“附件:税收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第六栏中,列有“盈锦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5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受理“盈锦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性质案件,有该局办理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为据。


2013年7月1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其于2013年7月15日制作的仁地税稽检通-(201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


2013年9月2日,“盈锦有限公司”写了一份《关于2011年团购步行街商铺给予较大优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1年3月份,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为了公司的生存发展和带动其他商铺的销售,加快资金的回笼,公司对团体购买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14商铺的业主实施了优惠借施,以10018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进行了促销,该价格为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实际交易的价款缴纳相关营业税费,而我公司销售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的商铺均按照税法要求按售价缴纳了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围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由于仁化房地产企业之间竞争加剧,我公司还有较多的商铺尚未销售出去,而商铺的使用年限正在缩短,为了加快公司资金的回笼,下一步我公司推出的部分商铺销售单价会低于上述团购商铺的单价,请贵局予以支持,以使我公司能够生存和发展。”


2013年9月13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填写办理了《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该表所记载的“检查开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原定完成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申请延长至”为“2013年11月12日”。


2013年10月11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内容包括:“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局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对我公司的账务进行稽查,在9月26日,贵局稽查人员告知了对我公司的账务稽查存在的问题,现我公司对贵局稽查人员告知的账务稽查存在的问题详列如下:1、2011年3月份我公司对于团购销售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首层14间商铺的单价偏低。2、客户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3月份整层购买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H栋二楼(建筑面积4457.84平方米)和J栋二楼B区(建筑面积1078.98平方米)的价格偏低。3、仁化汽车站回迁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H、J栋首层商铺及J栋二楼A区商铺1:1部分应按照市场单价缴纳相关税款。我公司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将上述的问题逐项说明如下:1、2011年3月份,为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带动其他商铺的销售,加快资金的回笼,以便按时归还到期银行贷款,公司对团体购买步行街14间商铺的业主实施了优惠措施,以10018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了促销,该价格为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而且在签订合同前,我们咨询了贵局征管部门,贵局在了解该商铺为团购后,允许了该交易价格,我公司按税法要求缴纳了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2、由于我公司建设的步行街H栋二、三、四、五楼和J栋二楼B区、三楼面积较大,办理的预售证均是以整层对外销售,销售面积中分摊了较多的普通楼梯、消防楼梯等的公摊面积,当时有客户想全部购买下来,为了促进商铺早日成交,几经商谈,最终以2600元平方米/和2200元/平方米的单价(单指二楼单价)签订了所有二楼(含)以上的销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价格也是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在签订合同前也经过了贵局征管部门的允许,也按税法要求缴纳了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3、我公司在2012年10月份办理仁化汽车站回迁步行街商铺的房地产权证时,贵局征管部门和房管所根据县政府的规定要求我公司缴纳超过面积1:1部分的房价税款后,方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我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向贵局申报缴纳了超面积部分的税款并于12月份办理好了房地产权证。因此,贵局稽查人员告知的账务稽查存在的问题是与我公司实际的交易情况不相符。”


2013年10月17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第一表格中的有关内容为:“2011年度: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2011年1月货币资余额为7,890,635.10元,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3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0,556,503.86元。2012年度,一、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埔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面积差10.92平方米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你单位最近时期商埔成交价19,413.16元/平方米。二、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埔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858.84平方米,面积差99.87平方米你单位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你单位最近时期二楼商埔成交价2200元/平方米。”在第二表中,写有“以上数据事实已核对无误”及加盖了“盈锦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10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了仁地税稽通(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事由: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通知内容:根据以上事由、依据,我局有权核定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的应纳税额。我局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1,192.56元/平方米计算核定应纳税额,共1,060,539.28元(详见附件),减除你单位已交税额501,330.79元,应补税额为559,208.49元,如你单位对我局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请在2013年10月24日前提供相关证据。”


2013年10月23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内容包括:“……我公司于2010年11月开始对外销售仁化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商铺(以下简称商铺),由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属于新开发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所处位置以前是仓库、停车场,没有道路和商业氛围,其他开发商建设的建设路临街商铺销售单价也仅是14000元左右一平米。为了促进商铺的销售,提升商铺的商业价值,加快资金的回笼,尽快归还银行到期的贷款,我公司采取低开高走,吸引大客户购买商铺,以带动整个步行街的商业氛围,并于2011年1月初接洽到包括广客隆王东明在内的12位客户(详见附件一,身份证复印件)有意以团购方式购买14间商铺,同时客户要求商铺之间能相连,几经商谈,最终双方确定以10018元/平方米的单价成交,并选定了大部分能相连的14间商铺。因临近春节,对方为了表达团购商铺的诚意,于1月21日和1月24日缴纳了180多万元的保证金,剩余150多万元的保证金也于2月22日缴清(详见附件二,商铺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我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一次性与团购客户签订了其中13间商铺的商品买卖合同,另有一间商铺由于客户在异地无法当日赶回,于次日才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详见附件三,14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价格为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我公司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详见附件四),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税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缴纳了营业税、附加等税款,整个销售交易、缴税过程均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并取得了税局的完税证明,为这14间商铺办理好了房地产权证。我公司的交易价格是真实的,理由正当,贵局不能否认我公司的销售价格,稽查局也不能核定我公司团购14间商铺的销售价格。根据上述事实,希望贵局重新审议和收回仁地税稽通(2013)1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3年10月28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整、齐全地提供下列资料(如不能提供,需在期限内书面说明,并对所说明的情况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你单位2011年3月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团购相关约定及团购的其他相关资料。”


