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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转让生产设备是否应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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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巫宏标 黄溪

前不久,某地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甲公司有一笔交易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万元现金购买甲公司使用过的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双方签订协议均未缴纳印花税。
检查人员认为,甲公司有关转让设备的业务实质为销售行为,应按“购销合同”性质缴纳印花税。
理由是,根据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是应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明确,“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由于经济合同法对产品没有具体定义,产品可以理解为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对合同交易标的物应按合同所载的金额计税贴花。在实务操作中,同类交易应按合同标注金额,按“购销合同”性质缴纳印花税。
另外,购销合同反映了购买商品和销售商品两种行为。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第三条规定,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可以理解为,只要转让协议规范了购买或销售行为,就可视为购销合同。
甲公司财务人员则认为,转让设备交易不属于条例规定的购销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理由有二。
一是条例规范的购销合同是依据经济合同法订立的合同,不等同于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有关买卖合同仅限于产品买卖,不应包括二手设备出售。甲公司购入生产设备的本意不是为了销售而是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处置的设备不是产品,不应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二是虽然条例关于征税范围有兜底条款(见第二条),但有关表述中“合同”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并列关系,都受到前述购销、加工承揽等的类别和范围限制,即如果不属于购销等范围,则无论签署的是合同还是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无须缴纳印花税。文件本义并非要求对所有“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征收印花税。否则,签订所有契约均需缴纳印花税,与印花税正向列举的原则相矛盾。而且对于非列举的合同,无法确认税目及税率,不具有操作性。
笔者认为,出现这类争议,与有关法条规定衔接不严密有关,应通过明确相关规定予以彻底解决。
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合同法替代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第一章列举购销合同,对购销合同作出定义;合同法第一章列举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作出不同于购销合同的定义。而印花税具有“正列举”的特殊性,根据应税合同类型征收,其中“购销合同”所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而合同法中对于“购销合同”只字未提,这容易产生涉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已于2019年12月发布,其中对合同法部分有重大修订。恰逢印花税立法正加快推进,笔者建议印花税立法时应考虑同合同法相衔接,明确定义“购销合同”,明确界定正列举的应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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