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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3年4月17日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来盛房地产公司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其未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未交租赁营业税、未交房产税、未交租赁房产税、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缴城建税,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据此,税务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补缴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并对少缴的税款处0.5或0.6倍的罚款。来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法院查明在税务局检查期间来盛公司缴纳了城建税的部分罚款,还有部分未缴纳。因此,税务局申请法院强制来盛公司缴纳剩余部分的税收罚款。
法院认为,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且来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已经生效,也仍未履行法定义务。
综上,判决:准予执行税务局对被来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缴纳税收罚款及其滞纳金。
评论
本案中,税务局对其做出处罚,来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做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而且处罚已经生效,仍未履行法定义务。也未提供任何资料申请延期纳税或减少赋税。根据《行政诉讼法》,税务局已经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法院应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本案涉及到的税种比较多,企业在处理税务问题时要及时申报缴纳税款,注意避免少缴、漏缴,更不要以身试法,逃避法定纳税义务,否则追征、罚款是必然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巫远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地税稽罚(2014)0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7日起对被申请执行人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以下违法违章事实:(一)被申请执行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79,671,966.10元,未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53,901.59元;签订加工承揽合同374,963.00元,未交加工承揽合同印花税187.48元;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80,000.00元,未交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180.00元;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合同284,489,019.00元,已缴产权转移书据合同印花税116,369.77元,应补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25,874.73元;签订购销合同13,574,013.90元,未交购销合同印花税4,072.20元;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20,000,000.00元,未交借款合同印花税1,000.00元;签订勘察设计合同150,000.00元,未交勘察设计合同印花税75.00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执行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284,489,019.00元,已缴营业税11,636,968.15元,应补缴营业税2,587,482.80元;出租房产取得收入135,000.00元,未交租赁营业税6,750.00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执行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使用的售楼部房产原值为595,683.26元,未交房产税30,022.44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将建成的会议室和西餐厅出租给惠州汤泉春天高尔夫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收入140,000.00元,未交租赁房产税16,200.00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执行人发放给行政人员的福利补贴、销售人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0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87.85。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执行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取得销售不动产和提供房屋租赁应缴营业税4,502,754.40元,应缴未缴城建税91,982.29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申请执行人作出博地税稽罚(2014)0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一)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违法违章事实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共补缴印花税81,275.5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2006年至2007年度偷逃税款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2008年至2012年度少缴的印花税32,150.55元,处以0.5或0.6倍的罚款,即罚款24,677.52元;(二)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违法违章事实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共补缴营业税2,594,232.8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2007年度偷逃税款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应缴未缴营业税1,362,578.70元,对少缴的税款处0.5或0.6倍的罚款,即罚款810,512.90元。(三)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违法违章事实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共补缴房产税46,222.44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2007年度偷逃税款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2008年至2012年度应缴未缴房产税41,218.70元,对少缴的税款处0.5或0.6倍的罚款,即罚款23,010.46元。(四)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违法违章事实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2,087.85元处0.5倍的罚款,即罚款1,043.93元。(五)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违法违章事实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2010年至2012年应缴未缴城建税91,982.2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偷逃税行为2011年处0.5倍的罚款,2010年、2012年等两年处0.6倍的罚款,即罚款54,837.66元。以上应缴税收罚款合共人民币914,082.47元,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罗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地税稽罚(2014)0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税收罚款合计人民币914,082.47元。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至2014年8月1日止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了城建税的部分罚款6,748.90元,该公司补缴未入库的罚款共907,333.57元。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税收罚款共907,333.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博地税稽罚(2014)0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地税稽罚(2014)0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缴纳税收罚款907,333.57元及其滞纳金。
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远忠
审判员叶东来
审判员聂新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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