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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为统一政策,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


三、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拆迁还原房,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已被拆迁房屋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法院拍卖房产,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拍卖成交合同注明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


四、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月末。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公共配套设施占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该公共配套设施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是指拆迁补偿支出扣除拆迁旧建筑物等回收的残值后的净余额。


八、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买受方附赠地下车库(车位),凡在售房合同中明确且直接在发票上注明附赠的,该地下车库(车位)相关的成本、费用等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按规定计算扣除。


九、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所发生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地产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其中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按照购置时的含税销售额计算。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因撤销购买意向而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计入销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告施行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依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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