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扣缴义务人并未将税款交于纳税人,故不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案情概述
2010年1月至3月,盛唐伟业公司向明泽公司借款12500万元。明泽公司未经盛唐伟业公司帐户,直接支付其公司股东,其中包括融资利息3600万元,未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托克托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盛唐伟业公司不服,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盛唐伟业公司向明泽公司借款12500万元有帐薄记载,明泽公司未经盛唐伟业公司帐户,直接支付给原股东融资利息3600万元,有公司帐目,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其未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地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判决:驳回盛唐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盛唐伟业仍不服,认为明泽公司支付3600万元融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上诉人不知情,承担扣缴义务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进行税务处罚。向法院上诉,请求撤回一审判决。
地税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盛唐伟业与明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12500万元的事实。履行了偿还股东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法院认为,盛唐公司向明泽公司借款12500元,明泽公司未经盛唐伟业公司帐户,直接支付其公司股东,其中包括融资利息3600万元,盛唐公司属于扣缴义务人的事实清楚。但是处罚决定书《税收征管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3600万元融资利息收益是不含税的,扣缴义务人并未将税款交付于纳税人。
综上,地税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政处罚决定。
评论
二审法院认为处罚决定书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审法院针对的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情形,即税款已交付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代扣的情形。而本案中,3600万元融资利息收益是不含税的,即扣缴义务人并未将税款交付于纳税人,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处罚。
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托克托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判决书
(2015)呼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呼准公路73.5公里处嘉河公司后院。
法定代表人高守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理,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东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珍,男,1963年7月9日出生,该单位副局长,住托克托县双河镇。
委托代理人邵望祖,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托县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平,被上诉人托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珍、邵祖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盛唐伟业公司原股东徐泽宏、乔登、徐永乐(甲方)与高守峰、崔建平、金小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支付项目前期融资利息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3600万元)。2010年1月至3月,盛唐伟业公司向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泽公司)借款12500万元。明泽公司未经盛唐伟业公司帐户,直接支付徐泽宏(包含徐永乐)、乔登二人,其中包括融资利息3600万元。徐泽宏、乔登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盛唐伟业公司帐目,明泽公司帐目,徐泽宏、乔登、高守峰、崔建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盛唐伟业公司向明泽公司借款12500万元,明泽公司帐薄记载也能证实。明泽公司未经原告公司帐户,直接支付给原告原股东,其中包括融资利息3600万元,该事实有明泽公司帐目,徐泽宏、乔登、高守峰、崔建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明泽公司给付原股东融资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盛唐伟业公司的行为。原股东收到融资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盛唐伟业公司作为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扣税款,但未履行此法定义务。被告托县地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查明的徐泽宏、乔登徐永乐与高守峰、崔建平、金小芳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3600万元融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二、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盛唐伟业公司原股东徐泽宏、乔登、徐永乐支付融资利息3600万元,上诉人既不知情,更未进行法律上的授权。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扣缴义务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既没有委托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公司向徐泽宏、乔登、徐永乐支付融资利息,上诉人本身也未向徐泽宏、乔登、徐永乐付款,不应该对上诉人进行税务处罚。
被上诉人托县地税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一、上诉人与原股东徐泽宏、乔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与明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12500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履行了偿还股东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四、补充协议中的内容不能推翻上诉人向其股东借款的事实。五、一审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托县地税局所举补充协议和2014年8月25日对徐泽宏询问笔录、2014年8月27日对乔登询问笔录可知,3600万融资利息是徐泽宏等股东税后收益,即3600万元收益不含税。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唐公司向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借款12500元,并且由明泽公司代替盛唐公司直接向徐泽宏、乔登、徐永乐支付融资利息的事实有明泽公司帐目以及徐泽宏、乔登、高守峰、崔建平的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托县税务局认定上诉人盛唐公司属于扣缴义务人的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六十九条针对的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情形,即税款已交付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代扣的情形。而本案中,根据托县地税局提供的相关证据,3600万元融资利息收益是不含税的,即扣缴义务人并未将税款交付于纳税人,因此,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处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托地税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地方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王 颖
审判员 任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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