2013年10月30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局于2013年10月28日下发我公司的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的‘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已收悉,我公司以团购方式销售的14间商铺的交易工作均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对方缴纳的保证金、签订的合同等就是书面资料,没有其他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贵局稽查人员于7月15日至9月初对我公司的账册、凭证等资料已作详尽的审查,我公司也于2013年10月11日向贵局的朱局长报送了‘关于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及在10月23日向贵局的沈家云股长报送了‘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贵局审查的账册凭证和我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说明、回复及附件资料,均已对14间商铺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了详尽的说明和书面证据,请贵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履行工作。”


2013年11月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列了一份《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在表一中的内容包括:“经对你(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检查发现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实、数字予以核对,并在收到此表后三天内填好送回我局。对所列问题你有陈述权利,我局将会在处理时予以充分考虑,逾期视作放弃,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表二中的内容为:“2011年度: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你单位以‘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作为正当理由的依据不成立(你单位2011年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并且团购销售没有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1,192.56元/平方米计算核定应纳税款,共1,060,539.28元,减除你单位已交税额501,330.79元,应补税559,208.49元,其中营业税372.805.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40.28元、教育费附加11,18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456.11元、土地增值税149,122.26元。2012年度:一、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面积差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992.76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19,413.16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9,272,608.72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7085.0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9,265,523.72元。二、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面积差99.87平方米你单位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200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889,448.00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64,915.5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824,532.50元。2012年11月应补税营业额合计21,090,056.22元,应补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在表三中,写有:“因本公司回复意见内容较多,本页无法填写,现另附纸张陈述附件《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在结尾部分,盖有“盈锦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5日,“盈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内容包括:“一、意见书中所列的2011年度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价格偏低问题,贵局已分别于。…贵局核查我公司2011年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的问题,营运资本周转是整个企业资本周转的依托,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公司截止2011年2月仍有信用社和农行的贷款共计3880万元,同期我公司在建的盈锦花园商住楼面积就有近3万平方米,而3月份我公司就偿还了1470元的银行贷款,因此我公司只有加快资金的回收,才能缓解资金周转比较紧的问题。请贵局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待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对我公司的重要性。二、意见书中所列的2012年度回迁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一楼、二楼商业营业用房应按我公司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营业额问题,仁化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6月1日在政府办会议室召开了我公司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户房产证办理工作的专题会议,拆迁安置户包括了拥有住宅、仓库、车间、办公室、车站站房或商铺等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会议已明确‘计税依据按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或被拆迁人补偿给拆迁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详见附件: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我公司也已按照政府的规定于2012年11月向贵局征收部门缴纳了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贵局已多次重复要求我公司提供上述所列问题的书面资料,我公司也已按要求向贵局提供了,我公司所提供的说明和书面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贵局却是多次单方面予以否定,至今仍在对已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事实进行纠缠,让人觉得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请贵局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履行工作。”


2013年11月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写了一份案件编号:844022419130003《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


2013年11月7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作为“移交单位”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股作为“接收单位”办理了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手续,有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名的《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为据,该交接单列明:“共1卷,卷中材料共319页,其中:1、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共1页;2、税务稽查报告共5页;3、检查文书类共10份共15页;4、当事人陈述、申辩类共5份共178页;5、账证票证证据类共8份63页;6、其他证据材料共5份共57页。”


2013年11月1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写了一份编号(2013-00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


2013年11月14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韶稽复审(2013)016号《案件复审意见书》。


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填写了一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仁化地税局”重大税案审理委员会审理。


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移交单位”与“仁化地税局”作为“接收单位”办理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手续,有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名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为据。


2013年11月29日,“仁化地税局”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你局提交县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案件资料中,对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双方均未涉及案件当事人,现要求你局补充取证涉及当事人的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事项的证据材料。”


2013年12月5日,“仁化地税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内容为:“经县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初审,认为该案件中以核定出的税款为计算依据对纳税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建议对该案件只补税不处罚,并上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2013年12月6日,“仁化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形成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2013年12月24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撤(2014)1号《关于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函》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由于税务处理决定对行政复议时限表述不够明确的原因,经研究决定撤销仁化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4日发出并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你单位的《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地址:仁化县建设路35号)我局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关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价格为10,018.00元/平方米,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平均售价。2、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3、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858.84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99.87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你单位以上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补缴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调整计税价格后应缴营业税372,805.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40.28元、教育费附加11,18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456.11元、土地增值税149,122.26元,合计559,208.4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21,362,68元。补缴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产以产权置换视同销售应缴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04,837.18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988963.69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捌仟玖佰陆拾叁元陆角玖分)。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向“盈锦有限公司”送达了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在“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及送达时间”一栏,签有“沈家去”、“李华云”的名字和加盖了“仁化地税局”的印章。


