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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同意税务机关以国土备案销售额确认企业销售收入,究竟咋回事?

案情概述

2012年6月1日,坦洲税务分局检查村田公司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少申报销售收入,少缴营业税、印花税,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册的违法行为,坦洲税务分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以国土部门提供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载明的销售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村田公司未提出申请复议。于是对村田公司处以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0.5倍的罚款;对不按规定保管账册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


村田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村田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偷税行为,对其处罚合法合理。依法判决,驳回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后村田公司仍不服,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以销售金额599980002元错误,应以上诉人实际已收取和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准,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销售收入可能将业主买房时缴纳的定金予以双重计算;法院认为其公司的账册不健全,同意以国土备案销售额作为销售收入。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会计资料是会计核算的重要成果,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于会计资料的保管,国家也有具体的政策规定。本案中,村田公司就是因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使得税局以销售合同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因此对村田公司处以2000元罚款。因此对于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资料,不要因小失大,给企业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提供一篇相关的文章,大家引以为戒,擅自销毁会计凭证触犯刑法,负责人被判刑!

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不服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坦洲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2014.0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C3幢首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3044199-1。


法定代表人:房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广东万里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坦洲税务分局,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路,组织机构代码K3080581-7。


代表人:郭全,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康,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村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坦洲税务分局(下称坦洲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坦洲税务分局向村田公司送达了中山地税坦洲检字(2012)0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村田公司于即日起就其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涉税情况接受检查,并要求村田公司提供有关材料。随后,坦洲税务分局向村田公司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和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村田公司提供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材料。村田公司提供了2003年至2010年的财务报表、合同(协议)、凭证,2011年总账和明细账,2011年7月至12月的凭证,未提供2001年6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账册资料。坦洲税务分局前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村田公司开发楼盘的销售备案登记明细表,并于2013年4月26日收集了村田公司的记账凭证电子资料等材料。随后,坦洲税务分局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4月19日对村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智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4月26日,村田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坦洲税务分局按照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村田公司开发楼盘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载明的销售金额599980002元计算期间的销售金额。同时,坦洲税务分局分别于同日和同年4月28日向村田公司出具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认定该公司自2001年开业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已缴纳营业税18361924.81元、城市建设维护税918096.39元,印花税106245.4元,村田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5月16日,坦洲税务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坦洲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村田公司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已申报销售金额367238496.2元,少申报销售金额232741505.8元,决定村田公司应补缴上述期间的营业税11637075.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1853.63元,补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印花税106683.9元。同日,坦洲税务分局向村田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村田公司享有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村田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坦洲税务分局向村田公司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次日,村田公司提交听证申请书。同月31日,坦洲税务分局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同年6月14日,坦洲税务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村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因村田公司无法提供2001年至2002年度的账册资料,2003年至2011年的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坦洲税务分局无法确认其2001年至2011年的总销售收入及经营所得,故以国土部门提供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载明的销售金额599980002元作为计税依据,即村田公司已申报销售金额367238496.2元,少申报销售金额232741505.8元;2.少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印花税106683.9元;3.未按规定设置账册,保管账册。因此,对村田公司处以少缴的营业税11637075.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1853.63元0.5倍的罚款,合计6109464.46元;处以少缴的印花税106683.9元0.5倍的罚款即53341.95元;对不按规定保管账册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坦洲税务分局于同日向村田公司送达了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村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1.撤销坦洲税务分局出具的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坦洲税务分局负担。


