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国税办函[2007]5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七年五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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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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