“盈锦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4年6月11日,广东省韶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韶地税行复(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对“盈锦有限公司”作出的《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2014年6月25日,“盈锦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仁化地税局”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判令“仁化地税局”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988,963.69元,并支付期间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由“仁化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有关“盈锦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一)2013年5月20日,仁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盈锦有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44022400000007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经营)”,“成立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营业期限”为“至2017年5月31日”。(二)2009年6月4日,广东省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向“盈锦有限公司”颁发了粤地税字440224663353755号《税务登记证》。二、有关“仁化地税局”的主体情况:(一)2008年1月15日,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出的粤机编办(2008)27号《关于重新印发韶关等市县(区)地方税务员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含《仁化县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了稽查局属于“直属行政单位”(副科级),“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以及税收专项检查。”


再查明:2008年6月21日,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参加会议的有……县地税局局长何光荣……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一、会议讨论决定了有关事项……11、县建设局《关于要求减免办理房地权证税收的请示》。经讨论,决定对属于县公益事业工程开发项目的1:1安置回迁户的营业税暂缓征收,回迁户住房超出面积部分及其它商业开发项目的营业税则照章征收。”2011年6月10日,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会议纪要》记载:2011年6月1日,县政府在政府办会议室召开了关于盈锦花园拆迁安置户房产证办理工作的专题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县地税局总经济师张春庭……经会议研究决定……三是办理房产证的税费均由开发企业承担,计税依据按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或被拆迁人补偿给拆迁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2012年10月31日,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2012年10月30日下午,县长王晓梅在锦城宾馆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会议学习了有关文件,听取了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和审议了……县地税局……等单位提交的有关事项,并就当前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纪要如下……三、审议有关事项……(十二)讨论县地税局《关于建筑业和房地产税收管理事项的报告》。会议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省地税局关于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源监控系统扩面和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系统上线的有关规定。2013年1月1日前公益事业项目1:1安置回迁户的营业税征收办法,维持2008年6月21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决定。会议要求,县地税局和县住建局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关于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源监控系统扩面和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系统上线等有关政策要求的宣传,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列席……县地税局刘剑。”2013年9月2日,“仁化地税局”写了一份《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容包括:“仁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6月21日印发的《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1项决定事项:‘经讨论,决定对属于县公益事业工程开发项目的1:1安置回迁户的营业税暂缓征收,回迁户住房超出面积部分及其它商业开发项目的营业税照章征收。’及2009年8月11日印发的《仁化县县城商贸中心二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仁府办(2009)14号)第三条第(二)项:‘商铺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原工商局签订使用的面积为依据按1:1的比例就近安置调换产权面积,调换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3500/平方米计算……’,针对目前拆迁补偿涉及的税收问题,现对以下两个问题请县政府予以明确:一、上述《会议纪要》‘1:1安置回迁户的营业税暂缓征收’中的‘安置回迁户’是否包括‘商铺回迁户’?二、如果包括‘商铺’,对于仅取得原商铺使用权而没有房地产权的商铺回迁户,是否适用上述《会议纪要》‘1:1安置回迁户的营业税暂缓征收’的决定?请批示。”2013年9月10日,仁化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对“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建议》,内容包括:“仁化县人民政府:转来仁府办处2013-1747号收悉,根据县府办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仁府办(2009)114号《仁化县县城商贸中心二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精神,及经征询属下有关部门意见,现归纳回复如下:1、根据仁府办(2009)114号《仁化县县城商贸中心二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表述的内容,该方案范围内的‘商铺回迁户’应该属于县府办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的‘安置回迁户’。2、根据仁府办(2009)114号《仁化县县城商贸中心二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精神及表述意思,该方案范围内的仅取得商铺使用权而没有房地产权的商铺回迁户(原与县工商局签订使用权的业主),应适用县府办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税收优惠政策。”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有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有关:“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务院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印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有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本案“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对“盈锦有限公司”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对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仁化地税局”经对“盈锦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盈锦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同年2月及3月其他销售的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国家对税收的征管有着严格的规定,即使纳税人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都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且有审批权的部门为省级税务机关。本案“盈锦有限公司”于2012年度拆除一楼商铺面积为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盈锦有限公司”只缴纳面积差10.90平方米的税费;拆除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只缴纳面积差99.87平方米的税费,以上两层商铺应补税2003555.34元,“盈锦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作出同意对其以上经营行为的减税、免税的批文,因此本案“仁化地税局”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盈锦有限公司”应纳税额并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适当,其加收的滞纳金也在法定额度之内。综上所述,“仁化地税局”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盈锦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仁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盈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盈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原判未对本案行政主体进行适格审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程法光副局长重申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讲话的函》(国税稽函(1999)82号)也再次明确“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同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审理部门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行文书的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税务局和稽查局不得职责交叉,对于追缴欠税案件的查处属稽查局法定职权,“仁化地税局”无权对纳税义务人欠税行为进行查处,且无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九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无权行使,而稽查局所拥有的职权,税务局则无权行使。就本税务案件查处而言,前期由稽查局开展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唯独税务处理决定由税务局作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仁化地税局”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两个行政执法主体,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不得职责交叉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查明税务部门对“盈锦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属于“税务征收”行政行为还是“追缴欠税”行政行为,导致本案“仁化地税局”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三)至于原审法院认定“仁化地税局”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有关:“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认为税务局有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此,我公司认为,“仁化地税局”适用法律错误。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1年2月17日),系依据199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199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当时没有税务稽查局)。对欠缴税收行为进行税务检查、追缴的行政行为由税务机关作出。但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同时,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变迁可以看出,自2001年4月28日起,法律赋予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行政职权,各级税务局及税务分局已无权查处。