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纳税发生争议时,怎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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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览
2012年1月,王文龙、常凤梅二人与宁夏凯珠机械公司签订《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以此次股权转让中未产生相关收益为由未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申报纳税。
2014年9月,鄂托克前旗地税局向申请人常凤梅作出鄂改[2014]7号通知,核算要求常凤梅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共计539847.O0元。常凤梅提供了《王文龙用其持有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51%的股权缴纳欠付税款的请求》,认为通知书计税依据不合法,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原法院认为,常凤梅未依法全部履行法定缴款义务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不具备法定条件,提供的用股权缴纳欠税的申请也不满足法定的纳税担保的条件,不能构成有效的纳税担保。驳回原告常凤梅的诉讼请求。
常凤梅仍不服,提起上诉。自己没有现金用于缴纳税款,自己已于2015年2月2日缴纳了税款,股权缴纳欠税的申请应认定为担保行为。
法院认为,常凤梅提供的股权缴纳欠税的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担保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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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内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凤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
委托代理人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
上诉人常凤梅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武耀荣,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鄂府复委复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王文龙、常凤梅二人与宁夏凯珠机械公司签订《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持有的该公司49%的股权(其中王29%、常20%)转让给宁夏凯珠机械公司,转让价款共计4410万元,但申请人以此次股权转让中未产生相关收益为由未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申报纳税。2014年9月4日,鄂托克前旗地税局向申请人常凤梅作出《鄂托克前旗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鄂改[2014]7号),该通知根据《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股权转让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13]64号)的规定,核算申请人常凤梅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共计539847.O0元,限期于2014年9月15日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申报缴纳。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王文龙用其持有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51%的股权缴纳欠付税款的请求》,但被申请人未予回复。申请人以鄂托克前旗地税局作出《鄂托克前旗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鄂改[2014]7号)中引用的计税依据不合法,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进行征收为由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虽然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王文龙用其持有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公司51%的股权缴纳欠付税款的请求》,但申请人未提供对该股权进行评估的有效依据,无法准确评估股权的市场价,且该行为也不属于纳税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鄂府复委复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地方税务机关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核算申请人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共计539847.O0元,限期申报缴纳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原告未依法全部履行法定缴款义务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不具备法定条件,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未曾向被告提供完税证明,所以该证据不影响被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用股权缴纳欠税的申请也不满足法定的纳税担保的条件,不能构成有效的纳税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凤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常凤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上诉人本身对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异议,且当时出卖股权的所得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另一部分已投入公司经营使用,自己并没有现金用于缴纳税款。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向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邮寄了《王文龙用其持有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交纳欠付税款的请求》,请求税务局立即将上诉人持有庆源天然气公司51%的股权采取查封保全措施,防止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担保行为。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2日缴纳了税款,从而也印证了之前邮寄查封股权的行为属于担保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证据证明,鄂托克前旗地税局向上诉人常凤梅作出《鄂托克前旗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同年9月11日上诉人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提交了《王文龙用其持有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燃气经营有限公司51%股权缴纳欠付税款的请求》,并主张该请求即为担保,本院认为该请求尚不能构成有效担保,故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复议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常凤梅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王文龙用其持有的鄂托克前旗庆源天燃气经营有限公司51%的股权缴纳欠付税款的请求》应属于提供担保行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凤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玉林
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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