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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明股实债各税种的处理及关注要点

金穗源商学院 JSY-G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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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郝老师说会计
学习:房地产企业融资之明股实债

01


营业税时期已经明确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2002-01-07)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号  2000-01-19)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一、贷款业务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


提示:虽然营业税作为一个单独的税种已经被废止,但是由于其原理和现行增值税制度是一致的。因此在这里依然收录供大家借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税总函〔2015〕300号2015-06-0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税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税务处理

中国人寿与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国开东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均为货币出资)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在每个利润分配年度内按照实缴出资额,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的范围内,中国人寿就合伙企业的分配收益享有优先分配权;每个利润分配年度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低于按其实缴出资额与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的,中国人寿有权选择退出;在最后一个利润分配年度,中国人寿在实际出资额加上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之和范围内,就合伙企业的收益和清算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人寿作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属于贷款业务,应当缴纳营业税。中国人寿按协议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二、关于合伙企业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

根据协议,合伙企业以股东借款方式,投资于国都项目公司,借款利率为8%,利息按年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综上,合伙企业向国都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02


增值税时期再次明确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印发,附件1)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2016-12-21)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03


中国保监会曾经提出名股实债的两个特征标志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 2017年12月27日)

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股权投资计划设立业务,切实防范保险资金以通道、名股实债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企业融资成本,避免保险机构通过股权投资计划直接或间接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规模,更好发挥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管理,由托管人进行托管,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金融工具。

二、股权投资计划应当投资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和监管政策规定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

三、股权投资计划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与被投资未上市企业的经营业绩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采取以下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

(一)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每年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投资回报;

(二)约定到期、强制性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当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不得投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五、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实际募集金额的80%。

六、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当设置专职业务岗位,配备足够人员,并切实加强业务全过程管理,防范投资风险。

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机构办理注册。对投向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举措、重点领域、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投资于实体经济项目的股权投资计划,中国保监会指定机构予以优先注册。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04


企业所得税中的混合性投资其实就是名股实债


青地税发〔2012〕4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关于房地产信托融资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信托融资,即房地产企业与房地产信托基金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房地产信托基金进入和退出房地产企业的时间以及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信托基金按约定退出时的股权收购价格,其实质为一种有期限的股权投资,房地产信托基金进入时的成本与退出时的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其投资收益,同时也是房地产企业使用房地产信托资金所付出的代价。因此房地产企业以利息等名义支付给房地产信托基金的代价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支付股息在税后分配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2008-10-30)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013年7月15日)



05


永续债企业所得税处理中按照债券利息处理的标准保留了诸多名股实债的痕迹


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06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名股实债的限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要求,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1]普通住宅地产项目[2]的,暂不予备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委托贷款;

(二)嵌套投资信托计划及其他金融产品;

(三)受让信托受益权及其他资产收(受)益权;

(四)以名股实债的方式[3]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

(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债权投资方式。

二、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产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符合本规范要求。

三、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计划、受让资产收(受)益权等方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4]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各类机构发放首付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且不存在本规范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融资方、项目情况、担保措施等信息。

五、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且不存在本规范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完善资金账户管理、支付管理流程,加强资金流向持续监控,防范资金被挪用于支付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之外的其他款项。

 

[1]目前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城市,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适时调整范围。

[2]根据深交所《关于试行房地产行业划分标准操作指引的通知》,房地产划分为普通住宅地产、保障性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和其他房地产。项目中同时包含多种类型住房的,计划募集资金不得用于项目中普通住宅地产建设。

[3]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4]上市公司,原则上按照上市公司所属中国证监会行业分类结果作为判断依据。非上市公司,参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执行,即:当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房地产业务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则将其划入房地产行业;当公司没有一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但房地产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而且均占到公司营业收入和利润的30%以上(包含本数),则该公司归属于房地产行业。其中,房地产业务收入包括从事普通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保障性住宅地产和其他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提示:中基协将对赌纳入名股实债范畴,我们理解这里的对赌应当是指假对赌,采用对赌协议的方式进行名股实债、假股真债的安排。真实的对赌协议往往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最终投资方是否退出取决于目标公司业绩是否达标,其与名股实债“不与业绩挂钩”、“保本保收益退出”的特点不相符,因此不应将对赌纳入名股实债的范围。


符:明股实债需要关注的5个要点!


要点一


明股实债,外表是股,内心是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债权投资。明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不是股权融资工具。在投资方式上不同于纯粹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而是以股权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以回购(投资本金的全额回购或加息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本质上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系保本保收益的一种具体表现。



要点二


明股实债投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公告里面称之为“混合性投资”,混合性投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五大条件,才能被界定为债权投资:

(1)付息性特征: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还本性特征: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要点三


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要点四


明股实债的本质是借款,投资人要求对投出的本金能收回,并收取固定利息。

请问:收回的这部分利息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复:应缴纳增值税。

参考:

营改增36号文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第1款:“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要点五


明股实债,被投资企业在收到资金后,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同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

请问: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复:需要缴纳。

参考:

根据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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