因此,鉴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丧失,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仁化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发布日期:2014年6月17日)第三十五条:“(执行)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也证明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无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根据在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中“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1994年1月13日,法行复字(1993)第5号]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属于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第(三)项“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理应不予适用。二、“仁化地税局”对“盈锦有限公司”欠税查处中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作审理、查明、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检查开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1月12日。但本案直至2013年11月18日检查部门仍在调查回迁商铺办证情况,2014年1月9日才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二)2013年11月18日检查部门仍在调查回迁商铺办证情况。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因此,从时间对比来看,在调查未结束的情况下,检查部门、审理部门便作出《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材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本案中,《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完成,但2013年10月21日还发出仁地税稽通(2013)1号文、2013年10月28日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文,却仍然在要求“盈锦有限公司”对14间商铺销售申辩及举证。因此,《税务稽查报告》并非按照法定程序在检查结束后制作,违反法定程序。(四)《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检查部门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因此,所作出的审理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五)《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但根据“仁化地税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仁地税稽通(2013)1号文、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文显示,该局仅要求“盈锦有限公司”提交涉及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的相关资料,未告知拟对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进行追缴并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说明。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税务机关对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未给“盈锦有限公司”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六)《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也就是说,稽查局税务检查与执行人员不得相同。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但根据税务机关递交的《税务文书送达回执》显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人员为检查部门人员,并非执行部门人员,程序违法。(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本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但《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却在2013年11月11日作出,未经重大案件审理程序,《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程序违法。(八)《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但本案中,没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亦没有证据证明送审部门将送审材料移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因此,所作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及相关法律文书违法。三、“仁化地税局”在处理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款追缴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审理、查明、认定,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仁化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文认为应当按照核定价格征收营业税错误。该批复是对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并非针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以房屋进行补偿问题的规定,而该批复仅仅明确“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但没有明确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核定营业税征收标准。对于营业税征收标准问题,《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发(1999)295号,1999年9月13日)规定,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该批复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地税局网站均可查询并注明有效。而且,“盈锦有限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咨询后,国家税务总局也明确答复称粤地税发(1999)295号文现行有效,“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因此,该部分房产应当按照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同时,对于拆迁补偿房屋是否仅限定了“住宅”问题,经咨询后也明确答复不作限定。鉴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在广东省普遍适用,在今后韶关市也是普遍现象。请法院能够向广东省地税局函证该批复的适用问题,避免引发一系列不良影响。四、“仁化地税局”无权在本案中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以“仁化地税局”无权批准为由认定该局征收滞纳金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就本案而言,且不论对房屋拆迁补偿是否应当缴纳税款及缴纳金额问题,仅就未能缴纳税款产生的原因,也是由于税务部门执行仁化县政府会议纪要所导致,并非纳税义务人错误导致。因此,不应计付滞纳金。从本案“盈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地税局”局长参加会议)显示,“仁化地税局”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安置回迁户营业税暂缓征收”;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年6月10日印发,“仁化地税局”总经济师参加会议)规定三“以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同时,“仁化地税局”在2013年9月2日向仁化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也对2008年6月21日印发的《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因此,导致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未能缴纳税费的原因在于税务机关,而非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征收滞纳金。五、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价格明显偏低”标准的情况下,认定“仁化地税局”确认“盈锦有限公司”销售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错误。因为所谓“价格明显偏低”,是指实际销售的价格与其价值对比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形。本案中,“仁化地税局”仅查明14间商铺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是,对于14间商铺价值却没有进行鉴定,仅仅是将14间商铺的实际销售价格与“盈锦有限公司”2011年2月、3月份商铺销售价格进行对比,即得出“价格明显偏低”的结论,该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如果按此逻辑,只要纳税义务人自身销售价格不存在大的差别,则不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这显然与税收征管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情形核对征收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事实上,本案“盈锦有限公司”销售14间商铺销售价格是考虑到商铺本身价值、公司资金回笼、批量销售折扣、引进“肯德基”“广客隆”进驻、提升其他商铺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的。2011年2月、3月份商铺销售价格正是因为14间商铺成功销售的影响才得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仁化地税局”以结果(成功提升的商铺销售价格)推定原因(以14间商铺销售推动其他商铺价格走高)“价格偏低”,实质上使纳税义务人必然进入所谓“价格明显偏低”的逻辑怪圈,最终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同时还需注意,“盈锦有限公司”在“仁化地税局”初步认为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已提交了周边同时期、同地段商铺单价,大部分商铺销售单价在10000元/平方米左右,从侧面也说明了“盈锦有限公司”14间商铺在2011年1月按照10018元/平方米销售与当时的市场价值是一致的,不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六、“盈锦有限公司”确定本案14间商铺按照10018元/平方米销售有正当理由。(一)如前所述,“盈锦有限公司”销售的14间商铺是参考同时期、同地段商铺单价在10000元/平方米左右所确定的,与其市场价值相当。(二)公司资金回笼、批量销售折扣、引进“肯德基”“广客隆”进驻、提升其他商铺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本案“盈锦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属于新开发的大型商业综合体,首层商铺有一百多间,建筑面积近5000平方米。而且,都不是靠近街面的商铺,所处位置是原仓库、停车场,没有道路和商业氛围。同时,“盈锦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内街待首层商铺20间近1100平方米、二楼商铺4800平方米销售压力巨大。更令“盈锦有限公司”要迫切解决的是,2011年1-4月将有2860万元到期银行贷款需要偿还,如不能成功销售商铺,公司今后运营将举步维艰。在此情况下,唯有提高整个步行街商铺商业氛围、引入大客户购买等方式才可推动商铺销售量及销售价格,及时回笼资金。为此,“盈锦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与大型连锁超市“东明广客隆”董事长在内的12位客户洽谈,最终以“团购”方式按10018元/平方米单价购买本案所涉14间商铺。由于14间商铺的成交,“盈锦有限公司”开发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引入大型连锁超市“东明广客隆”及世界五百强的“肯德基”,极大的提升了商业步行街商业氛围及商铺价值,从而在2011年2月、3月份得以按照20000元/平方米左右的单价顺利销售其他部分商铺,“肯德基”租用的商铺销售价格更是达到了30000元/平方米。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盈锦有限公司”确定14间商铺销售价格是综合考虑到企业经营、商铺价值、步行街商铺整体价值提升、资金回笼等综合因素后所确定的,该价格的确定并没有任何其他逃避纳税的意图,反而由于14间商铺的销售带动了其他商铺的销售,提高了销售价格,最终为国家创税。“仁化地税局”在没有考虑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认定“盈锦有限公司”确定14间商铺销售价格“无正当理由”,导致最终错误作出处理决定,理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错误,“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情形,应予撤销。“仁化地税局”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征收的2,988,963.69元税款及滞纳金理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盈锦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盈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化地税局”承担。