坦洲税务分局在原审中辩称:1.村田公司存在少申报销售收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册的违法行为。在分局对村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智明的询问笔录中反映,村田公司于2001年、2002年账册资料已遗失,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保管账册,无法核算上述两年的销售收入。据村田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电子资料和说明显示,村田公司内部核查销售系统的收款数据与账上数据不一致,部分销售系统的数据丢失,公司账册混乱,无法从账上确认公司的销售收入及经营所得,村田公司同意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备案销售额作为销售收入。在坦洲税务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送达的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中,村田公司没有对上述备案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异议。2.坦洲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3.坦洲税务分局在依职权对村田公司进行涉税情况检查时,依法向该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文书,在检查其提交的资料基础上,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材料,并查询地税征管数据,就村田公司的涉税情况询问了其法定代表人,针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坦洲税务分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并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坦洲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坦洲税务分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坦洲税务分局依法对村田公司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未能提供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账册资料,所提供的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鉴于无法确认该公司于上述期间的销售金额,坦洲税务分局遂以调取的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载明的销售金额599980002元作为该公司的计税依据。对此,村田公司亦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坦洲税务分局依据国土部门提供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明细表、对房智明的询问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等材料,查明村田公司于上述期间少申报销售收入232741505.8元,少缴营业税11637075.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1853.63元,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少缴印花税106683.9元。对此,坦洲税务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坦洲处(20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缴纳上述税款,并告知村田公司若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公司未提出申请,即该公司对其少缴的税款金额未依法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坦洲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村田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偷税行为,且对村田公司处以少缴的营业税11637075.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81853.63元0.5倍的罚款,合计6109464.46元,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税发(2004)15号《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村田公司处以少缴的印花税106683.9元0.5倍的罚款即53341.95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等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现村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接受涉税情况检查,其应提供当日前十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有关涉税资料,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因此,坦洲税务分局认定村田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账册、保管账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坦洲税务分局处以2000元罚款,亦无不当。对村田公司提出计税依据有误以及坦洲税务分局存在重复计算少缴税款的主张,因计税依据是由国土部门提供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载明的销售金额计算而来,而坦洲税务分局在计算少缴税款时亦已扣除已缴税款,且村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确认了涉案计税基数和已缴税款金额,同时,村田公司对坦洲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也没有提出复议申请,故对村田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村田公司提出其曾申请减免营业税,并抄报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已被批准,因此,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坦洲税务分局自2012年6月1日向村田公司出具税务检查通知后,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依法组织听证等,且在听证结束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显然,坦洲税务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村田公司提出坦洲税务分局在组织听证后未向其发出听证结果,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听证结束后应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另行将听证结果告知相对人,因此,对村田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坦洲税务分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村田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村田公司要求撤销坦洲税务分局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村田公司负担。


上诉人村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以销售金额599980002元错误,应以上诉人实际已收取和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准,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销售收入可能将业主买房时缴纳的定金予以双重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按照规定保管账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账薄等涉税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故上诉人对2003年之前的账册资料无保管义务,上诉人在2003年之后的涉税资料齐全;三、原审法院在认定销售总额是应将抵债部分的款项予以扣减,上诉人早已在2000年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就烂尾楼盘“碧涛花园”、“御花园”申请减免营业税,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此项优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坦洲税务分局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村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坦洲税务分局提交的关于2013年4月19日询问调查笔录的补充说明(下称补充说明)中,村田公司称由于其公司的账册不健全,同意以国土备案销售额599980002元作为公司从200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销售收入。坦洲税务局以村田公司为稽查对象,出具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中注明,村田公司少申报的销售收入为232741505.8元,对此村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村田公司确认其少缴印花税的数额为106683.9元。


本院认为,审查本案坦洲税务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在认定事实方面,依照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规定,村田公司具有如实纳税申报的义务,由于村田公司的账册等纳税资料不全,致使坦洲税务分局在税务检查时无法根据其纳税资料核定各项应缴税额,故坦洲税务分局以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村田公司自200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楼盘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销售金额599980002元作为各项税款的计税依据,事实充分。对于依据该销售额核定的村田公司少申报销售收入为232741505.8元,少缴印花税106683.9元村田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对于营业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以及该条例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第九项关于“销售不动产5%”,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的规定,坦洲税务分局认定村田公司少缴的营业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为11637075.29元、581853.63元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坦洲税务分局采纳的销售收入可能将业主买房时缴纳的定金予以双重计算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履行上述如实申报纳税的义务,坦洲税务分局在检查查处时采纳房产交易登记部门的实际销售数量作为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可能性”并未证实存在,即使存在亦是因其不履行如实申报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碧涛花园”、“御花园”为烂尾楼盘,且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已同意减免营业税,被上诉人应当在营业税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由于村田公司在听证程序中提出此项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坦洲税务分局依照当时的现有证据予以处罚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在处罚程序方面,坦洲税务分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向村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智明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之后告知了村田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村田公司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村田公司申请听证程序,坦洲税务分局亦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之后,坦洲税务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村田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在处罚结果方面,首先,从行政处罚期限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坦洲税务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坦洲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所处罚的村田公司的违法事实发生在2001年至2012年,而村田公司在这期间是基于同一个偷税的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偷税、不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触犯的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关于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册的行政处罚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的内容,村田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应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故坦洲税务分局就村田公司从2001年至2012年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从行政处罚结果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纳税人偷税的处罚以及对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之规定,坦洲税务分局以村田公司偷缴营业税11637075.29元、及城市维护建设税581853.63元为基数,共处以6109464.46元以少缴的印花税106683.9元为基数处以53341.9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关于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村田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账册资料,坦洲税务分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村田公司处以2000元罚款亦属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村田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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