被上诉人“仁化地税局”答辩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可我局具备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正确。原判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印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一)项‘……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因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依法应当报请我局进行集体审理。而我局在经过审理之后,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属于依法履行职权。二、我局的涉案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原判认定正确。针对“盈锦有限公司”在《行政上诉状》第二部分中罗列的所谓我局程序违法的若干问题,我局答辩如下:(一)“盈锦有限公司”认为,在检查期间过后检查部门仍在调查回迁商铺办证情况属于程序违法,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本案经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复审期间,审理部门认为相关证据不充分,要求检查部门补充调查(见我局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十四),而检查部门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才依法补充调查回迁商铺办证情况。因此,检查部门补充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合法的。(二)“盈锦有限公司”认为,检查部门在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后仍然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仁地税稽通(2013)1号文(《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仁地税稽提(2013)1号文(《仁化县地方税务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程序违法(见《行政上诉状》第4-5页),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条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应当在检查过程中根据检查情况制作,并非一定要在检查结束后才制作。也就是说,相关工作底稿作出后,在检查期限届满前,检查人员仍然可以进行检查工作。(三)“盈锦有限公司”认为,我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查部门在检查完毕后与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在这样的情况下审理部门作出的审理报告是违法的(见《行政上诉状》第5页),该观点不能成立:我局下属稽查局检查部门与审理部门之间是有交接手续的,这从我局证据二十二《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报告(一)》可以充分证明。没有交接,何来审理报告。(四)“盈锦有限公司”认为,我局及下属稽查局检查部门未就拟对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的稽查事项告知“盈锦有限公司”剥夺了该公司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见《行政上诉状》第5页),该观点不能成立:1、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由此可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发出不是必须的,其是否发出可以由检查人员根据案情作出决定。我局未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盈锦有限公司”需对拆迁安置产权换房屋核定征收相应税款,并未违反程序规定。2、根据“盈锦有限公司”向我局下属稽查局提交的《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见我局证据十一),我局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见我局证据十三)、《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十九、二十)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我局自启动税务检查工作起,就多次向“盈锦有限公司”告知了其在拆迁安置产权置换房屋问题上存在税务问题,“盈锦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资料。因此,我局充分地保障了“盈锦有限公司”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利,程序合法。(五)“盈锦有限公司”认为,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人员并非我局下属稽查局执行部门人员,程序违法(见《行政上诉状》第6页),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我局提交的证据二,我局稽查局只有行政执法专项编制8名,内设四个股,人员不足,所以稽查股及执行股的人员有交叉,但职能是分开的,检查人员参与送达,并没有损害“盈锦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六)“盈锦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1日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先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即作用,程序违法(见《行政上诉状》第6页),该观点不能成立:2013年11月11日《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是我局下属稽查局在自行稽查并审理完毕后作出的。该审理程序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稽查局首先是经过自行审理并作出报告后,再报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在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得出处理结论,程序合法。(七)“盈锦有限公司”认为,我局没有证据证明移交材料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委会作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违法(见《行政上诉状》第6页),该观点不能成立:在我局证据二十六中,有《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案审理提请书》,说明有正常的移交手续,也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程序合法。三、我局追缴“盈锦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款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之规定确立了我局追缴“盈锦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款的法律依据。在该依据的基础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重新核定“盈锦有限公司”的具体应缴税款是合法的。此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的规定,所指的“住宅”,而本案涉及的是商铺。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规定非仅指“住宅”,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计征方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依据。四、我局对“盈锦有限公司”因欠缴回迁安置商铺等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盈锦有限公司”应就欠缴回迁安置商铺等税款缴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只有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而导致缴税人少缴税款的,该纳税人才无需缴纳滞纳金。本案中,我局显然不存在前述情形,“盈锦有限公司”应当缴纳滞纳金。此外,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见我局证据五)、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见我局证据六)的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且我局并非该会议纪要的决策主体。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成为“盈锦有限公司”拒缴滞纳金的理由。而我局作出的《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并不能表示我局对前述会议纪要的认可,请示亦属于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效力。因此,“盈锦有限公司”同样不能因此拒缴滞纳金。五、我局认定“盈锦有限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的价格明显偏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下属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依法取得了“盈锦有限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及“盈锦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其他商铺售价资料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盈锦有限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的价格存在明显偏低的事实。我局依法对其调整征税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具备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主体适格;同时,我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盈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盈锦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合法。


一、“仁化地税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盈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团购步行街商铺给予较大优惠的情况说明》、《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的回复》、《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以及合同、票据等书面证据表明,“盈锦有限公司”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处理。


二、“仁化地税局”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以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仁化地税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韶地税稽函(2013)8号《关于下发专项检查督办企业名单的通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仁地税稽检通-(2013)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理的《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的仁地税稽通(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列《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所写案件编号:844022419130003《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股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股的《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写编号(2013-00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韶稽复审(2013)016号《案件复审意见书》,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填写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仁化地税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仁化地税局”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等证据表明,“仁化地税局”处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


四、至于“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仁化地税局”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主体不适格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


(一)有关“仁化地税局”是否税收征收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即法律、法规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发布的国税发(2001)2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有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做出处理决定。”第三条有关:“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务院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六条有关:“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员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第七条有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二)做出审理结论。”第十一条第(一)项有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表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将特殊的案件即重大税务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即划分由税务机关直接作出而非税务机关的稽查局作出。对于“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理据,应当明确:1、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否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没有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是一份尚未生效的文件,以该文件为据,显然不符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而且,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说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并未被废止,仍然有效和施行。此外,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拟规定:“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从而说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布实施前,并未废止,仍在施行。2、“盈锦有限公司”上诉称:“鉴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丧失,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等理据不足,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废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该部门规章是对于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的特别规定,作了重大税务案件与一般税务案件的划分,以及税务局与稽查局处理税务案件的职责划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明确划分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要求。


(二)有关“仁化地税局”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1、“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仁化地税局”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税务检查期限以及批准延长等程序。经查,本案“仁化地税局”提供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等证据表明:(1)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盈锦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性质案件,至2013年9月15日到期;而仁化县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9月13日填写《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并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1月12日;在2013年11月12日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1月6日制作了《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该局于2013年11月7日将“检查”材料交给了“审理”部门,在法定期间内完成了“检查”工作,并无违反有关“检查”期限的规定。(2)在2013年11月12日前,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1月11日制作了编号(2013-00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检查”。(3)“仁化地税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的内容表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要求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部门补充调取“涉及当事人的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事项的证据材料”等证据,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八条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的规定。所以,“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既无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检查”期限的规定,也无违反有关“审理”、“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行为。2、“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仁化地税局”在2013年11月18日“检查部门”仍在调查回迁商铺办证情况违反程序。经查,本案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是没有制作有关法律文书,也不是违反程序不按规章规定的工作步骤进行操作,该局提供的《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案件复审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等证据表明:(1)2013年11月18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调查的行为,是根据要求进行补充调查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上列证据明确显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检查部门”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完成了“检查”工作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审理报告》,并未在此之后自行作出补充或者补正行为,也没有作出非补充或者补正行为,而是根据规章的规定,由“审理部门”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后根据要求所做“补查”行为,故2013年11月18日“检查部门”按照“退回补正或者补充”的要求进行调查,没有违反规定。(3)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检查”的过程为:检查-报告-退查-补查-处理,不是“盈锦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检查-报告-自行检查,该公司简单地以“时间”推定“仁化地税局”程序违法,理据不足。3、“盈锦有限公司”提出“仁化地税局”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后仍发出通知要求“盈锦有限公司”申辩及举证故该局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并非按照法定程序在检查结束后制作。经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明确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是在“检查过程”中制作,并非一定要在检查结束时制作;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亦明确了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根据,不仅《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还包括“有关资料”。4、“盈锦有限公司”提出“仁化地税局”没有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移交审理部门即本案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仁化地税局”提供的《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所记载的日期表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于2013年11月6日制作了《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2013年11月7日由该局稽查股移交给该局审理股,于2013年11月11日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而且,《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中写有“税务稽查报告”以及“检查文书类”、“其他证据材料”的文书,“盈锦有限公司”提出该问题没有事实依据。5、“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仁地税稽通(2013)1号文、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文未告知拟对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进行追缴并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说明未给予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违反程序。经查,“仁化地税局”提供的《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等证据说明,“仁化地税局”已经对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进行告知并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说明:(1)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1月4日制作的《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表一有关:“经对你(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检查发现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实、数字予以核对,并在收到此表后三天内填好送回我局。对所列问题你有陈述权利,我局将会在处理时予以充分考虑,逾期视作放弃,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以及表二有关:“……一、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面积差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992.76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19,413.16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9,272,608.72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7085.0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9,265,523.72元。二、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面积差99.87平方米你单位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200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889,448.00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64,915.5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824,532.50元。2012年11月应补税营业额合计21,090,056.22元,应补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表明了“仁化地税局”已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2)“盈锦有限公司”在《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表三有关:“因本公司回复意见内容较多,本页无法填写,现另附纸张陈述附件《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的意见,以及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有关:“……二、意见书中所列的2012年度回迁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一楼、二楼商业营业用房应按我公司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营业额问题,仁化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6月1日在政府办会议室召开了我公司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户房产证办理工作的专题会议,拆迁安置户包括了拥有住宅、仓库、车间、办公室、车站站房或商铺等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会议已明确‘计税依据按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或被拆迁人补偿给拆迁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详见附件: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我公司也已按照政府的规定于2012年11月向贵局征收部门缴纳了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贵局已多次重复要求我公司提供上述所列问题的书面资料,我公司也已按要求向贵局提供了,我公司所提供的说明和书面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贵局却是多次单方面予以否定,至今仍在对已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事实进行纠缠,让人觉得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请贵局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履行工作。”的内容,表明经“仁化地税局”告知后,“盈锦有限公司”知情并作出相关的陈述和申辩。除此之外,《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明确了检查人员告知了被查对象,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在“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本案案情,“仁化地税局”已经多次以书面形式与“盈锦有限公司”联系,告知了有关事项,“盈锦有限公司”亦分别作出了回应,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而且,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可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一种选择性的规定,只要告知了相关事项,是否还有“必要”发出专项通知,亦由行政机关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6、“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仁化地税局”检查部门有关人员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程序。经查,“仁化税务局”提供的《税务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的税务人员,应当属于“检查部门”的人员,而非“执行部门”的人员。但是,本案并不能就此认定“仁化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为“盈锦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表明,该公司并未起诉“仁化地税局”的执行行为,本案仅要求法院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送达决定的行为属于《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的后续行为,不在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之列。7、“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仁化地税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在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在前从而认为该局未经重大案件审理程序。经查,“仁化地税局”提供的“本院查明”一节所列证据,明确了本案并非简单地以“检查-审理-作出处理”等程序结案,而是经过“检查-审理-报告-退查-补查-作为重大案件审理-处理”等程序,而《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是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审理-报告”等前期程序中形成,《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是“仁化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在“作为重大案件审理-处理”等后期程序中形成,《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出现的时间晚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并无违反程序之处。8、“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仁化地税局”没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送审材料移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经查:(1)“本院查明”一节已列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移交单位”于2013年11月21日与“仁化地税局”作为“接收单位”办理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手续有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名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为据。(2)“仁化地税局”于2013年12月5日制作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表明送审材料移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3)“仁化地税局”没有提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仁化地税局”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代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不规范,不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有关“……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的规定。由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纪要”代替“登记表”属于税务机关内部操作的文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影响,该问题属于税务机关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轻微瑕疵,不是导致整个案件被撤销的事由,故本案不因该程序存在轻微瑕疵而撤销“仁化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关处理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追缴的适用法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明确了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纳税事项,而不是根据其他文件或者其他单位的意见办理相关纳税事宜。而且,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纳税报资料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完整、全面、真实,并对所提供的申报资料负责。经查:“盈锦有限公司”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为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仅就对超面积部分10.90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该公司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仅就对超面积部分的行为99.87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存在没有依法履行如实纳税申报义务的行为。2、“盈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没有规定按“成本价”核定营业税征收标准而按《广东省地方税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是按“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问题。经查:(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有关内容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7)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关于拆迁补偿住房取得方式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二、关于购买时间确定问题:被拆迁户销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住房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该住房的购买时间。”该批复没有明确按什么“价”确认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即粤地税函(1999)295号文有关内容为:“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梅地税发(1999)40号请示悉。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开发商以土地或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征税问题:对开发商根据当地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旧城拆迁改造,以土地补偿给被拆迁户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二、关于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收入不征税问题:为支持城市改造建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即在1999年批复答复下级税务机关以“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明确了以包括部分成本利润率在内的“平均价”核定,而不是“盈锦有限公司”所述的成本价核定。而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是成本利润率,并非核定价格种类。综上,在2008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期间,“仁化地税局”适用该部门规章,对发生于2012年的涉税行为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合法。对于“盈锦有限公司”以1999年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认为应当按照“成本价”核定,因该局制定的文件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批复也只是个别答复,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参考依据,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仁化税务局”未按照省一级的上级机关的答复而按照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案件,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


(四)有关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的滞纳金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纳税事项,而不是根据其他文件或者其他单位的意见办理相关纳税事宜。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明确了“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有两个条件:一是少缴或者未缴税款行为是税务机关的行为造成的。二是税务机关的行为中的两种分为:第一,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第二,执法违法。本案“盈锦有限公司”以“仁化地税局”派员参与了仁化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为由,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证明会议中有关“安置回迁户营业税暂缓征收”“以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作为计税依据”的内容经税务机关认可,从而认为纳税人少缴税款属于“仁化地税局”的行为造成的。经查,“盈锦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充分:(1)如本判决书“再查明”一节所列,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间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于2011年6月1日召开的关于盈锦花园拆迁安置户房产证办理工作的专题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召开的县政府常务会议,不是“仁化地税局”的会议,这些会议的内容和决议,是仁化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仁化地税局”的行为,上述行为并未实际施行到“仁化地税局”执法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仁化地税局”根据这些会议纪要通知“盈锦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或者不缴税款。(2)同理,“仁化地税局”于2013年9月2日所写《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以及2013年9月10日,仁化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2013年9月10日根据仁化县人民政府批转代答复的《关于对“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建议》,属于在行政机关内部请示研究性文件,并不是已经实施行为。该行为于“仁化地税局”尚未进入“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执法”阶段,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仁化地税局”进入实施阶段,该局并未告知“盈锦有限公司”可以少缴或者不缴税款。此外,如果“盈锦有限公司”不是直接通过“仁化地税局”的通知而是从其他途径知道上述纪要和内容,那么“仁化税务局”参加政府会议由政府综合作出的决定,属于政府的行为,不是“仁化地税局”的行为,且该政府行为亦属合理性问题,“盈锦有限公司”可以通过政府协调等途径解决。


(五)有关本案是否“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这表明,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及于第(六)项情形之一的条件:一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1、本案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本案“盈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表明,该公司认为“仁化地税局”认定该公司销售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错误。而“仁化地税局”提供有相关证明材料说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0月17日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第一表格中有关:“2011年度: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的内容,表明了在2011年同季度、同类商铺,“盈锦有限公司”销售价格相差折半的事实,该事实有“盈锦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第二表中所写“以上数据事实已核对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据此,在同一年度、同一季节、同一类商铺、同类地段销售属于重大不动产的商铺价格折半,且无其他情事变更的事由,确属明显偏低行为。2、有无正当理由。“盈锦有限公司”提出了《行政上诉状》中第六条理由。如果不审查“盈锦有限公司”的销售过程,仅从其提出的有关“促销”“整体带动”“周转资金”等理据,似乎有道理。然而,“仁化税务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说明,“盈锦有限公司”在2011年第一季节,3月份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而之前的2月份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同一个月即3月销售其他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在检查期间,甚至到了诉讼期间,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进行释明,无法合理地解释清楚同类商铺价格突然大幅降低出现明显偏低的理由,该折扣幅度也不符合当时房地产买卖的行情和交易习惯。因此,“盈锦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不属于正当理由,不应采信。


综上五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本院对“仁化地税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综上所述,“仁化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盈锦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亦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盈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羿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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